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嘉新創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延琮訴訟代理人 呂嘉玲
扶停雲律師複 代理人 何冠儀律師
謝沂庭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范藝馨訴訟代理人 李晏榕律師
林亭妤律師複 代理人 曾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叁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系爭切結書第6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一第6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基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給付侵占款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返還遙控器、磁卡及合約等物;被告則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切結書,並主張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請求原告給付盈餘分潤等語。經核本件訟爭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因兩造間同一系爭切結書所發生爭執,應認彼此間之請求有密切牽連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提起反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519萬2,667元,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經迭次變更聲明後,嗣於114年6月25日具狀確認最終請求金額為499萬1,333元(本院卷二第475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從事網路平台代營運以及提供行銷相關培訓課程,
由代表人陳延琮獨資經營,並無其他股東或合夥人,被告則為原告公司員工,負責擔任課堂講師與代營運平台,平日亦會單獨接洽客戶以代表原告提供公司擬定之公版契約與客戶簽約,任職期間為112年8月至同年12月16日。原告設有公司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所有客戶之款項向來皆匯入公司帳戶,並未授權任何員工、任何人得以私人帳戶代收款項,收受款項後亦會逐筆開立發票。惟原告自112年6月與被告合作期間開始,被告即陸續指示其負責聯絡之簽約公司顧客,將應支付與原告之平台代營運費用匯入其私人帳戶侵占入己。此事經原告公司高層發現,遂委託律師以律師函表明立場,雙方並於112年12月16日在律師等多人在場見證下簽署系爭切結書,內容包含同意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而被告應返還侵占款項與所持有之原告財物,逾期返還或有其他違反約定事項則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遲未返還侵占款項,並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陳延琮、訴外人呂嘉玲(下稱呂嘉玲)人提起背信刑事告訴(113年度偵字第8731號),被告並違反保密義務,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發出之不實聲明,要求原告提供公司金流予其過目,並稱112年12月16日係受脅迫、欺騙方簽署系爭切結書云云,嚴重毀損原告商譽。
㈡被告任職期間共管理10個代操客戶,然要求包含如附表一所
示之安德豪精品行、寶城國際有限公司、昇旺數位3C、匹米克生活小舖、馥匯行銷有限公司、日生元有限公司等客戶將款項匯入自己名下之私人帳戶,其侵占之款項共49萬1,333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應返還49萬1,333元及其遲延利息。被告迄今未提供原告完整帳款金流、未全部返還所持有之代操客戶合約,更完全未歸還侵占款項,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2項約定;又被告拒絕上完其負責之課程,並未移轉原告相關帳號權限,拒不返還原告之財物,未公開道歉,反而在客戶群組違反系爭切結書保密協議,搬弄是非,更未給付相關之費用,係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2、3、4、6、7項、第3條之約定。原告另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訂之違約條款,被告應依逐條、逐項違反情節,各項違約50萬元,分別給付原告合計違約金共450萬元之違約金(計算式:500,000×9=4,500,000),加計上開侵占之款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1,333元(計算式:491,333+4,500,000=4,991,333)。
㈢被告任職期間持有原告公司出入門禁之遙控器、磁卡等,兩
造既已終止僱傭關係,被告自應將原告公司物品返還,系爭切結書中亦明確約定被告應歸還原告之物品,否則即應負擔懲罰性違約金。又被告代表原告提供與10位代操客戶簽署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亦未返還與原告。被告持有遙控器、磁卡、代操客戶合約等物品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任何正當權源,亦無其他權利依據得拒絕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萬1,333元,
暨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11之遙控器、磁卡、代操客戶合約返還與原告。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本即從事電商經營課程講師及電商平台代營運業務,於112年3月底認識呂嘉玲後,經呂嘉玲之招攬與勸說,被告、呂嘉玲及訴外人王翊丞(下稱王翊丞)、訴外人陳冠亨(下稱陳冠亨)於同年4月底間決定合夥開設主業務為電商經營教學之公司。籌備過程中呂嘉玲聲稱為降低公司設立登記之難度,故說服另外3人同意由呂嘉玲一人出名成立一人公司,被告、王翊丞、陳冠亨則先以隱名方式合夥,惟呂嘉玲又稱渠有信用不良記錄,故將借用配偶即陳延琮之名登記為負責人並設立公司云云,最終達成共識:被告出資7萬5,000元、呂嘉玲借用陳延琮名義出資9萬元、王翊丞、陳冠亨各出資6萬7,500元,4人共同成立資本額為30萬元之公司,並於同年5月3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㈡112年6月5日,被告、呂嘉玲、王翊丞及陳冠亨合夥投資之原
