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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蘇宇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

113 年度勞訴字第2 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

115 年1 月15日提起上訴到院,自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即原告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79 萬2,040 元,業經本院

112 年7 月19日裁定核定在案,是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 萬1,39

0 元,但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確認僱傭關係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3 萬4,260元(計算式:51,390× 2/3 =34,26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7,130 元(計算式:51,390-34,260=17,130),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