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58號原 告 葉耿豪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嘉貞即臺北市私立小書包技藝文理短期補習班松
山分班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複代理人 樊君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繳新臺幣95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新臺幣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6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三、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5萬2533元、新臺幣9524元、新臺幣38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五項所命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期分別以新臺幣3萬2000元、新臺幣19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等情,既為被告否認,則兩造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7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提撥9524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四)被告應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六)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元,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七)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2日具狀更正聲明(六)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復於114年3月10日具狀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國民年金差額之損害38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13年1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補習班老師,工作內容為授課、檢查及訂正學生作業、批改學生考卷、維持班級秩序等,每日工時8小時,並約定每月薪資3萬2000元,於次月10日發放。
(二)被告於113年1月31日下班前通知原告,於同年2月2日在其他老師面前試教數學。被告固有提供參考書,並指示原告試教其中6個章節,惟該6個章節已涵蓋該書近八成篇幅,被告在試教前一天接近下班時始經告知範圍,並無充足時間準備,且被告未明示原告應呈現何種教學方式,亦未就試教時應注意事項有任何提示,更未說明其評量原告教學表現之標準為何,且113年2月2日試教結束後,被告僅就原告將帶分數誤講成帶分式予以糾正,並未指正原告有運算步驟簡化、未通分等教學問題。原告再於113年2月5日為第2次試教,係於當日中午12時許始臨時受通知,被告於試教前僅提供自參考書複印未附解題步驟之試題,且未就教學内容或教學方式提供具體指導,僅要求原告根據試題教四年級學生四則運算、教五年級學生分數運算。在當日下午3至4時間第2次試教過程中,原告已更正說法為「帶分數」,僅筆誤為「代分數」,經被告負責人王嘉貞糾正後亦已當場更正。詎被告負責人王嘉貞於113年2月6日下班前與原告面談,指摘原告之教學方式不適合國小學生,批改作業不細心、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等語,並表示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日辦理勞健保退保,拒絕被告提供勞務。原告遭資遣前,僅於113年1月31日、2月2日、2月5日、2月6日到班,共計4日(2月1日週四為被告安親班之校外教學日,原告經要求停班停薪1日)。適逢農曆年假,原告於年假過後之113年2月16日寄發臺北興安郵局第12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本人任職教師期間無不勝其任之情事...請台端於函到日起恢復勞雇關係」等語,並於113年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三)原告教學時固有如前述之口誤、筆誤情事,惟已隨即更正,尚不足以此即認原告對數學專有名詞認知不足;教學方法雖未能令被告認同,然可配合調整,未嚴格檢視作業部分亦已隨即改進,主觀上並無能為而不為之懈怠心態,亦無不能勝任工作情事;且被告於原告到職不過7日、實際工作僅4日、未受輔導及合理改善期間或令原告嘗試教其他科目等手段,即終止兩造間勞務契約,亦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資遣解僱原告前,原告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後,被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且在被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思表示前,原告無需補服勞務,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是被告於113年2月6日無預警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資遣解僱原告,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自應給付其後如附表編號二、四所示工資,並提撥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專戶。另原告於113年2月6日違法解僱原告,並將原告退保勞工保險後,致原告須依國民年金法第7條規定強制投保國民年金保險,按月繳納高於勞保自付額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186元,受有與勞保自付額800元間之每月386元差額損害。爰依兩造僱傭契約、民法第487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補習班為小學生課後補習班,小學生對學科專有名詞多為初次接觸,補習老師對專有名詞之使用本需特別注意,避免發生學習錯誤。被告於113年2月2日試聽原告教課內容,發現原告將數學「帶分數」誤寫為「帶分式」,遂即要求原告改正,即有給予原告改善錯誤之機會,惟其於同年月5日教學時,仍將「帶分數」誤寫為「代分數」,足見原告對數學專有名詞之認知不足,方生同一名詞經糾正後再生錯誤情事,被告已給予原告合理之改善期間,然其教學內容之錯誤仍顯未改進。另原告教學過程中常有過度簡化之情形,其簡化演算過程,對剛接觸較為複雜運算之小學生,未必每位學生均能理解,原告有教學內容過於抽象、無法勝任國小安親班教學工作情形。
(二)被告補習班之學生為年紀6至12歲之學童,因其心智尚屬萌芽階段,平日所學對其日後成長、學習均生影響,故在教育方面需更加仔細、耐心,對其言行、作業等事均需特別注意,盡量減少對學生產生不良影響。而原告為安親班老師,管理班級秩序本屬其工作內容之一,學生完成生字練習後,老師本即需仔細檢查,然原告未認真檢查學生作業,敷衍被告交辦事務,如日後原告於輔導班級之過程中,學生間有危險行為發生時,原告之敷衍教學、管理之態度,可能產生不可挽回之後果,顯見原告對國小補習班老師之工作無法勝任。
(三)補習班雖為學校教育以外之學習課程,惟其仍具教育本質,補習班老師對學生仍需付出相當關心及耐心。原告任職期間之行為,顯示其對教育工作漫不經心,經被告要求改進前述之教學錯誤卻仍誤繕,足見被告已給予原告改善機會,惟其仍屢屢犯錯,且對交辦之工作無法達成被告要求;被告僅有老師職位可供原告擔任,並無其他職位可安排,乃於113年2月6日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僱傭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並已支付原告在職期間之工資、資遣費,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又原告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為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乃其公法上義務,非民法侵權行為所稱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並依判決內容修正文句):
(一)原告於113年1月3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補習班老師,約定每月薪資3萬2000元,於次月10日發薪,工作內容包函授課、檢查、訂正學生作業及批改學生考卷等。
(二)被告於113年2月6日表示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三)被告就原告113年1月31日至113年2月6日之工資7467元,分別扣除勞保、健保費用187元、516元後,另加計資遣費312元,已共給付原告7076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22頁,並依判決內容修正文句):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之工資及保險費差額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如附表編號三、五之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事由終止本件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1.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是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繼續僱用,始得終止勞動契約;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另勞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以原告有對數學專有名詞認知不足、教學內容錯誤、過度簡化且未確實檢查學生作業等情,辯稱原告無法勝任工作,其解僱合法等語。而原告雖不爭執於工作中有未正確使用數學名詞、未確實檢查作業等情,然否認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而被告補習班之另名老師吳世嫻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在被告補習班擔任國語、數學、社會、自然科目之課業輔導老師,從事教導學生課業工作,針對學生在學校的課程有不理解的地方進行指導。原告正式受聘之前,被告沒有先請原告試教,在應聘後有試教2次。原告第一次試教時有發生錯誤,例如將帶分數稱為帶分式,且在講述過程中比較沒有條理。我們有當場糾正原告,也有跟原告講在試教過程哪些地方需要改進,所以才會有第2次試教。第2次試教情形沒有改善,例如還是將帶分數講成帶分式,也會寫錯字,將帶分數寫成代分數,運算過程都沒有針對小學應該注意之基本細節,試教過程的步驟跳很快。除教學上的問題外,原告班級管理也沒辦法處理,班級很吵,需要其他老師協助等語(本院卷第279至285頁)。足認原告之教學、管理班級能力均有待改善。然補習班之教學或安親工作,受補習班定位、學生組成結構及所教授科目等多重因素影響,需一定時間之磨合、適應始能建立較佳之工作狀態或掌握補習班之營運模式,而原告自任職於該補習班迄其遭解僱日止,僅有1週,以此短暫期間為觀察,實難判斷原告客觀上之能力、學識是否不能勝任工作。況被告縱有提供教材予原告,然,見有何教育訓練或給予充足時間進行演練,即於短時間內要求原告試教,本可預見試教過程會有錯漏情形,且被告所指教學上之缺點或帶班能力不足處,應可透過多次演練或提醒而有所改善,然被告未採行其他具體輔導或督促改善措施,亦未給予合理改善時間,即據此作為終止僱傭契約事由,不符合解僱之最後手段性原則。
