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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234號原 告 莊秀惠

許淑芬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法定代理人 鄒繼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動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柒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所為民國113年5月6日耕醫人字第11317號令之調動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原告莊秀惠為新店耕莘醫院資訊室主任之原職。㈢被告應回復原告許淑芬為新店耕莘醫院會計室主任之原職。核原告上開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之訴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皆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作為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第1項聲明確認調動命令無效,與第2、3項聲明請求回復原職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均為使原告得繼續以原職任職於相對人,即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應以聲明第2、3項之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165萬元=3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裁判案由:確認調動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4-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