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抗 告 人 崔展富相 對 人 萬寶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4日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24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5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5至297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依本院裁定補繳抗告費,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鄧家柔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