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237號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宜斌律師被 告 馬廷翰訴訟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相關資訊皆以代號表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為同事關係,任職於訴外人領導力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領導力公司),被告竟趁教導原告工作之際,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同年7月11日、7月15日、8月中旬某日,在領導力公司位於臺北市中山區辦公處所內,違反原告意願,以手指侵入其私處,或要求原告口交之方式,而對原告為性交行為,不法侵害其身體及性自主等人格權,原告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任職於相同單位,並無業務上交集或上下隸屬關係,原告應就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且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負舉證之責,另應具體說明造成其何種損害且情節重大;又原告於事發後再三自行刪除兩造間對話紀錄,而其歷次指述被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次數、時間、地點、方式及情狀均有所不同,且指述之情節、對於相關事證之留存等均與常情相違,嗣原告及其配偶向被告索求金錢未果,始於原告指述侵權行為發生後,相隔逾半年之久,方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告訴,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認原告所提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0頁):㈠兩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均任職於領導力公司。
㈡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發回續查,復經同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原告配偶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94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卷第105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可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原告主張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前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身體及性自主權受有侵害一事
(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諮商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限制閱覽卷),而遭被告所否認。經查,前開諮商報告、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表固記載原告遭受侵犯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依證人即邱韻芝醫師於另案偵查程序中證稱:原告曾多次前來看診,主要事件及身心狀況都是由其本人陳述,伊據此給予藥物治療,伊不會也沒有辦法判斷當事人陳述事實樣貌,故不會去釐清其所述內容,而是針對身心狀況給予治療等語(見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卷第47-49頁),足見前開病歷資料係根據原告就醫及諮商時之個人主述而已,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對其為強制性交;其次,細繹兩造於112年2月7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配偶所寄送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179、181、211頁),原告及其配偶雖一再指稱或強力質疑被告有強制性交之行為,然被告均予否認,是以,究其根本,除原告單方指述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其所主張強制性交之事實,仍難取信於人;更遑論原告配偶曾於111年12月14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提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並要求被告賠償,遭其拒絕後,原告始於112年2月27日通報遭受性侵害,並於同年3月8日起前往身心診所就診,至同年月20日具狀提起妨害性自主之刑事告訴,距離事發之際已達半年以上等節,顯與一般常情迥異,益發啟人疑竇,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2年度偵字第33595號對其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雖提起再議發回,經同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後,仍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再以113年度偵續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44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有前開偵查案卷可資為憑,原告仍執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有強制性交之不法侵害行為,自不可採,亦無從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斷。
㈢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曾於偵查中承認對原告有親吻、擁抱一事
(見本院卷第223頁),對照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6、136頁),確屬無訛,然仍與原告所主張係違反意願遭強制性交之事實顯有未合,亦不能認定原告身體及性自主遭受不法侵害,故其前開主張,乃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