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大錠國際美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紫庭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莊元鈞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攝影,或預納費用就附表所示文書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二、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件請求給付獎金部分,經伊提出如被證15所示算式以為回應,惟附表所示被證16-1至16-30之契約、估價單等文書(下稱系爭限制閱覽文書),涉及伊上游廠商名單、報價、成本與利潤等,實具有經濟價值之營業秘密;又相對人原為伊員工,現亦可能在同業工作,且參酌相對人不斷檢舉伊,為了避免系爭限制閱覽文書外洩,實有限制閱卷之必要。為此,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第1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規定,聲請於相對人證明其確實有參與領取獎金之資格後,雖可供相對人閱覽,但不得以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留存系爭限制閱覽文書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卷內文書,包括法院辦理該事件所製作之文書、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提出之文書,及法院依當事人聲請之證據方法,依法調取之相關文書,且依同法第363條第1項規定,包括文書外之物件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均屬之。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第1078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若當事人聲請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其所提出之卷內文書,應以該等文書涉及其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對造閱覽、抄錄,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且限制或禁止對造閱覽、抄錄,亦不影響對造行使辯論權,方得例外為之。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主張聲請人積欠其業績獎金新臺幣43萬8,09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490頁,計算過程如原證7【本院卷一第49頁】所示),聲請人則抗辯其並無給付義務,或因相對人於結案前已離職,或因在計入獎金計算前即接案,亦或非相對人所負責之案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1至417頁)。依此足見相對人是否得請求給付獎金;若是,金額為何等節,為本件兩造攻擊防禦之重點。而系爭限制閱覽文書乃判斷上開爭點之重要資料,該等資料固然包含廠商名單、報價等資訊,而屬於業務秘密,然系爭限制閱覽文書既係用以判斷相對人得否請求業績獎金以及金額為何等節之文書,若禁止相對人抄錄該等文書,相對人將無從就此一重要爭點陳述意見,自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等情,認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攝影,或預納費用就系爭限制閱覽文書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聲請,即屬無據。另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證明其確實有參與領取獎金之資格後方得閱覽乙節,惟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3項並未規定得為此一條件之限制(即附條件閱覽),此部分之聲請則屬無據。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攝影,或預納費用就系爭限制閱覽文書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為有理由(即相對人得閱覽、抄錄系爭限制閱覽文書),其餘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宇安附表:
文書名稱 證據出處 被證16-1至16-30合約書、估驗單 本院卷三第7至78頁、第83至2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