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崔展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十分之五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表示不服原判決,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訴。
三、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如上訴聲明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則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6萬元(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抗字第87號卷第71至73頁),故全部上訴之上訴利益為39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748元(然若非全部上訴,請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鄧家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