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林意晴訴訟代理人 黃冠中律師被 告 吳梵
陸怡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同在新高軒咖哩信義店(店址為臺北市○○區○○路00號
地下2樓)任職,原告擔任店長,被告陸怡君、吳梵(下合稱被告,分各稱其名)分別為副店長、員工。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籌辦婚禮,仍克盡己職執行業務、毫無怠慢,陸怡君、吳梵其後竟分別以LINE暱稱「怡君 LuYiChun 이군」、「モタニカナ」,於附表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2之文字傳送至群組名稱「陽氏宗親」、「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以惡意之粗鄙言語謾罵原告、傳述不實指控及罷凌,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致原告罹患鬱症,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名譽權35萬元、健康權30萬元)。
㈡吳梵另未經原告同意授權,於111年7月2日間以LINE暱稱「モタ
ニカナ」在「余紹纮國家愛情保衛隊」群組內,重製、公開傳輸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中攝影著作之婚禮照片5張(下稱系爭照片),用以取笑原告身材,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舉辦婚禮所支出之攝影費用為5萬8,800元,依此計算原告所享有之攝影著作價值,原告得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吳梵賠償5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吳梵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陸怡君以:LINE通訊軟體「陽氏宗親」、「余紹紘國家
愛情保衛隊」群組人數分別僅有4人、6人,為非公開之封閉群組,原告既非群組成員,且其内容多是抱怨工作遭遇及抒發不愉快之情緒,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如「主管就是要出一張嘴叫人做事」本身屬於中性評論,不具有任何負面評價;「更年期提前要到了嗎」並無指涉特定對象,且屬於評論他人情緒不穩之中性形容詞,無負面評價;「是有多胖?」、「就只剩老公主一個」、「8月貼房門口驅邪」、「雙標狗」等對話,除無從特定對象,且多僅為工作上不愉快之情緒抒發或觀點評論,不代表講述對象為原告,且程度上即便令人不悅,惟未達到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等語。㈡被告吳梵以:LINE通訊軟體「陽氏宗親」、「余紹紘國家愛
情保衛隊」群組發言內容僅為抒發心情,對事不對人,不是故意侵害原告名譽,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違反著作權部分,已經賠償原告和解金額2萬元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82至185頁):㈠兩造於111年間同受僱於新高軒咖哩信義店,原告擔任店長、陸怡君擔任副店長、吳梵擔任員工。
㈡陸怡君前於附表1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使用暱稱「怡君LuYiChun이군」,於附表1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1所示文字。
㈢吳梵前於附表2所示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使用暱稱「モタニカナ」,於附表2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2所示文字。
㈣被告吳梵於111年7月2日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中使用暱稱「モタニカナ」張貼原告婚禮之照片。
㈤原告於110年12月5日、111年2月18日與訴外人喜喜攝影工作室訂定婚禮相關攝影契約,費用為5萬8,800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表1、2所示文字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
名譽權、健康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35萬元、3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前揭得阻卻違法之事由,均在行為人所涉及之事實陳述與評論與公共利益相關,始有適用。
⒉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陸怡君、吳梵分別於附表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1
、2之文字傳送至群組名稱「陽氏宗親」、「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業據原告提出上開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卷第27至84頁),且自對話前後文意觀之,均可認定被告所指摘之對象為原告。被告各以「胖」、「老公主」、照片用來「驅邪」、「更年期」、「廢」、「陰陽怪氣」、「雙標狗」等文字,對原告外表及性格表達輕蔑、不屑之意,語意上確有負面評價之內涵,參以被告尚有質疑原告沒能力擔任主管之文字,顯見其等不滿原告之領導能力,遂以上開文字逞其侮辱原告外表及能力之目的甚明,客觀上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屈辱,更足使聽聞者對原告產生貶損之評價,足以減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⑵被告雖辯稱前開言論係傳送至私人群組,不符合公然侮辱之
要件,且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惟原告前就被告所提之妨害名譽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608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7號處分書可佐(見卷第213至224頁),然按原告對被告所為妨害名譽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上開LINE群組內除了被告外尚有其他第三人存在,依前所述,縱使被告未將該等言論散布於眾,仍可構成原告名譽之侵害,從而,本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自不受上開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張貼系爭侵權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一節,堪以認定。
