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55號原 告 張雅婷
吳佳穎共同送達代收人 倪秋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被 告 暄桓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怡君被 告 葉品逸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複代理人 黃佳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穎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零肆佰壹拾陸元為原告張雅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原告吳佳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5,41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當庭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穎4萬5,000元及起訴後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暄桓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暄桓公司)之員工,被告葉品逸係則為被告暄桓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暄桓公司自113年7月份起因營運不佳,開始積欠原告薪資,甚至以資金困窘為由,多次要求原告張雅婷先行代墊費用,原告張雅婷因而先行代墊特支費41萬3,423元、交際費12萬5,716元(含油資、停車費、過路費)、服務費75萬7,490元,加計被告暄桓公司積欠之113年8月份薪資6萬5,000元,扣除記帳差額1,213元,被告暄桓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計算式:41萬3,423元+12萬5,716元+75萬7,490元+6萬5,000元-1,213元=136萬416元),另積欠原告吳佳穎113年8月份薪資4萬5,000元。迨至113年8月中旬,被告暄桓公司因無資金支付向廠商即訴外人拓恩有限公司(下稱拓恩公司)購買產品之貨款,經與拓恩公司討論由拓恩公司買回已送達貨物,並因原告張雅婷為被告暄桓公司負責與拓恩公司聯絡之業務人員,期原告張雅婷協助處理後續事宜,兩造及拓恩公司遂於113年8月22日簽立「協議書1-2」(下稱系爭協議),於第11條約定「被告暄桓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40萬5,416元(含給付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原告吳佳穎4萬5,000元),拓恩公司同意確認前述金額之相關明細後,再確認是否代墊支付給原告。」等節,並由被告葉品逸作為被告暄桓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即已確認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僅此筆款項應由被告直接給付,或由被告與拓恩公司協商是否代墊支付而已。豈料,被告嗣後於113年8月28日正式拒絕再與拓恩公司協商相關明細、金額,更於113年9月1日向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員工表明:「公司(即被告暄桓公司)要在113年8月31日正式停止所有業務。」等語,至此上開由拓恩公司代為支付140萬5,416元之方案即未成立,即無兩造與拓恩公司四方確認金額明細之必要,原告得直接援引系爭協議第11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協議第11條段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穎4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請求原告張雅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約定內容,應先由拓恩公司確認相關明細後,再確認是否代墊支付,並註記相關金額與明係得待拓恩公司、兩造確認,附件於系爭協議後方;系爭協議第12條另約定協議之總金額亦須待四方確認後附件於系爭協議後方。惟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從得知拓恩公司就相關明細或代墊費用是否已為確定,系爭協議亦無確定相關金額與明細之附件,故系爭協議第11條給付費用之條件尚未成就。此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3年7月特支費用41萬3,423元,僅一個月即支出41萬餘元,難認確實係代被告暄桓公司支付之款項;所請求113年7、8月份交際費用12萬5.716元,並無收據、發票明細可稽,被告無從知悉代墊明細為何;所請求服務費75萬7,490元,則未提出相關事證,亦無收據、發票,均屬無據。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探求,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並應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與訴外人拓恩公司有簽訂系爭協議;被告葉品逸依系爭協議應擔任乙方即被告暄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拓恩公司並未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給付金錢給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136至137頁)。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暄桓公司,下同)同意支付丙方(即原告張雅婷,下同)、丁方(即原告吳佳穎,下同)113年7月、8月之相關費用(薪資、獎金、交際費及特支費等......)總金額140萬5,416元,另,甲方(即拓恩公司,下同)須先行確認前述金額之相關明細後,再確認是否代墊支付給丙方、丁方(相關金額與明細得待甲方、乙方、丙方、丁方四方確認,附件於本協議後方)。」(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前段已明文約定被告暄桓公司同意支付原告113年7月、8月之相關費用(薪資、獎金、交際費及特支費等......)總金額140萬5,416元乙節,後段僅約定拓恩公司為被告被告暄桓公司代墊之流程、要件,並不影響前段被告暄桓公司已同意支付原告140萬5,416元之約定,難認為屬系爭協議第11條前段約定之成就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與文義不符,難認可採。又系爭協議第12條雖有約定「本協議內最終須支付之總金額及代墊費用(即第1-11條),得於四方確認後附件於本協議後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該條關於四方確認後附件於本協議後方之約定既係約定「得」而非「應」,則系爭協議之四方是否確認金額後附件於系爭協議之後方,即非系爭協議第11條成就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文義不符而無可憑採。準此,被告葉品逸依系爭協議應擔任被告暄桓公司依系爭協議書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拓恩公司既未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給付金錢給原告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段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穎4萬5,000元,即有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36萬416元、連帶給付原告吳佳穎4萬5,000元,及均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為勝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