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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62號原 告 黃紀翰

余佳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潛艇藝術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彭郁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黃紀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余佳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各經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收受、寄存送達,登記址亦經寄存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黃紀翰、余佳綺(下合稱本件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黃紀翰自民國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器材網

管組組長,主要負責空間規劃、選購器材、與藝術家溝通演出內容、彩排、與廠商聯繫及溝通,以及網站內容維護等事項,原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自112 年10月起則調整為4 萬元均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黃僱傭契約)。原告余佳綺則經原告黃紀翰介紹,自111 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展覽專案人員,主要負責策劃展覽、聯絡藝術家、廠商、協助布置展覽及活動進行等事項,約定月薪3 萬5,000元亦於次月5 日給付(下稱余僱傭契約;與系爭黃契約下稱系爭二契約)。

㈡被告自111 年6 月起甫陸續籌備、設立登記,自本件原告任

職起因營運狀況屢有無法給付全薪之情形,其等均念於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同學情分,持續提供勞務而僅領取部分工資,甚或為上述降薪之約定。詎被告猶自112 年8 月、9 月起即各未給付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工資,另原告黃紀翰於被告成立之初,即因上開器材採購、空間規劃等工作內容多次為被告代墊款項,伊迄未如數返還,亦經原告黃紀翰多次催討未果。基於上情,原告黃紀翰、余佳綺遂各於112 年11月12日、同年月30日口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終止系爭二契約。系爭二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也未發放資遣費,是其等尚得請求給付下列款項:

⒈原告黃紀翰部分:

①工資15萬5,996 元:原告黃紀翰早於111 年6 月間即因被告

設立之需,協助相關系統申請管理、器材採購規劃等項目,並考量被告資金尚不寬裕又需投入大量成本,故同意暫領部分工資。雖被告承諾自112 年5 月起全額給付工資,惟僅於同年6 月5 日給付5 萬元後,遲至同年9 月15日方一次給付同年6 月、7 月工資,此後自同年8 月工資起,即便曾約定自同年10月月薪降為4 萬元,也再無任何給付。其以黃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給付

112 年8 月至同年11月12日工資共15萬5,996 元。②資遣費2 萬9,174 元:原告黃紀翰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共1 年2 月29日,以黃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4 萬6,781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9,174 元。

③代墊款52萬2,577 元:被告因經營所需及金流問題,長期委

由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採購器材設備,抑或因未按時給付廠商款項而由其先行墊付,是就該等款項應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曾約定被告應於112 年6 月底前全數清償,但迄仍積欠共52萬2,577 元,其業於112 年11月6 日及30日、同年12月9 日、12日及17日,分別透過Slack 管理系統、電子郵件、電話、簡訊催告被告返還,至遲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其自得依民法第474 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若被告否認就該等代墊款項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惟伊經營事業本應自行支付費用,卻委由原告黃紀翰採購器材設備並支付款項,被告因原告黃紀翰協助墊付款項受有利益,致原告黃紀翰負擔支出受有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返還代墊款52萬2,577 元。

⒉原告余佳綺部分:

①工資10萬5,000 元:原告余佳綺任職之初體諒被告資金窘迫

,願僅暫領部分工資;俟自112 年5 月起因有相當營運時間且工作繁重,被告承諾是日起給付全額工資即3 萬5,000 元,卻自112 年9 月起至其同年11月30日止全未給付工資,其應得其以余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3 個月薪資共10萬5,000 元。

②資遣費2 萬2,276 元: 原告余佳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終止,自得請求被告付資遣費。又其工作年資1年3 月16日,以余僱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3 萬4,41

7 元為基礎計算後,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2 萬2,276 元。

㈢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 元,及其中2 萬2,276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10萬5,000 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首查,本件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其等提出被告公司基本

登記資料、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件原告薪資轉帳明細、勞工保險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投保及提繳資料、離職證明書、原告黃紀翰請款及代墊款項檔案資料列印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185 頁),並有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2月

6 日保退五字第11313378810 號函暨本件原告勞工退休金最新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至第22

0 頁、第235 頁至第245 頁)。又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全經合法送達,伊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擬制自認之規定,堪謂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各給付予本件原告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黃紀翰、余佳綺就給付金額中資遣費2 萬9,174 元、2 萬2,276 元部分,最遲各自其等系爭二契約終止後30日內應予給付,是其等各請求自112 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起算遲延利息,要無不妥之處。至本件原告依前開規定應最晚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給付完畢之工資項目、無確定期限之原告黃紀翰代墊款項目部分,其等既主張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3 年12月6 日送達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月7 日起就該等項目負遲延責任,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其餘應給付金額,自11

3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未完全給付工資、資遣費,以及代墊款項予本件原告。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第474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紀翰70萬7,747 元,及其中2 萬9,174 元自112 年12月13日起、其中67萬8,573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余佳綺12萬7,276元,及其中2 萬2,276 元自112 年12月31日起、其中10萬5,

000 元自113 年12月7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