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84號原 告 蔡宗翰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傳忠即豪香熱炒店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葉智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8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月薪如附表二所示,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其中下午3時至下午5時為休息時間,伊並於113年7月31日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伊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新臺幣(下同)36萬7,549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81萬9,489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0萬7,713元未給付;又被告自伊任職起未足額提繳後者之勞工退休金,自得請求被告提繳8萬7,185元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附表一所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751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8萬7,1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4,7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8萬7,185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月薪應如附表三所示,伊於面試時即已告知原告,薪資數額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此為兩造合意之勞動條件,縱然原告於面試時並未知悉,原告於領取薪資及薪資明細後,明知薪資明細欄位上記載「加班津貼」、「責任津貼、「加班費」與「額外加班」等欄位,卻未曾反應,足見兩造已有默示合意薪資總額內涵延長工時工資,其請求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或例假日出勤工資即無理由;伊縱然有積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至多為6萬2,985元;伊雖有誤解法令而以底薪作為提繳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然伊僅應補提繳7萬848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原告自108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其中下午3時至5時為休息時間。
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自請離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已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而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⒈按國家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制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並依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於同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行業。事業單位依其事業性質以及勞動態樣,固得與勞工另訂定勞動條件,但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次按勞基法所稱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係依同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此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第1款但書規定即明。又雇主與勞工因確定延長工作時數有困難,或為便利計算薪酬,就應給付勞工含加班費在內之工資,雖非不得採取一定額度給付,但仍須可區分何者為平日工資,何者為加班費,以判斷延長工時工資之給與,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標準,如其給付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固得拘束勞雇雙方,如有不足,則屬違背強制規定,勞工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雇主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兩造所約定之月薪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而無庸再行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惟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自應由被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證人即被告林傳忠(下稱林傳忠)之配偶陳娟於本院言詞辯
論時證稱:我跟林傳忠一起面試原告,但是是林傳忠跟原告聊,我不確定是否有跟原告對話;面試一定有提到上班時間,早上10時至下午3時、下午5時至晚上10時,空班為休息時間,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店裡,可以自由活動;薪資部分,上班時間10小時、月休6天、薪水4萬3,000元,包含底薪2萬4,000元,剩下都是加班費,除非月休6天未休足,才會另補加班費;我們是先決定每一個職務的總薪資,原告職務的總薪資就是4萬3,000元,面試時會告知總薪資扣除底薪就是加班費,底薪是依勞基法最低薪資計算;卷附原告所提供之薪資條上「底薪」是法律規定的最低工資、「職級獎金」是依照不同職務隨意分配、「加班津貼」與「責任津貼」加起來就是加班費;「業績獎金」是某一家店業績比較好,林傳忠就會把多出來的部分分給該店員工;「額外加班」應該就是月休未休滿6天所給予者等語(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而原告亦自陳伊自108年2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廚師,約定月薪為4萬5,000元(內含全勤獎金2,000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下午3時至5時為休息時間,每月排休6日,其餘勞動條件依勞基法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參以原告所提出被告交付之薪資條,其上記載有底薪、職級獎金、加班津貼、責任津貼、全勤、額外加班等欄位(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第53至99頁),審諸勞動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被告係屬餐飲業者,為配合其營業時間需要,與原告間之勞動條件約定以配合營業時間而給予一固定薪資總額,確屬可能,而原告擔任被告之廚師工作5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每日為10小時、每月固定休假6天之事實,知之甚稔;原告自與被告成立勞動契約以來,上述薪資標準受領工資,被告並發給薪資條予原告核對,原告長期並無異議,顯非單純沉默,堪認被告抗辯兩造已約定月薪包含加班費(即月休滿6天以外之工時、每日工時未超過10小時部分)而不再另行給付加班費,應非子虛。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4,751元本息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
7,185元,有無理由?⒈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與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⑴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起至113年7月間之休假日出勤
日數、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均如附表1-1至1-6所示,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其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1-1至1-6「月薪」欄(即「底薪」加「職級獎金」)所示,已如上述,則本院依原告所主張延長工時時數,以及延長工時為平日延長工時或例假日延長工時作為加班之計算基礎,再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計算出原告每月得請求之加班費金額,如被告給付之加班費(即「加班津貼」加「責任津貼」)優於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即拘束兩造,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加班費;反之,如有不足,因屬違背強制規定,原告仍得就該不足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之。經計算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80元。
附表1-1:108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3月 4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5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4日+120元×48小時×4/3=11,520元) 14,100元 (「加班津貼」加「責任津貼」,下同) 0元 2 4月 4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5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4日+120元×48小時×4/3=11,520元) 14,100元 0元 3 5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4 6月 5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2,48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元×48小時×4/3=12,480元) 14,100元 0元 5 7月 2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9,60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2日+120元×48小時×4/3=9,600元) 14,100元 0元 6 8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7 9月 4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5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4日+120元×48小時×4/3=11,520元) 14,100元 0元 8 10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9 11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10 12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被告抗辯108年2月14日至108年5月31日為試用期,兩造約定月薪為2萬4,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附表1-2:109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月 6日 46小時 28,900元 120元 13,1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6日+120元×46小時×4/3=13,120元) 14,100元 0元 2 2月 3日 44小時 28,900元 120元 9,9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4小時×4/3=9,920元) 14,100元 0元 3 3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4 4月 4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5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4日+120元×48小時×4/3=11,520元) 14,100元 0元 5 5月 5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2,48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元×48小時×4/3=12,480元) 9,000元 (見本院卷第35頁) 3,480元 6 6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7 7月 2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9,60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2日+120元×48小時×4/3=9,600元) 14,100元 0元 8 8月 4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52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4日+120元×48小時×4/3=11,520元) 14,100元 0元 9 9月 2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9,60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2日+120元×48小時×4/3=9,600元) 14,100元 0元 10 10月 5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2,48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元×48小時×4/3=12,480元) 14,100元 0元 11 11月 3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0,56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3日+120元×48小時×4/3=10,560元) 14,100元 0元 12 12月 2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9,60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2日+120元×48小時×4/3=9,600元) 14,100元 0元
