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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22號原 告 台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訴訟代理人 廖仁燄

徐良文被 告 莊小薇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被 告 蕭艾婷

莊力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莊小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蕭艾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莊力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上開第一項至第三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莊小薇負擔三分之一、被告蕭艾婷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莊力耀負擔。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小薇、蕭艾婷、莊力耀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莊力耀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50-1頁),是被告莊力耀已經合法通知,然其於本院勞動調解程序時當庭表示下次庭期不出庭,亦不視訊(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莊力耀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莊力耀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小薇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12年7月27日間受僱於伊,擔任整鈔室副組長,職務內容為管理人員、整理帳務及鈔票,被告莊小薇並於111年間邀同被告蕭艾婷、莊力耀擔任人事保證人,共同簽立員工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約定,被告莊小薇如有欠款或虧短伊款項財物或舞弊或違反就職誓約書及伊規定等致使伊受損害時,被告蕭艾婷、莊力耀應按伊實際損失數目,立即履行全部賠償責任。詎被告莊小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12年5月至7月間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伊新北分公司金庫內,趁整鈔之際,接續將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4,000元侵占入己。嗣因被告莊小薇將前開經其整理、有短少之捆紮鈔票送至庫房,由外勤人員將上開整理好之鈔票送至銀行,銀行人員點數鈔票時發現數量有異而通知伊,經伊清查相關紀錄後始悉上情。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請求被告莊小薇賠償之,又被告蕭艾婷、莊力耀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應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約定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莊小薇:對於本金加利息不爭執,本金部分即犯罪所得

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沒收,請審酌伊已於114年8月7日繳回,對金錢已喪失實際支配,遲延利息應計算至該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艾婷:伊等有意願賠償,希望法院確定賠償數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莊力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員工受僱同意書、員工保

證書、保證規約、保證書、工作規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77號起訴書、封簽、照片、光碟、隨身碟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第115至135頁、第149頁、第179至195頁、第227頁、第231頁、第239頁、證物袋),而被告莊小薇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另被告莊力耀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保證人如有欠款或虧短公司款項財物或舞弊或違反就職誓約書及公司規定等致使公司受損害時,保證人應按公司實際損失數目,立即履行全部賠償責任,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莊小薇有侵占原告前開款項之情,已如前述,其職務上之行為已違反原告公司規定,致後者受有損害,且被告蕭艾婷、莊力耀為人事保證之保證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薇給付53萬4,000元;原告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蕭艾婷、莊力耀給付53萬4,000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薇賠償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薇賠償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莊小薇、蕭艾婷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9日(見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送達證書)起、被告莊力耀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61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莊小薇辯稱利息應計算至伊繳回犯罪所得之日止等語

。惟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立法理由謂:「沒收物經執行沒收後,犯罪被害人仍得本其所有權,依本條規定,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又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許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利之負面印象」,足認縱經法院諭知沒收,被害人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則經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扣案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應亦仍得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是原告基於民事請求權行使債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不論其犯罪所得有無因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或係前經自行繳回供刑事法院扣案,均不受影響,即原告之損害在受填補前,其請求權(含本金與利息)仍得依法行使之,則被告莊小薇辯稱其本金即53萬4,000元前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命令自行繳回而扣案,對於該金錢已喪失實際支配,遲延利息應計算至繳還之日即114年8月7日等語,無足採信。㈤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53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而其等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且被告相互之間亦無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之明示,法律就此復無應負連帶責任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並非連帶債務,然渠等所負債務目的,均在清償原告因被告莊小薇侵占前開款項所得請求之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被告中之一人向原告為給付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是以,被告就上開53萬4,000元本息應負之給付義務,如其中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莊小薇給付53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蕭艾婷給付53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依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規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莊力耀給付53萬4,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上開㈠、㈡、㈢部分,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為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

編號 日 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7月11日 22,000元 2 112年7月14日 7,000元 3 112年7月14日 15,000元 4 112年7月13日 32,000元 5 112年7月15日 10,000元 6 112年7月15日至112年7月16日 18,000元 7 112年7月18日至112年7月19日 23,000元 8 112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20日 45,000元 9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11,000元 10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21,000元 11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27,000元 12 112年7月20日至112年7月21日 14,000元 13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18,000元 14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26,000元 15 112年7月22日至112年7月23日 29,000元 16 112年7月23日 9,000元 17 112年7月23日 19,000元 18 112年7月23日 19,000元 19 112年7月24日 58,000元 20 112年7月26日 9,000元 21 112年7月26日 6,000元 22 112年7月26日 65,000元 23 112年7月26日 14,000元 24 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 6,000元 25 112年7月26日至112年7月27日 6,000元 26 112年6月27日前某時 5,000元 總計 534,000元

裁判日期:2025-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