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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蘇宇耀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訴訟代理人 何佩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大同分行擔任消費金融5 等資深專員,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29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然於法不合,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4年7 月4 日起擔任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誠泰商銀)信用卡製卡部業務員,嗣因被告與誠泰商銀合併,並自95年1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大同分行專員,近18年間均無任何懲處紀錄或損害被告之利益,於契約終止前月薪含績效獎金在內約新臺幣(下同)4 萬3,900 元至4 萬5,800 元不等且於每月15日發放(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未予其任何申辯機會,於原告忙於衝刺業務不慎發生重大傷害積極復健之際,逕以112 年6 月29日新光銀人資字第1120501716號內部行文(下稱0629行文)謂其於109 年12月至11

0 年7 月間辦理授信不實,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經原告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9條規定提出申覆後猶仍未果,祇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並未具體指明「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事由,亦未審酌其任職18年期間表現良好,被告所謂違失行為乃原告依訴外人即斯時業務主管陳文山副理指示辦理,且其承辦之借款戶即訴外人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等3 人向被告申辦借款案(下均以借款戶人名案稱之)早於111 年全數清償,其餘訴外人湯日新、千愛玲與劉佳姍等3 人(下與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合稱系爭6 戶)至今均正常繳息,未對伊有何實質損害,且被告僅解僱原告而未懲處其他經手行員,有違公平,更有部分授信行為適逢其感情甚篤之胞姐過世期間而不慎誤繕,另案檢察官更查明原告未受任何不法利益、應無犯罪故意而諭知無保請回,其顯未為犯罪行為,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與法未合;況被告早於111 年8 月29日即自原告書面陳述借款案件對保事宜而知悉此情,卻於112 年6月29日方終止系爭契約,亦逾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30日除斥期間而非合法,系爭契約當繼續存在。

㈡原告主觀上既無去職之意亦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客觀上也以

起訴狀通知被告準備給付勞務以代勞務之提出,被告卻拒絕受領而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基於績效獎金乃經常性給與而應列入工資計算,又因月底薪為4 萬2,000 元、112 年6 月勞保投保金額為4 萬3,900 元,其應得請求被告自112 年7 月

1 日起按月給付4 萬3,900 元及提繳2,634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 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緣106 年至110 年間訴外人江宗榮與廖美玲組成「江媽炒房

團」,透過舉辦投資講座方式鼓吹學員投資,再以高槓桿方式向銀行詐貸。經檢警偵辦追查發現該炒房團成員涉嫌勾結銀行行員,偽造申貸戶職業、墊高貸款金額,且以虛假之高額房價進行實價登錄等方式向銀行詐貸高達2 億餘元,檢察官並於112 年6 月14日指揮對含被告在內共3 間銀行中之4間分行進行搜索,含原告在內之行員也被帶回進行複訊。被告於該日始獲悉此事,旋對原告承辦之相關貸放案件進行調查,經原告出具自白書、親至被告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會議說明,對其涉犯對保不實、將授信案內容洩漏並提供予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未詳實填寫案件來源及落實KY

C 等舉措均坦承不諱,被告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

⒈有辦理授信案對保不實之行為,即未於該時間前往且親自對

保,卻仍填載下列事實,違反員工禁制事項第3 條規定:①劉佳姍借款975 萬元購屋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232 頁)對保人填寫欄填載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②劉佳姍借款139 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34 頁)對保人填寫欄填載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③劉佳姍借款143 萬元購屋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236 頁)對保人填寫欄填載於110 年7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④劉佳姍借款26萬元購屋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本院卷

一第238 頁)對保人填寫欄填載於110 年7 月21日上午9 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⑤千愛玲借款250 萬元購屋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本院

卷一第240 頁)對保欄填載於110 年4 月15日上午8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5 樓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⑥湯日新借款195 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2 頁)對保欄填載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由原告、陳文山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⑦湯日新借款366 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4 頁)對保欄填載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⑧湯日新借款195 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

本院卷一第246 頁)對保欄填載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由原告、陳文山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⑨謝滄霖借款95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本

院卷一第248 頁)對保欄填載於110 年1 月29日下午1 時在新北市○○路0 段000 號由原告向謝滄霖與渠一般保證人梁如芳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⑩王婉臻借款75萬元小額信用貸款案:於「借款契約書」( 本