告公司正式登記成立並開始營運,主業務為提供各大電商平台之經營課程,原告開始營運後便以「好野商學院」之品牌提供學員各式電商經營課程,並由被告、王翊丞、陳冠亨擔任課程講師,呂嘉玲、陳延琮則負責公司內部之行政及財務事項,而被告於參與合夥前,即有以個人名義接案經營電商平台代營運業務,呂嘉玲對此知之甚詳。此外,被告與呂嘉玲、陳延琮、王翊丞、陳冠亨基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之會計會定期將支出表交給所有合夥人留存,被告亦曾聽聞呂嘉玲指示會計製作內帳,惟被告不諳財務會計事項,對於原告公司收支細項不過問,基於信任而全權交由呂嘉玲處理。
㈢112年6月至9月間,王翊丞、陳冠亨陸續欲退股,呂嘉玲建議被告與陳冠亨、王翊丞一同簽立退股協議書,實際上被告、呂嘉玲內部則維持合夥關係,被告因信任呂嘉玲而聽從之,故被告、陳冠亨、王翊丞及陳延琮於112年7月3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王翊丞則於112年8月23日領回原始股款。嗣後呂嘉玲多次向被告討論之後兩人之合夥模式,包括日後僅由其與被告兩人共同經營原告公司、被告仍為原告公司合夥人但不須再以現金投資、原告公司經營利潤由2人以六四分成等情。同年9月底,陳冠亨正式退出合夥、離開原告公司,被告轉為隱名合夥人,此後原告即由呂嘉玲及被告2人共同經營,並由被告主要負責講授原告公司開設之電商經營課程,呂嘉玲與陳延琮則負責處理內部行政與財務事項。112年9月底至同年11月底,被告講授之電商經營課程因廣受好評而增加許多學員,原告公司收入大增、資產快速累積,惟呂嘉玲未同意依照原先約定與被告就原告公司之盈餘進行分潤。
㈣原告對於被告經營之電商平台代營運業務係其自行接案、管
理及收費而非受原告委任為之,而代營運業務收入以被告分得四成、原告分得六成之方式分配等情呂嘉玲均知之甚詳,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客戶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並不爭執,被告所經營之「蝦皮代營運業務」於112年5月至同年12月間共收取款項118萬819元,其中被告收取款項49萬1,333元,約佔總業務收入40%,而原告收取款項68萬9,486元,約佔總業務收入60%,由此足見,被告就「蝦皮代營運業務」之業務收入部分,確實係依據與原告之合夥人即呂嘉玲間之約定,以原告收取六成、被告收取四成之方式分配收入,是被告收取四成之蝦皮購物代營運業務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㈤而112年12月16日,原告將被告陷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
境下,要求被告獨自面對專業律師、於短短20分鐘內閱覽並簽署放棄身為合夥人之合作分紅、承擔遭呂嘉玲要求退股之股東個人損失、高達500萬元之違約金等極為不平等且與事實不符之切結書,顯然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且原告雖稱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違約金450萬元云云,惟被告自行接案之蝦皮購物代營運業務收入當屬被告個人所有,並無侵占之虞,業如前述,原告亦未舉證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之行為,無從請求違約金。倘認為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請審酌原告未因被告違約產生實際損害,且被告確實係聽信於呂嘉玲之話術,方會以合夥人身分盡心盡力為原告賺取高額獲利,亦非惡意違約,故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㈥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不慎弄丟原告辦公室之大門遙控器遙控
器及磁卡,當時已有告知呂嘉玲關於遺失遙控器及磁卡事宜,呂嘉玲並與被告討論是否要更換大門鎖頭以策安全,惟此遺失事件發生於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且呂嘉玲未曾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要求被告返還,故被告並無因此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又蝦皮購物代營運業務所衍生之權利義務及收入均仍屬被告個人所有,呂嘉玲對此亦知之甚詳,是以被告與蝦皮購物代營運業務之客戶間之合約理當屬於被告所有,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且事實上因被告不擅於保管公務資料,故若有實體簽署之書面合約均係留存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被告未曾收回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編號3至編號11之合約部分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可採,故被告僅須給付其遺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價值即58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當日進行全天電商課程講授,未正常飲
水及用餐,結束課程後,呂嘉玲便要求被告至辦公室談話,指控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並要脅被告若不聽從指示簽署內含放棄所有原告公司之分潤、負擔課程場地租金等不平等條款之系爭切結書,將會讓被告坐牢云云,隨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扶停雲律師進入辦公室並將律師函及系爭切結書交付予被告,被告因整天站著授課、均無進食而頭昏眼花、身體極為不適,同時又收到女友傳送訊息要求談話而十分焦急,且對法律概念一無所知,獨自面對律師以專業術語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誤以為系爭切結書除簽名外還須公證始正式生效之情況下勉強選擇簽名,惟當時已陷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境下,承擔遭呂嘉玲要求退股之股東個人損失、高達500萬元之違約金等極為不平等且與事實不符之系爭切結書,顯然有顯失公平之處,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
㈡呂嘉玲與被告間確實為原告公司之共同合夥人並已就終止合