3.綜上,被告辯稱原告不能勝任工作,尚難採信,且其解僱違反最後手段性原則,故被告於113年2月6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本件僱傭契約,即非合法,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之薪資及賠償保險費差額均有理由。
1.編號二、四之工資部分: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2月6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業如前述。又原告遭被告解僱後,旋於113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主張其無不能勝工作之情事,請求被告恢復勞雇關係等語,嗣經被告以113年2月20日存證信函回復稱解僱無不法而拒絕其復職(本院卷第39至45頁);原告另於2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回復其職,惟被告表示不同意回復僱傭關係(本院卷第47至49頁),足認原告已將準備依僱傭契約本旨提供勞務之情通知被告,惟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原告毋須補服勞務,並仍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報酬。
(2)兩造原約定被告每月薪資3萬2000元,於次月10日給付,且被告已給付原告至113年2月6日前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及被告提出之薪資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頁、第8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二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自屬有據,而此期間之薪資為15萬3379元(計算式:月薪3萬2000元×23/29月+3萬2000元×4月=15萬33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15萬2533元,核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3萬2000元,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乃定有確定期限,被告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期限屆滿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附表編號二之薪資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請求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可採,應予准許。
2.附表編號六保險費差額部分: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凡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國內設有戶籍,年滿25歲,未滿65歲國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者外,應參加國民年金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國民年金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前揭法條係以保護勞工之健康、生計與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投保單位與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堪認此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是雇主若未依法為員工投保勞保,致員工確實因此受有增加投保費用之損失,即屬該法律保障範圍內之利益,得依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
(2)本件被告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本應依法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之月薪3萬2000元,應適用「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下稱分擔金額表)3萬1801元至3萬3300元之級距,則原告每月僅須繳納勞保自付額800元,有分擔金額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惟被告僅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至113年2月6日即將其退保,原告依法強制投保國民年金保險,因而繳納113年3月起至12月止共10個月之國民年金保險費1萬1860元,與勞工保險自付額之差額為3860元(計算式:1萬1860元-800元x10個月=3860元)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第一商業銀行收據等(本院卷第171至179頁)為證,足堪認定。依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損害3860元,亦有理由。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保險費差額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12日(本院卷第2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附表編號三、五所示退休金至其勞退專戶有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提繳金額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退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僱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兩造間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而原告任職期間每月薪資3萬2000元,依上開分擔金額表所示級距,被告應按月依3萬3300元提繳6%即199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附表編號三自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自屬有據,而此期間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5萬3379元(計算式:月薪1998元×23/29月+1998元×4月=9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僅請求9524元,自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應提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其勞退專戶,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二、四、六之工資、保險費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應提繳如附表編號三、五所示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六項所示,係法院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訴之聲明 內 容 請求項目/計算式 一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2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薪資。 月薪3萬2000元×23/30月+3萬2000元×4月=15萬2533元。 三 被告應提撥952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13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之勞工退休金。 每月應提繳1998元×23/30月+1998元×4月=9524元。 四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3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之薪資。 五 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199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提撥之退休金。 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60元,及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勞保自付額之差額損害。 國民年金自付額1186元-勞保自付額800元)×10月(113年3月至12月)=3860元 七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