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7號原 告 陳麟威訴訟代理人 黃伃筠律師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律師
李政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9萬7,708元(見本院卷第51頁),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5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9,047元(計算式:43,570x2/3=29,047,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4,523元(計算式:43,570-29,047=14,523),扣除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2,523元(計算式:14,523-2,000=12,52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