夥關係後之分潤進行約定,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就原告之大小事務均有參與決策權。今原告既已單方要求與被告終止合夥關係,則應依據雙方間之合夥契約對於利潤分成之約定分配原告公司盈餘,而原告公司於112年12月12日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萬1,701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238萬467元、中租迪和代收帳戶27萬3,100元及藍新金流服務平台代收帳戶2萬5,480元,共308萬748元,被告爰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40%之餘額即123萬2,299元【計算式:(401,701+2,380,467+273,100+25,480)×40%=1,232,299】。㈢爰聲明:⒈兩造間於112年12月16日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應予撤
銷。⒉原告應給付123萬2,299元予被告,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則以:㈠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當天,被告係在多位好友的陪同下,聽
律師說明完後自行簽立,期間律師反覆向其說明違約之嚴重性,全程有清晰錄音、錄影為證,看不出被告有何急迫情況,被告係經過律師逐條說明條約涵義、違約結果才簽名,並無輕率之可能。且被告早已成年,不至於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應對其違法之行徑以及契約上之承諾負起全責,被告並無急迫、輕率、欠缺經驗之情況,不得撤銷系爭切結書。
㈡112年7月31日拆夥後,被告已全數領回其出資額,被告係以
員工身份領薪水、領業績獎金,並透過公司加保勞、健保,沒有再入股,與呂嘉玲間亦無六四分成之合夥分潤約定,而是抓一個大概的數字,依照績效提供業務獎金,此觀被告收到之業績獎金並非四成可知。被告並非勞務出資,有限公司亦不得以勞務出資,雙方並未簽立勞務出資之契約,被告每月固定領薪水和獎金。原告依公司登記資料為陳延琮之一人公司,被告因犯法而離職,並無要求分配原告公司之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11-112頁,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一、原告從事網路平台代營運以及提供行銷相關培訓課程之公司,名下品牌為好野商學院,代表人為陳延琮(本院卷一第19頁),陳延琮、被告與訴外人王翊丞、陳冠亨曾於112年7月3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55-356頁)。
二、被告於112年8月起於原告公司擔任課堂講師與從事代營運平台工作(被告爭執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三、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
四、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離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7頁)。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僱傭關係,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訴請被告給付侵占款項、違約金及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遙控器、磁卡及合約正本等物,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係成立合夥關係,被告自行接案之收入屬被告個人所有,並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法律行為及分配原告公司盈餘等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一、本訴部分:㈠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月16日間存在僱傭關係: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民法第667條、第67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出資乃為合夥之重要因素,各合夥人間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為出資者,如何估定價額為出資額?通常必有明確約定,始得為日後合夥權益之依據,尚難僅以2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而不問出資條件為何?即可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陳延琮、王翊丞、陳冠亨曾於112年5月3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被告出資7萬5,000元、陳延琮出資9萬元、王翊丞、陳冠亨各出資6萬7,500元,由陳延琮擔任公司負責人,被告、王翊丞及陳冠亨則為普通合夥人,此有原告公司契約書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77-384頁);嗣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5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萬元,代表人為陳延琮(本院卷一第19頁);陳延琮、被告、王翊丞、陳冠亨並於112年7月31日簽立退股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協議由被告、王翊丞、陳冠亨3方退股,由陳延琮單獨經營原告公司,並各自領回原始股款,此亦有原告公司112年8月、10月支出表附卷足稽(本院卷一第261、269頁),應認渠等於112年7月31日已終止合夥關係,自112年8月1日起由陳延琮單獨經營原告公司,足堪認定。⒊嗣被告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課堂講師與從事代營運
平台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兩造究竟係成立僱傭關係或合夥關係,雙方各執一詞。經查,被告自112年8月起按月領取原告之薪資,此有原告公司112年8月至11月支出表可參(本院卷一第261-279頁),可知被告確有為原告提供勞務及受領薪資之事實,兩造有勞動契約之基本外觀,堪予認定。至被告辯稱其領回原始股款後,改以勞務出資方式合作,與呂嘉玲成立合夥關係,其為隱名合夥人云云,惟雙方並無任何書面契約,被告自應就其與呂嘉玲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一節,負舉證之責,而被告迄今既未舉證證明實際出資額究竟為何,亦未舉證如被告以勞務或他物為出資之價值若干,參酌前述判決意旨,尚難率以被告與呂嘉玲經營共同事業之意思一致,不問出資條件為何,遽認被告與呂嘉玲係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無足採。
