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趙宇婷被 上訴人 宜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高秋月被 上訴人 宜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湯同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壹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萬0783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10元,惟上訴人請求短付薪資部分為1萬9568元,應徵收上訴裁判費2,250元,此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500元(=2,250元×2/3)。故本件上訴人尚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萬4010元(=1萬5510元-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