院卷一第250 頁) 對保欄填載於109 年12月17日下午1 時10分在臺北市○○○路000 號由原告親自對保,但實際上非原告對保。

⒉有將授信案內容洩漏並提供予非借款人以外第三人之行為,

如將劉佳姍案貸款補件、貸款金額、資金用途告知江宗榮即江媽炒房團主嫌,違反員工禁制事項第15條規定。

⒊有未詳實填載案件來源及落實KYC 之行為,違反被告徵信作

業基本作業細則第三點徵信工作之步驟一、蒐集資料『就調查範圍蒐集相關資料,除客戶所提供之各項資料外,對於企業授信戶應就政府機關、產業公會、報章雜誌等與業界有關之資訊佐以攸關客戶外部經營環境之經濟情勢、產業動向等進行分析調查;另劉佳姍、湯日新、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等借款案件,貸款申請資料均僅依陳文山收件之資料,未核對影本與正本之真正,直接於存摺影本上蓋印「與正本相符」章,違反徵信基本作業規範。

㈡被告乃受主管機關高度監理之銀行業者,所營業務涉及吸收

民眾之存款且貸放予資金需求者,就民眾之信賴、徵信調查之正確性誠為經營之重要基石,伊對行員執行職務行為亦負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賠償責任,是伊行員除需具備專業職能外,更應對客戶個資有程度較高之資料、隱私及營業秘密保護觀念,就誠信正直及品德操守不可謂不慎。原告已任職於被告18年,又承辦消金業務10年,對員工禁制事項客戶業務申請須對本人見簽、不得他人替代等節應知之甚詳,卻僅

8 個月期間即有上開高達10件之違失,更洩露客戶資料予無關第三人、未詳實填寫案件來源與落實KYC 行為,明確違反被告員工禁制事項及徵信作業基本規定,且涉嫌勾結「江媽炒房團」涉犯詐欺、背信、業務登載文書不實及違反銀行法等罪嫌,甚調查期間所言不一,違失情節重大,兩造間信任業遭破壞殆盡,若繼續僱傭原告,將使被告陷於洩漏客戶資料保密義務、徵信及對保不實以致貸款無法收回、遭主管機關裁罰及第三人求償之高度風險及不利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被告遂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7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雖於111 年11月16日曾函被告有所缺失,但未提及特定人尤其原告違反員工禁制事項或徵信作業基本規範等工作規則,況最終於112 年3 月31日係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規定裁罰150 萬元,自不足認定被告知悉原告行為而逾罹於除斥期間之情事。

㈢縱系爭契約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含本薪3 萬9,333 元、午餐

費2,400 元共4 萬1,733 元,且被告每年3 月、9 月以平均薪資調整投保薪資,原告111 年12月至112 年2 月平均月薪

4 萬3,155 元、投保薪資級距為4 萬3,900 元,至於個金AO績效獎金及AO年度業績獎金發放與否則需考量如客戶申訴、內外部稽核檢查缺失、違反法令遵循等因素之非財務性指標,應屬恩惠性給與,且依被告員工信託持股信託實施辦法第

1 條及第5 條規定亦知薪資明細表中「員工持股信託公司獎」與勞力所得無關,乃認購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方屬可得,則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4 萬3,900 元尚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4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286 頁、第430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原告自94年7 月4 日起受僱於誠泰商銀,自94年12月31日起

誠泰商銀與被告合併,誠泰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被告而繼續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於112 年6 月29日以前擔任被告大同分行消金業務部門消費金融5 等資深專員,於消金業務部門任職已有10年(即系爭契約)。原告於109 年12月至11

0 年7 月直屬主管為副理陳文山;其112 年6 月月投保薪資為4 萬3,900 元,被告每月應提繳2,6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㈡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

保明細資料,原告94年7 月4 日至112 年6 月29日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另曾以112 年2 月5 日普通疾病為由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於同年8 月21日核付2 萬5,954 元。

㈢金管會曾以111 年11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24407號函予

被告表示就被告自然人購屋貸款專案檢查報告(編號:111H

033 )等所列缺失應於文到2 週內提出陳述書;嗣以112 年

3 月31日金管銀國字第11202709764 號裁處書以被告未完善建立及落實執行洗錢防制作業,違反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1項、同條第4 項授權訂定之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第5 條及第9 條規定,依洗錢防制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核處150 萬元罰鍰。

