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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31號原 告 張淑芳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郭瀞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3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一職,惟於113年1月間,原告受單位主管通知其112年12月業績未達標準,並據此要求原告於空白辭呈(下稱系爭辭呈)上簽名。詎被告於113年2月7日以原告112年12月、113年1月連續2月業績未達標準為由通知解僱原告,並於同日即將原告辦理退保,旋於113年2月8日將原告退出其工作用群組,並將原告之員工名籍自被告公司員工簽到系統、員工作業系統中移除,使原告無法再入內工作。是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13、16、17、20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固主張原告乃自願離職,然原告於系爭辭呈簽名時,並

無離職之意,係因單位主管強硬要求始簽署,且原告僅簽名,系爭辭呈上之其餘欄位皆為空白並非原告所填載,原告亦未授權被告得嗣後逕自填載,況自離職日期接近年節、原告未有離職準備工作、原告已屆高齡待退等客觀事實,均證原告無自請離職之意,系爭辭呈自不生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勞動契約終止效果。縱認原告於113年1月8日申請離職,性質上屬附期限之意思表示,亦須待所附期限屆至時,辭職始生效力,且應依當事人合致之意思表示解釋,則在該期限尚未屆至、辭職尚未生效前,原告當然得依法撤回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再按原告與其單位主管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原告自始即未明確同意離職,仍未形成離職之最終決定,原告之單位主管違反原告意願,逕自代為送出辭呈,該行為顯已逾越代理授權範圍,自不生法律效力。又依112年第13工作月至113年第2工作月北二區部3PR人員績效追蹤表,原告業績已屬進步,被告辯稱原告係因業績不佳而自請離職更與事實不符。縱認系爭辭呈已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然原告係因被告單位主管保證不會遞出之詐欺行為信以為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方簽署系爭辭呈,而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92條規定,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表示撤銷113年2月7日系爭辭呈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系爭辭呈即依法失其終止效力。

⒉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受被告指揮監督完成收取保費、

理賠及其他被告交付之工作,並按月受領「薪津」及「外務津貼」做為報酬,足見其受僱性質明確。原告需服從被告指揮並親自履行工作,且係以提供勞務換取報酬,並配合公司營運目標從事業務推展,與其他同仁處於組織化分工之下,實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綜合觀察雙方之契約與實際執行狀況,兩造確屬僱傭契約無誤。

⒊依兩造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就工作所獲薪酬分

別以「薪資」、「報酬」稱之,核原告薪資單之薪資給付項目僅有「薪津」及「外務津貼」二者,即該當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薪資給付項目。且該外務津貼之獲得,係需原告戮力勤跑業務、勤懇拚搏業績,方能獲得,每月按原告當月努力業績之結果計算給付,故「外務津貼」自當屬原告勞力所得,且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予,要非「承攬報酬」。故「外務津貼」項目給付當屬原告勞動契約工資之一部,自應計入原告薪資範圍內以計算被告所應給付之資遣費範疇。被告將原告因工作所得獎金以承攬契約之報酬認定,顯係基於其優勢地位所為對勞工不平等的對待,此舉亦經實務判決認定違法而無效,故勞工之薪資應包含在職期間之各項全部所得為是。

(三)被告應給付項目金額:⒈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2萬4426元:原告受資遣前6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2萬7288元,原告之受僱年資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合計為9年1月13日,以司法院勞工資遣費試算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萬4426元。

⒉預告期間工資2萬6695元: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9年1

月13日,屬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被告未依法給予30日預告期間,則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以上開司法院試算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2萬6695元(與資遣費合計為15萬1121元)。

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於113年2月7日依勞基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非自願離職」情形之一,自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證明書。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項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被告業務員一職,並與被告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其中勞動契約係約定採「工作月制」,即每年分為13個工作月,每個工作月共4週28天,每周出勤6.5小時(每日75分鐘),工作內容為至單位間早會、教育訓練等。然原告112年第7至9工作月(112年6月15日至112年9月6日)之招攬績效未達考核標準,兩造合意約定以112年第10至第12工作月(112年9月7日至112年11月29日)共3個工作月為改善期間,並基於紀錄目的簽訂非正式之「業務員績效提升輔導計畫書」,惟改善期間尚未屆滿前,原告即於112年11月13日至被告公司系統提出辭職申請,預告辭職日為112年12月13日。原告嗣雖繼續留任,惟工作表現仍待加強,兩造遂合意自112年第13工作月(112年11月29日起)至113年第1工作月共2個工作月之改善期間,詎原告在第2次改善期間屆滿前,又於113年1月8日至被告公司系統申請辭職,預告辭職日為113年2月7日,並完整填寫辭職問卷,自述「辭職原因:個人原因」,經列印紙本並在其上簽名確認辭職意旨、生效日無誤後,交予被告公司,被告遂依此辦理員工離職行政手續。

