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上 訴 人 崔展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於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上訴人迄今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前揭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憑,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