㈣原告各於王婉臻109 年12月17日借款契約書(共2 份)、劉

佳姍110 年7 月9 日借款契約書(共4 份)、千愛玲110 年

4 月15日借款契約書(共2 份)、湯日新110 年1 月14日借款契約書(共3 份)、謝滄霖110 年1 月29日借款契約書(

1 份)背面之「對保」、「對保人填寫欄」上蓋章。㈤原告於111 年8 月29日以「湯日新案報告」之書面向被告陳述其與陳文山為湯日新借款案件對保人員。

㈥被告大同分行就「江媽炒房團」於112 年6 月14日遭檢警搜索。

㈦被告於112 年6 月26日召開112 年度第4 次人事評議委員會,原告亦同出席。

㈧被告於112 年6 月29日以新光銀人資字第1120501716號即06

29內部行文(原告雖於卷二第61頁主張為112 年6 月26日以新光人資字第1120501726號,然與本院卷一第21頁內部行文案號不合,故仍更正)予原告、被告內部各單位與區督導,表示因原告109 年12月至110 年7 月時任消金AO有辦理授信對保不實、將授信案內容洩露並提供予非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未詳實填寫案件來源及落實KYC ,違反員工禁制事項第

3 條、第15條及徵信作業基本規範,故依被告工作規則第13條、第60條,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㈨原告於112 年7 月7 日就不爭執事實㈧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

第19條規定以電子郵件提出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申覆書予被告,經被告以同年9 月19日新光銀人資字第1120502348號函維持原解僱處分。

㈩湯日新前對含兩造、陳文山等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 年度金字第

138 號審理中。客戶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千愛玲與劉佳姍業已全數還款,湯日新則正常繳息。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無由,系爭契約應仍存續,被告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 萬3,900 元,及按月提繳2,6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是否仍繼續存在?㈡原告如被告答辯即事實及理由欄㈠⒈至⒊所示行為,與員工禁制事項第3 條、第15條與徵信基本作業規範,因而違反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⒉承上,縱有違反該等規範,是否已達情節重大,且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⒊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㈧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30日除斥期間?㈡原告請求被告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 萬3,9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按月提繳2,6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有無理由?原告月薪是否為4 萬3,900 元,加發獎金、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3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之意思表示未逾除斥期間且應屬合法,系爭契約即自斯時起消滅: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69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原則上

應保守秘密,觀之銀行法第48條第2 項前段至明。違反本行員工禁制事項,其情節重大,致本行或客戶有受損害之虞或影響本行聲譽者,記大過2 次;員工行為達勞動基準法第12條所訂情事,本行得依法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觀被告員工獎懲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8頁、第226 頁)。又被告員工禁制事項第3 條、第15條及最末段則各規定以:「客戶業務申請須對本人見簽。

非本人辦理須符合代理授權規範,並應謹慎核對其代理之要件」、「嚴禁非經客戶同意而查詢、蒐集客戶資料、洩漏客戶委任事項或其他因執行職務所獲悉之秘密;或將客戶資料以任何形式(包含但不限於翻拍畫面或截圖後經由通訊軟體)交付予與業務無關之第三人」,且此等條款均為被告人員必須遵守,若違反將依被告員工獎懲辦法規定視情節輕重懲處等文字在卷。復員工應忠誠服務,負責盡職,遵守法令及本行各項規章,共圖本行業務發展及永續經營;員工應接受上級主管之指揮監督,不得推諉違抗,如有意見應於事前敘明核辦,如遇上級主管有違背法令章則之指示時應予婉拒,並將情形報告其上級核處;有明顯證據足以證明員工有侵占、舞弊或違法行為,以致損害本行權益者,除終止勞動契約外,並依法追訴,被告工作規則第20條、第23條、第64條亦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196 頁、第206 頁、第21

6 頁)。⒊查被告抗辯原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辦理授信案對保

不實、將授信案內容洩露並提供予非借款人以外之第三人,及未詳實填載案件來源及落實KYC 行為等事實,有原告112年6 月17日與19日文件、系爭6 戶借款契約書,劉佳姍、湯日新、楊秋琴、謝滄霖與王婉臻蓋有原告印文與「正本與影本核對無誤」或「與正本相符」文字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111 年8 月29日湯日新報告書、劉佳姍貸款申請書及個人資料表、被告員工外出登記簿、劉佳姍開戶申請書、王婉臻借款契約書對保欄所載地址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維基百科查詢列印、系爭6 戶信貸房貸申請文件,及劉佳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