㈡被告應返還代收公司款項49萬1,333元予原告: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由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無論該財貨損益變動係因受損人給付以外之行為、受益人或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而生,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⒉原告主張自112年6月開始,被告即陸續指示其負責聯絡之公
司簽約顧客,將應支付與原告之平台代營運費用匯入其私人帳戶,匯款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是被告應返還49萬1,333元予原告等語,而被告固未爭執如附表一所示客戶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惟辯稱被告就「蝦皮代營運業務」之業務收入部分,係依據與原告之合夥人即呂嘉玲間之約定,以原告收取六成、被告收取四成之方式分配收入,被告收取四成之蝦皮購物代營運業務費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云云。惟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月16日間係成立僱傭關係,被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既未同意被告代收公司款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代收款。至被告辯稱其與原告有分紅、分潤之協議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縱兩造間成立分潤協議,然依一般交易情形,應在一段時間內計算公司之營業收入,並扣除相關支出費用後,倘有盈餘,再依一定之比例進行獲利分配,非謂被告得直接收取公司之款項,準此,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既為原告公司向客戶收取之營運業務費用,則被告要求客戶將相關費用逕匯入其私人帳戶,自屬不當得利,而致原告受有49萬1,333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部分違約金,惟應酌減至1/5為適當:
⒈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效力並不相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違約金是否相當,法院自得依民法第252條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前者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於112年12月16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本院卷一第61-65頁)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㈠甲方(即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18日整理好代操客戶之合約及帳款金流,向乙方(即原告)說明本爭議之始末。㈡甲方同意於112年12月18日以現金、即期支票或轉帳方式,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乙方。」、第2條約定:「㈠甲方承諾自行負責其未經嘉新創意同意之『上完課程後半年內營業額未達20萬元的話退費』廣告責任。
㈡甲方應移轉其管理之嘉新創意相關帳號權限與乙方。㈢甲方應歸還嘉新創意之物品,如有遺失應照價賠償。㈣甲方應在客戶群組公開道歉後退出,發文內容需經呂女士同意。…㈥甲方應負擔嘉新創意因此侵占公司款項乙事而產生之律師費與公證費用。㈦甲方應放棄合作分潤,歸還分紅獎金。…」、第3條約定:「㈠甲方同意不得對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公開形式)發布及告知任何關於本爭議與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末、細節。㈡若違反本報密條款,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第5條約定:「甲方若有以下事由,應依逐條、逐項違反情節,分別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誤載為500,000萬元):⒈違反第1條、第2條、第4條約定者。⒉違反第3條情節重大者。」等語,應認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2項、第2條第1、2
、3、4、6、7項、第3條之約定,依據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訂之違約條款,被告應依逐條、逐項違反情節,分別給付原告違約金共計450萬元云云,經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違約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2項部分:
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整理代操客戶之合約及帳款金流並向原告說明本爭議之始末,亦未將款項返還原告,兩造進而衍生本件訴訟,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⑵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1項約定:「甲方承諾自行負責其未經嘉新創意同意之『上完課程後半年內營業額未達20萬元的話退費』廣告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曾向承諾學員上完課程後半年內營業額未達20萬元即予退費,惟被告課程直接開天窗云云,並提出廣告圖片、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布之聲明稿為證(本院卷二第53-54頁、本院卷一第67-69頁)。觀諸被告聲明稿內容,被告表示將無法於112年12月23、2
