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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44號原 告 李京威

駱廸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好眠呼吸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秉文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京威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駱廸雲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李京威、駱迪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捌佰壹拾玖元、貳拾參萬陸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後,數度更正對被告請求之金額,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四第30、165-167、213-215頁),被告亦表示對程序上無意見(見本院卷四第208、261頁),經核係減縮聲明,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京威、駱迪雲(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嗣113年3月12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離職前每月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4萬4,960元、4萬149元。因被告法定代理人不滿李京威提案撤換其董事長職位,竟於113年2月間進行惡意調職,不僅未考慮原告家庭狀況,亦未提供協助與緩衝期間,而將其調動至通勤時間增加2小時之汐止總部(下稱系爭調職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4、5款規定;又被告未備置勞工出缺勤紀錄,未提供工資明細,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23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未依法結算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違反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原告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此外,於駱廸雲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被告仍請求其處理工作事宜,已成立委任契約,應給付相當於平均工資八成金額計算之委任報酬。至於被告雖稱早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因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而屬無效。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3年3月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委任報酬,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李京威33萬3,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駱廸雲65萬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各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考量原告擅自至中正門市工作,又有辱罵法定代理人、洩漏營業秘密等情事始為系爭調職行為,並未調整其工作待遇,且原告先前曾在汐止總部工作,該調動無礙家庭生活利益。又因李京威重大侮辱被告法定代理人,且未依規定簽核及擅自執行公司支出款項拒絕,並將與原廠合作協議張貼於工作群組而洩漏營業秘密,詆毀稱被告欲違反協議,已影響被告與原廠之信賴關係。另原告拒絕至汐止總部提供勞務,亦拒不交付門禁卡致門市無法營業,更於113年2月20至23、26、27日連續曠職6日,經被告各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及同條項第4、6款規定,於113年2月29日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無從再行終止契約,況其終止勞動契約亦未具體敘明主張之事實,且駱迪雲原負責人事行政工作,李京威身為其主管,本自行結算特休未休工資卻未為之,可推定業已休畢,卻將不利結果怪罪於被告,顯有違誠信原則,縱可請求折算工資,其中各有17日已罹於消滅時效。至於被告未請求駱廸雲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處理事務,也未締結委任契約,駱廸雲亦未證明計算依據、委任期間及執行事務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40-41頁):㈠李京威、駱廸雲為夫妻,均自104年11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

於113年2月前,於被告中正展銷中心各擔任店長、儲備店長,約定月薪各4萬元、3萬8,000元。

㈡駱廸雲110年5月3日至111年4月30日間因育嬰而留職停薪。

㈢被告於113年2月1日調整李京威職務為北部全區外勤業務、駱

廸雲轉調為客服部之客服專員免兼辦採購,工作地點均為新北市汐止區之被告總部。

㈣李京威、駱廸雲於113年2月19日發函表示拒絕調動,並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㈤被告於收受上開勞資爭議調解通知後,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李京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4、5、6款終止勞動契約;於113年2月29日通知駱廸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6款終止勞動契約。

㈥李京威、駱廸雲於113年2月29日發函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於113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該函於113年3月6日送達被告。

㈦兩造於113年3月13日、113年3月20日經勞資爭議調解而不成立。

㈧關於特休休假紀錄,僅有李京威、駱廸雲於113年2月間各曾

請休特休9日、113年3月7日各請特休1日,而無其餘特休休假紀錄。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

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又勞工依第38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3年2月29日表明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3月12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月6日送達被告等情,並有存證信函、郵件投遞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9-91、139-141頁),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被告因未給付特休未休工資而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一節,被告雖抗辯可推定已休畢、不符誠信原則云云,惟兩造既不否認原告年資各為8年3月21日、7年3月24日,並於113年2、3月間各曾請特別休假10日之外,此外無其餘特休休假紀錄等情(見本院卷四第17-

24、161-162、231頁),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休假紀錄證明原告已休畢特別休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9頁),其既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於被告固一再指特休結算事宜應由駱迪雲負責辦理(見本院卷四第89頁),惟勞工特別休假如未休時,雇主本應依法發給工資,尚不能以該業務屬原告辦理為由而卸免法定責任。準此,被告既未依法給付特休未休工資,則原告據此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屬有據。