145 頁、第231 頁至第250 頁、第361 頁至第401 頁、第55

7 頁至第562 頁;本院卷二第329-2 頁至第344 頁、第373頁至第378 頁;本院卷乙全卷;本院卷甲第145 頁)。另有下列陳述內容可佐:

①證人王婉臻於本院中所證:渠於108 年至111 年間在位於臺

北市敦化北路之中國人壽工作,約於109 年12月間有房貸轉貸需求,經親友輾轉介紹向被告借款,然渠填寫之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等文件已不記得交予何人處理,僅記得在工作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對保,但對保人員性別、姓名已無印象,祇有1 人在場,此外本次貸款也無人核對渠財力證明原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2 頁至第356 頁)。

②證人陳文山於調詢及本院中證之;彼除因遭起訴繫屬於新北

地院刑事案件而對湯日新案有印象外其餘均無,湯日新時係自江媽即廖姓女子(按:即廖美玲)介紹而來,沒有此案為彼先前在台新商業銀行同事黃程薇轉介之印象,彼當時擔任主管而毋庸處理業務事宜,若有客戶均會交予下面業務(如原告)辦理。又依規定不會將個資告知本人以外之人,然因江宗榮即江爸江媽為轉介者時,為免找不到借款人,會請轉介人幫忙找尋或聯繫借款人,故會將江宗榮LINE傳給原告。

再彼甚少幫下屬對保,僅在客人來行業務忙不過來時才會幫忙更會蓋用自身印鑑;而銀行核准後撥貸前,通常由承辦AO進行對保,但若有臨時休假等請他人代為對保者,通常由代理人對保並蓋上代理人印文。又客戶提供之財力證明如薪資存摺影本,會要求客戶提出正本核對確認無誤後才蓋上正本與影本相符等印文等語(見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42914號卷五,下稱新北偵42914 卷五,第8 頁至第35頁;本院卷二第401 頁至第407 頁)。至彼固證稱其中借款契約書對保欄上有原告與彼印文、其餘則無之原因,應係被告審核僅針對信貸部分要求主管陪同,故未蓋到其他房貸部分,則與彼於調詢中所證全為原告對保云云相異,更與借款契約書上另有一小額信用貸款卻無彼一同用印之情形有別(見本院卷二第405 頁;本院卷一第241 頁至第246 頁),也與彼於調詢中所供有異,礙難憑採。

③證人即地大公司員工韓乙綺於另案調詢與偵訊中證之:劉佳

姍當時申請貸款時沒有工作,故要劉佳姍至地大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地大公司)上班,渠之所以於110 年5 月19日上午10時3 分許傳送照會之申貸金額、資金用途、收入、案源來源與基本資料等細節予劉佳姍,是因廖美玲表示劉佳姍照會時一定要接電話,若漏接或講錯話可能就沒有該筆貸款,故由渠聯繫,而該等內容是江宗榮轉傳予渠,銀行端事務均為江宗榮處理,據渠所知江宗榮、廖美玲與銀行行員有共同LINE群組,會同時貼一樣照會內容,應該是將銀行行員所貼照會內容轉貼予渠,渠也不清楚劉佳姍與原告有無在地大公司處對保等語(見新北偵42914 卷四第20頁至第21頁、第415頁)。

④再湯日新對原告、陳文山、被告、地大公司、江宗榮等人提

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渠起訴狀亦否認在渠戶籍址對保而稱是在地大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9樓招待所,且僅見過一次面,原告與陳文山嗣將渠存摺交至地大公司辦公室云云(見新北地院111 年度金字第138 號卷一第14頁至第17頁)。