4、30日、113年1月13、14、18、19日到場講課,惟被告通知停課之行為難謂其已違反廣告責任,原告仍須對客戶「上完課程後半年內營業額未達20萬元」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原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移轉其管理之嘉新創意相關帳號權限與乙方。」,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22日仍在學員群組發布聲明稿,且於離職後仍有原告公司雲端檔案之存取權限,另在「范范電商淘金術-課前群組」販售自己之課程賺錢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布之聲明稿、呂嘉玲與李孟錡之Line對話紀錄、「范范電商淘金術-課前群組」為證(本院卷一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251-255頁),而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內容,被告應移轉其管理之嘉新創意相關帳號權限與原告,惟「嘉新創意相關帳號權限」為何語意不明,原告既未詳細說明,且兩造共同加入之LINE群組眾多,被告縱未退出相關群組,亦難逕認擁有管理原告公司帳號之權限;另原告所指之「范范電商淘金術-課前群組」,惟該群組名稱與「嘉新創意」、「好野商學院」無涉,反與被告較為相關(被告暱稱范范),亦難逕認「范范電商淘金術-課前群組」該群組為原告所有。況呂嘉玲既能指示原告公司員工將其他人權限關掉,有對話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251頁),則應能主動將被告移出相關LINE群組,是因被告尚未退出相關群組,無從逕認被告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2項約定。
⑷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約定:「甲方應歸還嘉新創意之物品,如有遺失應照價賠償。」,惟嘉新創意之物品究竟為何?系爭切結書亦未詳載,且被告已向表示原告表示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遙控器與磁卡,並願意賠償該物品之價值,細譯兩造LINE對話紀錄,呂嘉玲曾向被告表示:「公司的遙控器和磁扣,你可以找到嗎?不然整套換掉的費用,會需要你負責。辦公室我準備要退掉,到時候房東也會跟我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呂嘉玲亦知悉被告已遺失遙控器與磁卡,並要求被告負擔更換之費用,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表示願意賠償遺失遙控器與磁卡之損失(本院卷一第436頁),是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3項之約定。
⑸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4項約定:「甲方應在客戶群組公開道歉後退出,發文內容需經呂女士同意。」,而被告辯稱呂嘉玲並無向被告具體提供道歉文內容並要求其張貼於群組,實無履行此條款之可能云云,且原告未提出被告現仍在客戶群組內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項約定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⑹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項約定:「甲方應負擔嘉新創意因此侵占公司款項乙事而產生之律師費與公證費用。」,因本件訴訟係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侵占公司款項,原告並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足認本件確有因侵占公司款項乙事而產生之律師費用,被告既未負擔負擔律師費用,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⑺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7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2條第7項約定:「甲方應放棄合作分潤,歸還分紅獎金。」,惟原告公司分紅獎金之金額究竟為何迄今仍未見原告說明,原告亦主張每月業績獎金不固定等語(本院卷二第318頁、本院卷一第393頁)」且本院既已認定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月16日止係成立僱傭關係,則被告即無返還已受領薪資、獎金之理,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項約定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⑻系爭切結書第3條第1項部分:
依據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㈠甲方同意不得對第三人(包含但不限於公開形式)發布及告知任何關於本爭議與因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始末、細節。㈡若違反本報密條款,甲方應給付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在公開群組發表不實聲明,已違反保密條款云云,並提出被告於112年12月23日發布之聲明稿為證(本院卷一第67-69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提出聲明稿內容,被告僅略稱其與原公司合夥人之糾紛尚未結束,為避免更多爭議,因此暫停所有在好野商學院之課程云云,並未提及系爭切結書之始末及細節,難認被告已違反保密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此項約定並請求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應僅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1、2項、第2
條第6項之條款,依系爭切結書所約定逐條、逐項,亦應依違反情節給付違約金。被告抗辯系爭切結書所定之違約金過高,非屬無稽。本院綜合審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款項未逾50萬元,以及原告相較之下應屬具有經濟實力之雇主等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認兩造所約定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應依逐條、逐項違反情節,如以逐項各款分別給付,合計違約金150萬元顯屬過高,而應以酌減至20%,始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違約金應為30萬元(計算式:1,500,000×20%=300,000),核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應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財物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云云,惟被告抗辯其已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另否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物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現確持有系爭物品乙事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已向表示原告表示遺失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遙控器與磁卡,並願意賠償該物品之價值,呂嘉玲並曾向被告表示:「公司的遙控器和磁扣,你可以找到嗎?