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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崔展富相 對 人即 原 告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訴訟代理人 陳希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工為被告者,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所選定有管轄權之法院,但經勞動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與聲請人間僱傭關係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派遣工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固於民國113年5月9日提出書狀主張系爭協議為定型化契約,其現居新竹縣,非本院轄區,至本院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其顯失公平,而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然本件已於113年4月18日行言詞辯論,聲請人並親自到場為實體辯論,有當日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聲請人當庭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既於本案言詞辯論後,始聲請移轉管轄,其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