⒋勾稽前開證據資料,以及原告於112 年6 月14日調詢與偵訊

中供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37 頁至第277 頁),足見原告確自述劉佳姍案對保日期有誤、因陳文山告知補件事宜可聯繫江宗榮代為通知劉佳姍以避免照會說出不同答案,又除楊秋琴案為原告親自對保外,其餘人等均是陳文山對保,且與劉佳姍、湯日新、千愛玲曾各因任職公司補章、對保契約補蓋更正章,及在地大公司因不明原因見面,相關申辦文件均是陳文山攜回交予原告處理,未核對財力證明如存摺原本與影本,卻逕蓋用與正本相符等印文,更於外出登記簿填載相同對保日日期、交還財力證明等外出內容,甚劉佳姍對保日實係渠出境期間,申請貸款書填寫日期復晚於借款契約書、貸款聲明事項在案。衡酌原告112 年7 月7 日申覆書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2頁),其不僅未否認劉佳姍對保日不實、陳文山交辦貸款約5 件未確實對保,亦有案件來源填載不實、未盡徵信KYC 、提供借款人資訊予他人等字眼,復自其所陳:「因申請日在五月份,需將存摺明細補至最新,請業務主管陳文山聯絡客戶補更新的明細,業務主管陳文山提供江宗榮的LINE,並告知江宗榮是劉佳姍的老闆可以幫忙轉達,需要補的資料都可以跟江宗榮告知,所以才會跟江宗榮補資料」、「提供照會內容……陳文山提供照會內容給我,才從我這傳出給江宗榮……」等文,益徵其就劉佳姍案實係聯繫江宗榮而非劉佳姍本人,蓋倘其已自行照會,相關補件資料、照會內容均直接與劉佳姍聯繫即為已足,又豈有未經劉佳姍同意而逕與江宗榮聯繫之必要?此同有原告於書狀自述:陳文山斯時向原告告知劉佳姍表示麻煩將貸款內容轉之公司老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 頁、第436 頁;本院卷二第306 頁),以及本院通知劉佳姍到庭作證後,渠以長年在國外工作之故請假且表示對原告毫不認識或印象,於110年已在國外工作偶爾短期回臺探親等情陳報(見本院卷二第

321 頁),亦可見一斑。再者,劉佳姍案、湯日新案甚訴外人陳皙妍、黃景裕借款戶亦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42914 號偵查後認包裝借款人職業、收入、案源或事先通知照會時間及內容等要件,以原告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銀行職員犯特別背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與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一情(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147 頁),且調取該案刑事偵查卷宗後,亦有劉佳姍與韓乙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江宗榮間指示就劉佳姍補件與王婉臻案已結後江宗榮逕傳送劉佳姍存摺內頁明細、在職證明,原告復傳送完全相同照會內容予江宗榮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原告與陳文山間提及劉佳姍照會內容、楊秋琴借款科目與金流別、湯日新貸款評估與貸款用途對應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新北偵42914 卷一第105 頁;新北偵42914 卷四第127 頁至第13

4 頁;新北偵42914 卷五第515 頁至第543 頁、第591 頁至第593 頁),堪認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所憑之原因事實,確有其憑。

⒌原告雖主張確與劉佳姍、湯日新有親自對保云云。然以:

①其最初於111 年8 月29日書寫之「湯日新案報告」,記載其

與陳文山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前往對保,復因契約書所載地址與身份證有別、契約變更事宜,二度同年月17日、同年2 月19日至湯日新住處補蓋更正章,並稱湯日新於111 年間至被告大同分行欲調取交易紀錄時,併表示對保者為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至第401 頁)。

②於被告遭新北地檢搜索後,原告112 年7 月7 日申覆書中自

述:其就陳文山交辦之貸款約5 件未確實對保,餘等均親力親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頁),又112 年6 月17日與19日報告書、民事準備書狀自稱:其曾親自與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湯日新、千愛玲、劉佳姍等借款戶分別晤談瞭解客戶背景及需求,且其中劉佳姍、湯日新、千愛玲、王婉臻與謝滄霖等5 戶房貸乃陳文山親自對保,楊秋琴房貸則係其親自對保再逐一呈請上級核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26

1 頁、第143 頁至第145 頁)。③其復改稱:就湯日新案報告所載均屬實,湯日新向被告借款

房貸366 萬元、信貸與純信貸則各105 萬元與195 萬元,契約書上載房貸與信貸均為原告對保,純信貸則為原告與陳文山對保,但其等於110 年1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許均至湯日新戶籍址;另否認自己112 年6 月17日書寫文件內容,表示斯時橈神經損傷復健故思慮與記憶僅屬片段而與真相有出入;另曾與劉佳姍親自對保,僅日期誤載,應是劉佳姍出國前對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4 頁至第435 頁;本院卷二第28

6 頁)。④原告上開陳述內容前後不一矛盾,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

實其說,所謂神經損傷也未說明與其記憶、陳述間影響之關聯,所陳曾親自對保等事實,更與劉佳姍、韓乙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之客觀事實大相逕庭,是其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⒍原告確有上列解雇事由之行止,已如前述。邇來金融機構弊