⒊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健康權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亦不法侵害原告之健康權等語,並提出林清穀家庭醫學專科診所111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第8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罹患「輕鬱症」,並未記載該疾病是肇因於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是依上開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健康權受損害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張貼之系爭侵權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不屑、輕蔑、辱罵之言論,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足使受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負面影響,乃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核屬有據。本件被告以如附表1、2所示言論指摘原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衡情,原告之精神自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件審酌被告以於私人群組內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態樣、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地位、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6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吳梵於LINE通訊軟體群組「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中使用暱稱「モタニカナ」張貼原告婚禮之照片,侵害原告攝影著作之著作權,致原告受有5萬元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吳梵明知系爭照片非其所拍攝,係原告經友人讓與
後取得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其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111年7月2日,先自原告張貼在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之照片及訴外人鍾晴張貼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照片擷取下載重製後,再使用LINE暱稱「モタニカナ」,接續公開傳輸系爭照片在LINE群組上,供不特定人得以觀看以取笑原告身材,以此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及系爭照片為證(見卷第14、16、19、21、24頁),並經吳梵於臺北地檢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有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續字第2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憑(見卷第199至201頁),嗣吳梵於其後刑事訴訟進行中,經刑事法官調解,同意賠償原告2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預付,亦有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18號事件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且為吳梵所不爭執(見卷第206、209至211頁)。
⒊吳梵在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即擅自將系爭照片
上傳LINE群組,亦未標明出處,業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吳梵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雖提出婚紗拍攝合約、婚禮紀錄平面合約(見卷第87至91頁),主張其婚禮攝影費用為5萬8,800元,即為攝影著作之價值等語,然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照片為其所聘用之攝影師拍攝,且系爭照片之拍攝係為留存回憶,非商業用途,自無法以該婚禮攝影服務報酬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基準,而本院未採取原告所提出之計算方式,實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其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⒋本院審酌吳梵使用之系爭照片僅有5張,僅於LINE群組內使用
及其使用目的,暨系爭照片之著作創意非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惟吳梵前在系爭刑事案件中,與原告就損害賠償之一部先行履行達成和解,即原告同意被告先行賠償2萬元,其餘損害依民事庭審理結果認定(見卷第210、211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受償之2萬元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六、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均於113年3月29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03至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自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1:
編號 群組 時間 (民國) 文字 1 陽氏宗親 111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 「我跟我爸說他們覺得主管就是要出一張嘴叫人做事,我爸說主管沒那麼好當」 2 楊氏宗親 111年3月16日14時14分許 「更年期提前到了嗎」 3 楊氏宗親 111年6月27日13時30分許 「一個人到底為什麼要坐4人桌??是有多胖」 4 楊氏宗親 111年6月30日13時11分許 「就剩下老公主一個」 5 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111年7月2日12時45分許 「8月貼房門口驅邪」(標註於告訴人照片上) 6 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111年7月4日10時35分許 「上個月是她自己說,雙標狗」附表2:
編號 群組 時間 (民國) 文字 1 楊氏宗親 111年2月24日11時47分許 「林意晴,感覺就是捅刀ㄉ人」 2 楊氏宗親 111年2月24日11時50分許 「就,往往主管,都沒能力象徵」 3 楊氏宗親 111年3月17日14時23分許 「還是更年期,也不用懷孕ㄌ,我怕他生小孩,小孩會被家暴」 4 楊氏宗親 111年3月17日14時20分許 「017 (按:告訴人林意晴之別名)洗3 盤而已,就爆氣,我才要爆氣,還是更年期,也不用懷孕」 5 楊氏宗親 111年6月12日13時16分許 「017 真的好胖,她比他爸肩膀寬,...017,是麵包超人吧,... 這張真的麵包超人」 6 楊氏宗親 111年6月20日13時12分許 「玻璃娃娃,....我與我的玻璃心店長」 7 楊氏宗親 111年7月11日12時4分許 「017 ,他媽的再給我按一次鈴試試看,...017出餐很慢鈴,乾您娘,我往菜口走,到水壺那邊,他媽的也要按... 重點他還廢,比你胖」 8 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111年7月21日12時39分許 「陰陽怪氣、沒禮貌」 9 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111年7月21日12時43分許 「那麼胖怎麼辦」、「陰間版麵包超人」、「湯瑪士小火車」 10 余紹紘國家愛情保衛隊 111年7月41日10時52分許 「好好笑,雙標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