不然整套換掉的費用,會需要你負責。辦公室我準備要退掉,到時候房東也會跟我收。」等語(本院卷二第55頁),足見呂嘉玲亦知悉被告已遺失遙控器與磁卡,並要求被告負擔更換之費用,故尚難認定被告現仍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品;另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合約,多為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依兩造之商業習慣,係以LINE向客戶傳送訊息及檔案,待客戶填完合約內容後再將電子檔案回傳,非謂被告當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3至11所示之合約「正本」,是被告辯稱其不擅於保管公務資料,故若有實體簽署之書面合約均係留存於原告公司辦公室內,被告未曾收回之云云,無悖常情,應屬可採。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持有系爭財物,揆諸上開判決及說明意旨,自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財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㈤末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約定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倘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告同意於112年12月18日將侵占之款項返還原告,惟被告屆清償期仍未全數返還款項,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49萬1,333元部分,依系爭切結書前開約定,即得自112年12月19日請求加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就此款項主張以112年12月19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請求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因違反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原告對於被告之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則應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113年4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此加付違約金3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4月25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訴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第5條及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1,333元,及其中49萬1,333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暨其餘30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被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切結書應予撤銷,並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定有明文。
又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主張簽署系爭切結書當天身體及精神狀況均不佳,對
於法律概念一無所知,誤以為系爭切結書除簽名外還須公證始正式生效之情況下,被告僅得勉強選擇簽名,被告當時係陷於急迫、輕率及無經驗之情境,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得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原告否認之。經查,就系爭切結書之訂立經過,先係由呂嘉玲向被告表示欲簽立系爭切結書,再由原告律師持系爭切結書向被告逐條解釋、說明,過程中另有被告友人在場,期間被告亦有向友人討論系爭切結書之內容,此有當天錄影影片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9、405頁、本院卷二第25頁),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呂諾潔於審理中證稱:有看到律師跟被告朋友「豆腐」在場,當天場面沒有衝突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既有友人陪同,且有相當時間理解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並非倉促為之,且當日過程平和;且被告於簽署系爭切結書後,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仍持續傳訊向呂嘉玲詢問公司帳款、合約等事宜,並於當日下午7時23分許傳送「嘉欣的帳.xlsx」之檔案予呂嘉玲等情,此亦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28-34頁),被告事後仍持續核對原告公司帳款,意在履行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堪認被告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經驗,不足認原告係乘被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切結書,復不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顯失公平事由,其請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為無理由。
㈡被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123萬2,299元,核屬無據:
被告主張依據兩造合夥契約對於利潤分成之約定,請求原告分配公司之40%盈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兩造自112年8月1日起至12月16日止成立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並未舉證兩造於112年7月31日後有另成立新的合夥契約,被告亦未舉證兩造有足以分得公司40%盈餘之權利,況被告所據以主張308萬748元之數額,實為為原告銀行帳戶餘額總數,並非公司扣除費用、成本後之盈餘數額。從而,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原告公司40%盈餘之123萬2,299元,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1條、第2條、第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萬1,333元,及其中49萬1,333元自112年12月19日起,暨其餘30萬元自113年4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均應予駁回。至反訴部分被告依民法依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及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請求原告給付123萬2,299元及相關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調閱原告公司帳戶交易明細,核與本案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本院卷三第8-9頁)。被告另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定兩造間非單純僱傭關係而不起訴處分(本院卷三第38頁以下)。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自不受上開拘束,均併予敘明。
陸、原告本訴部分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就本訴及反訴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附表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金額編號 客戶名稱 匯款日期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 據 1 安德豪精品行 112/10/20 25,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3頁) 112/12/4 25,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5頁) 小計 50,000元 2 寶城國際有限公司 112/8/31 25,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85頁) 112/10/25 25,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98頁) 小計 50,000元 3 昇旺電子企業社(昇旺數位3C) 112/9/26 19,259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01頁) 112/9/26 50,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01頁) 112/11/1 30,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4頁) 112/11/1 24,407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4頁) 小計 123,666元 4 匹克米小舖 112/6/11 25,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10頁) 112/7/20 25,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06頁) 112/8/23 25,000元 范藝馨中信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03頁) 112/10/25 25,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3頁) 小計 100,000元 5 馥匯行銷有限公司 112/8/8 15,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1頁) 112/9/4 17,745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2頁) 112/10/16 16,759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3頁) 112/11/15 23,163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4頁) 112/12/14 15,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187頁) 小計 87,667元 6 日生元有限公司 112/12/11 30,000元 范藝馨元大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二第273頁) 總 計 491,333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物品編號 物品 證據出處 1 遙控器 本院卷一第163頁 2 磁卡 本院卷一第163頁 3 原告與昇旺電子企業社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77-83頁 4 原告與寶城國際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85頁 5 原告與匹克米生活小舖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87-93頁 6 原告與安德豪精品行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03-105頁 7 原告與馥匯行銷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15-121頁 8 原告與日生元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33頁 9 原告與梓尊企業社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45-149頁 10 原告與日富創新有限公司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51-157頁 11 原告與頭惠斯特企業社簽立之網路平台代營運合約協議正本 本院卷一第15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