案屢見不鮮,我國為免金融機構因發生弊端或人員疏失,造成金融體制不佳、無從促進金融市場發展,甚或危急廣大消費者、存款人權益等重大影響,故設置有金管會並制訂銀行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等多類法律以為保障、防免爭議滋生,對違反一定情形者尚具一定行政罰甚或刑罰以為拘束,而金融機構為符合主管機關命令,定會訂定自我規範、嚴格要求自身員工遵守,以降低公司或經營者受罰則處罰之危險無誤。原告早自94年7 月4 日即任職於被告,對前開員工禁制事項當瞭然於心乙情,有其108 年至112 年員工禁制事項教育訓練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所為上述行止,不僅屢屢悖於被告歷年時刻要求接受訓練之員工禁制事項等工作規則,於首次金管會命被告調查部分相關借款戶案之際(然尚無從認定被告已悉原告前述行為,詳如後述),先予否認,迨事件爆發後再全數推予陳文山等行為,亦與前開如上級主管違背法令時應婉拒並報告再上級主管之行為相違,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紀律維護,造成對被告事業甚或金融市場影響有相當危險之虞,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自無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至臻明灼。原告固主張其餘涉案人等未經被告為任何懲處有違公平原則,抑或楊秋琴、王婉臻、謝滄霖等人已將貸款全數清償,湯日新、千愛玲與劉佳姍仍持續正常繳息,被告並未受到實質損害云云,然其既不否認陳文山、訴外人即劉佳姍案前業務黃品傑早於110 年3 、4 月間即以業已離職(見本院卷一第97頁;本院卷二第158 頁),全早於原告遭終止系爭契約之時點,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原則之情,至以有無還清貸款或按時繳納本息作為對被告未受有實際損害之推論,更置金融體系穩定於不顧,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終止意思表示已逾知悉情形之日起30日,並

以金管會111 年11月16日金管銀控字第1110224407號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0 頁),惟觀金管會前開函文內容,僅載被告未能有效督導員工落實工作規則、員工禁制事項及誠信經營暨道德行為守則等與客戶資金往來內部規範,以及未有效建立及落實徵授信審核及貸後管理等作業,對防杜炒房及人頭戶申貸控管機制不足,未建立或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情,且金管會銀行局於112 年3 月31日對被告裁罰150 萬元罰鍰之原因事實也未涉及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憑據之原告行為事實乙情,亦有銀行局112 年3 月31日裁處書在卷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53 頁)。反之,被告所為伊於112 年6 月14日遭檢警搜索方知此事而開始調查等抗辯,則經伊提出112 年6 月16日新聞報導列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9 頁);徵以金管會113 年8 月

6 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2417號函暨被告自然人購屋貸款專案貸款戶檢查報告、被告陳述書與補充陳述書等件(見本院卷甲第91頁至第133 頁),可知金管會時針對被告自然人購屋貸款專案檢查後,進行:①部分簽約地點位於江宗榮現居地點即公司營運地,②未審慎評估借款戶資力、繳息還款能力而係逕採借款人口述資料,③對不同借款戶貸款後資金由江媽炒房團同一人代理提領大額現金之異常情事未查察瞭解實際用途,④借款戶繳納本息之資金有第三人即該集團成員利用特定分行同ATM 或網路銀行存入不同帳戶情形等指摘,均未提及原告姓名,被告則就陳文山是否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不當資金往來、借款戶當時繳息還款能力之查證等調查與改善措施後予以回覆,全未涉及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事實,難謂被告於接獲金管會檢查報告暨命陳述意見之際,已知原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事而起算30日除斥期間可言。承此,被告依該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要無不合,洵堪認定。

㈡系爭契約既經被告於112 年6 月29日合法終止,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即自該時起消弭,被告對原告不負給付報酬、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之義務。職是,本院遂不就原告工資範圍之項目與金額、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於112 年6 月29日經被告於伊知悉時起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終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4 萬3,9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7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2,63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取原告於刑案遭扣押之手機,欲證明貸款相關程序均依陳文山指示辦理,或提出自黃品傑承辦時即核貸之劉佳姍貸款文件並聲請傳喚黃品傑作證(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至第263 頁、第437 頁;本院卷二第

158 頁至第159 頁、第306 頁至第307 頁),惟就調取含黃品傑承辦在內卷宗文件、聲請傳喚黃品傑作證等之待證事實祇載欲理解劉佳姍案之徵信狀況與各層級人員評估情形,惟原告既係承接該案處理完成之承辦人,黃品傑承辦時之狀況諒與本件要件無涉,況原告縱受陳文山指示辦理亦無法阻卻其違反被告員工禁制事項等工作規則之客觀事實,全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