⒉至於被告雖辯稱先於113年2月29日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云云,

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惟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早於同年2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拒絕調動,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之申請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此有存證信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開會通知單等件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78、327-329頁、卷四第83-84頁),被告則不否認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已收得調解通知一事(見本院卷四第35頁),核以該開會通知單已明白記載「為調解原告與被告間恢復僱傭關係、工資、休假及調動等爭議」(見本院卷一第77、327頁),顯然涉及被告所辯調動合法與否及有無曠職而解僱等節,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以該勞資爭議事件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係屬強制規定,如有違反當屬無效,故被告抗辯稱已先行終止勞動契約不得再為終止云云,乃於法有違,顯不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及113年3月

工資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各18萬5,475元、14萬6,085元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資遣費。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平均工資各為4萬4,648元、3萬9,932元,年資各為8年3月21日、7年3月24日(見本院卷四第210、262頁),則可請求之資遣費各應為18萬5,475元(計算式:4萬4,648元2〔8年+(3+21/30)月12月〕=18萬5,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4萬6,085元(計算式:3萬9,932元2〔7年+(3+24/30月)12月〕=14萬6,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各12萬8,356元、7萬9,821元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30日為止。又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被告雖辯稱駱

迪雲負責人事行政工作,李京威則為其主管,原告不自行結算特休卻怪罪被告,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60頁),惟勞工如未休畢特別休假,雇主本有發給工資之法定義務,尚不能以該業務屬原告辦理為由而脫免其責,詳如前述,被告自負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之義務。又兩造均不爭執

105、106年度特休未休工資部分已罹於消滅時效,並同意李京威111年度前之月薪以5萬元,112年度則以4萬元計算,而駱迪雲月薪以3萬8,000元計算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5、161-

163、231頁),故李京威111年度前之一日工資為1,667元(計算式:50,000元30日=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度則為1,333元(計算式:40,000元30日=1,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駱迪雲則為1,267元(計算式:38,000元30日=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107年至112年度之特別休假日數總計分別為88日、73日,扣除已於113年2、3月間各請特別休假10日,仍餘78日及63日,故尚可請求之特休未休工資各應為12萬8,356元(計算式:1,667元73日+1,333元5日=12萬8,356元)、7萬9,821元(計算式:1,267元63日=7萬9,821元)。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間薪資各1萬7,988元、1萬704

元原告主張113年3月間尚提供勞務12日,雖遭被告所否認,並稱渠等僅於該月2、3、7、9、10日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9、163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到班照片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97-303頁),可知李京威該12日均有上班打卡,駱迪雲除被告所承認日期之外,尚於同月1、4、6日提供勞務,故原告於113年3月間上班日數各為12日、8日,應堪以認定;又兩造雖不爭執原告於中正門市任職期間,約定月薪各4萬元、3萬8,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9-45頁),除約定薪資外,被告尚會發給各項獎金,被告亦不否認前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故原告主張該等獎金亦應計入薪資,自屬可採,故平均薪資應各為4萬4,960元、4萬149元,每日則為1,499元(計算式:4萬4,960元30日=1,4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38元(計算式:4萬149元30日=1,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3年3月份薪資應各為1萬7,988元(計算式:1,499元12日=1萬7,988元)、1萬704元(計算式:1,338元8日=1萬704元)。

⒋是以,李京威得請求被告給付33萬1,819元(計算式:18萬5,

475元+12萬8,356元+1萬7,988元=33萬1,819元)、駱迪雲得請求被告給付23萬6,610元(計算式:14萬6,085元+7萬9,821元+1萬704元=23萬6,61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又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原告業依勞基法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詳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㈣駱迪雲不得請求委任報酬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駱迪雲既主張與被告間存有委任關係,遭被告明白否認,自應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駱迪雲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相關工作文件等(見本

院卷一第321-323、337頁以下、卷四第107頁),以佐證兩造間締結委任契約及駱迪雲所處理之事務,惟細繹該對話之內容,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向駱迪雲表示「評估慧創籌設GMP廠的可行性…⑶聘Jessie(即駱迪雲)正職在家工作」、「留職停薪期間將移交給其他員工」,以及「留職停薪期間還費心處理好眠帳務,我知道您很委屈(去年底Max(即李京威)才說出實情),將以回溯方式計算工作津貼來彌補這不合理及工作調整改善陋規」,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係以慧創公司聘僱駱迪雲進行工作,並未要求駱迪雲於留職停薪期間仍向被告提供勞務,並表明待確定回職後重新規劃工作分配,事後雖得知駱迪雲有處理事務之情並允諾補償,亦不能反面推論被告與駱迪雲間已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故被告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故駱迪雲主張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委任報酬,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113年3月間工資共計各為33萬1,819元、23萬6,6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則應予駁回。

七、本件就原告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