(二)原告於113年1月8日以個人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公司之調離職系統,以「個人原因」為由申請辭職,而被告公司之離職程序係採線上系統辦理,具即時處理及資料回傳無時差之特性,一旦員工送出辭職申請,系統即自動寄發通知信予其直屬一級主管及二級主管。原告於系統申請辭職後,其單位主管即同步接獲系統通知,故原告以非對話方式所為之辭職、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內容業已即時傳送至被告公司支配範圍,並處於可隨時知悉之狀態,應認已符合民法第95條第1項所定之送達要件,且此辭職意思表示屬形成權之行使,一經送達被告公司,無待被告公同意或核准,即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其後紙本辭呈之列印、簽署及提交等程序,均屬內部行政流程,性質上僅為完成離職手續之附隨作業,並不影響原告辭職意思表示早已合法送達、生效之事實。原告雖曾於113年1月29日透過通訊軟體通知單位主管勿送出系爭辭呈,有撤回辭職之意,然該撤回意思表示晚於113年1月8日申請辭職日送達被告公司,顯不生撤回效力,故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主動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確定。原告雖一再主張受單位主管要求而被迫辭職,卻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至單位主管雖曾提出轉兼職身分之職涯建議,惟此僅係提醒原告得在被告公司之多元業務員制度下,自由選擇是否轉任兼職身分,以兼顧個人職涯發展與公司營運彈性、創造雙赢,並無強制或對原告不當施壓情事。

(三)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之抗辯:⒈縱認原告係於113年2月7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將原告

予以解僱,考量原告早在113年1月8日即申請離職、預定離職日為113年2月7日,足見其應已事先獲悉解僱事由及日期,且實際享有等同於勞基法上預告期間之保障,並領有預告期間之完整工資,並非驟遭解僱,故原告應不得重複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否則將屬重複得利,不符勞基法保障本旨。

⒉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2月7日止,工作年

資共9年1個月又14日。故其資遣費工作年資基數應為4.58【計算式:〔9年+(實滿1個月+不足1個月部分寬認以1個月計)〕÷12個月÷2=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兩造勞動契約明訂採「工作月制」,即每年分為13個工作月,每個工作月共4週(28天),原告每週應出勤6.5小時(開早會),屬部分工時業務員,被告公司應依約就原告之開早會部分工時之勞務付出給付「工資」。至承攬契約部分,原告成功招攬保險商品所領取之「承攬報酬」,性質上並不屬於「工資」,不應列入計算。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總計工資為3萬0343元,平均工資為5057元(計算式:3萬0343元÷180天×30天=5057元)。是以,原告之資遣費應為2萬3161元(計算式:5057元×4.58=2萬3161元)。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自103年12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一職,並與被告公司同時簽訂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嗣於113年2月7日為原告最後工作日,有兩造間之業務員勞動契約書、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係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原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共15萬1121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就本院之判斷論述如下:

(一)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惟撤回者,乃表意人將意思表示撤回之意旨,通知於相對人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8日親自以其帳號密碼登入被告公司系統申請辭職,並預告於同年2月7日離職生效之事實,有原告自請離職之公司系統申請畫面截圖、離退問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77頁),亦據證人即原告主管林子瀞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另原告亦不否認系爭辭呈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本院卷第10

1、116頁),足徵原告確已於113年1月8日向被告提出辭職申請為契約終止之表示。又依前揭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暨承攬契約書,已堪認兩造法律關係為勞動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故原告僅需於合乎勞基法預告期間規定下,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即生形成效力,無需得被告之同意;縱認因兩造非純屬勞動關係而不依勞基法規定,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辭職之意思表示亦已因先到達被告支配範圍而生效,無從撤回之,則嗣因被告公司之核准,雙方達成合意,契約亦生終止效力。是本件兩造間契約關係應認係原告自請離職,預告於113年2月7日終止生效。

(二)原告固稱伊離職之手續係依主管林子瀞之要求始辦理及簽名,實無離職真意,伊係被迫故意思表示有瑕疵云云,另依原告於113年1月29日發送LINE訊息予林子瀞告稱:「請經理(按指林子瀞)對於離職申請勿簽名送出。既然不符合公司公司(按,贅載公司2字)要求,請公司解僱」等語(見本院卷第137、269頁),而堪信於其辭職後之113年1月29日有再向林子瀞表示不欲自請離職,希被告改行使資遣方式之意。惟縱認原告離職之意思表示確有瑕疵,至多僅能認定其辭職不生效力,進而回復兩造契約繼續存續狀態,無從反推被告同意事後再資遣原告之結論。原告雖復主張係被告於113年2月7日拒絕其繼續上班,可視為被告認原告無法勝任工作而終止契約,屬以原告不適任之原因資遣原告,原告亦接受此資遣云云(見本院卷第234、278、296頁),然此節僅其片面陳述,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可「視為」被告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等法定事由終止契約之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要無可採。

(三)末按資遣費是由雇主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計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之情形適用勞退新制,就資遣費應援用此規定,其所指請求權基礎為勞基法第17條核係誤引)。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項、第3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各有明定。查被告係進行原告自請離職之程序處理本件離職手續,並非基於任何勞基法之法定終止契約事由資遣原告等情,業如前述,自非屬上揭規定所示得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或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情形。從而,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2萬4426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695元及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皆屬無理,應予駁回。既原告請求不應准許,則兩造其餘爭執之原告受領薪津何屬「工資」、何屬「承攬報酬」,平均工資數額為若干等爭點,亦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