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陳敏慧被 告 游期期即宥米食品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113年1月31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5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9,5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受被告邀請面試營運督導之職,面試官於面試時稱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起跳,伊考慮後同意此份工作,兩造並約定自同年月31日開始上班。詎伊報到並提供勞務後,被告單方面表示伊薪資審核未通過,伊即向被告表示除有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規定事由外,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請安排伊回去上班,伊隨時等待提供勞務等語,但遲未獲回覆,伊乃於113年2月2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伊自同年4月19日起按被告安排提供勞務,惟同年5月8日被告督導至伊工作場所拿出一份調解會取消結案聲明書要伊簽名,伊不同意,該督導即相當不友善地在營業場所對伊吼,並說三次考核不過要寫PIP計畫,再不過予以免職,伊見督導受上面指示脅迫與不友善,遂自請離職。是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依約定薪資3萬7,0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伊之薪資合計12萬2,1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13年1月31日及同年4月19日至同年5月8日之薪資1,100元及2萬1,468元,被告尚應給付伊9萬9,532元。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會取消結案空白申請書、員工離職申請單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9,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錢給付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