附表1-3:110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月 5日 48小時 28,900元 120元 12,48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元×48小時×4/3=12,480元) 14,100元 0元 2 2月 5日 40小時 28,900元 120元 11,200元 (計算式:120元×8小時×5日+120元×40小時×4/3=11,200元) 14,100元 0元 3 3月 2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9,840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2日+123元×48小時×4/3=9,840元) 14,100元 0元 4 4月 4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1,808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4日+123元×48小時×4/3=11,808元) 14,100元 0元 5 5月 5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2,792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5日+123元×48小時×4/3=12,792元) 14,100元 0元 6 6月 3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0,824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3日+123元×48小時×4/3=10,824元) 14,100元 0元 7 7月 3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0,824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3日+123元×48小時×4/3=10,824元) 14,100元 0元 8 8月 3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0,824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3日+123元×48小時×4/3=10,824元) 14,100元 0元 9 9月 2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9,840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2日+123元×48小時×4/3=9,840元) 14,100元 0元 10 10月 5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2,792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5日+123元×48小時×4/3=12,792元) 14,100元 0元 11 11月 3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0,824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3日+123元×48小時×4/3=10,824元) 14,100元 0元 12 12月 2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9,840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2日+123元×48小時×4/3=9,840元) 14,100元 0元
附表1-4:111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月 6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13,776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6日+123元×48小時×4/3=13,776元) 14,100元 0元 2 2月 4日 40小時 29,400元 123元 10,496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4日+123元×40小時×4/3=10,496元) 14,100元 0元 3 3月 2日 48小時 29,400元 123元 9,840元 (計算式:123元×8小時×2日+123元×48小時×4/3=9,840元) 14,100元 0元 4 4月 5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3,208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5日+127元×48小時×4/3=13,208元) 14,100元 0元 5 5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14,100元 0元 6 6月 3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14,100元 0元 7 7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14,100元 0元 8 8月 2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14,100元 0元 9 9月 3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14,100元 0元 10 10月 5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3,208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5日+127元×48小時×4/3=13,208元) 14,100元 0元 11 11月 2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14,100元 0元 12 12月 3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14,100元 0元
附表1-5:112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月 6日 44小時 30,400元 127元 13,547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6日+127元×44小時×4/3=13,547元) 20,6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0元 2 2月 3日 44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499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4小時×4/3=11,176元) 20,600元 0元 3 3月 2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20,600元 0元 4 4月 6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4,224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6日+127元×48小時×4/3=14,224元) 20,600元 0元 5 5月 3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20,600元 0元 6 6月 3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21,600元 (見本院卷第230頁) 0元 7 7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1,600元 0元 8 8月 2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21,600元 0元 9 9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2,600元 (見本院卷第233頁) 0元 10 10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2,600元 0元 11 11月 2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22,600元 0元 12 12月 4日 48小時 30,40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2,600元 0元
附表1-6:113年度休息日出勤、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及加班費差額編號 月份 休假日出勤日數 每日延長2小時出勤時數 月薪 (新臺幣) 時薪 (新臺幣) 得請求加班費金額 (新臺幣) 已給付加班費 (新臺幣) 差額 (新臺幣) 1 1月 3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22,600元 0元 2 2月 5日 40小時 30,470元 127元 11,853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5日+127元×40小時×4/3=11,853元) 22,600元 0元 3 3月 4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2,600元 0元 4 4月 4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2,192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4日+127元×48小時×4/3=12,192元) 22,600元 0元 5 5月 3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1,176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3日+127元×48小時×4/3=11,176元) 22,600元 0元 6 6月 5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3,208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5日+127元×48小時×4/3=13,208元) 22,600元 0元 7 7月 2日 48小時 30,470元 127元 10,160元 (計算式:127元×8小時×2日+127元×48小時×4/3=10,160元) 22,600元 0元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原告主張其自108年起至113年間分別尚有3日、7日、10日、14日、14日、15日特別休假未休(見本院卷第1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2頁),其請求被告給付共計63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自屬有據。
⑵又原告離職前最近1個月即113年7月份工資為3萬470元(即「
本薪」加「職級獎金」),有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則其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工資應為1,016元(計算式:30,470元÷30日=1,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所得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應為6萬4,008元(計算式:1,016元×63日=64,00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於6萬4,0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部分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同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每月工資如附表2「每月工資」欄所示,有兩造所
提出之薪資條為憑(見本院卷第33至99頁、第225至240頁),其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各如附表2「月提繳工資」欄所示,被告每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各如附表2「應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而被告實際每月為原告提繳之金額分別如附表2「實際提繳勞退金額」欄所示,亦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經計算後,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780元(計算過程詳如附表2所示),應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附表2:原告每月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金額以及提繳差額編號 月份 每月工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實際提繳勞退金額 尚應補提繳金額 1 108年2月 23,036元 (計算式:43,000元÷28日×15日=23,036元) 23,100元 1,386元 816元 570元 2 108年3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440元 1,194元 3 108年4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440元 1,194元 4 108年5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440元 1,194元 5 108年6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6 108年7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7 108年8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8 108年9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9 108年10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0 108年11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1 108年12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2 109年1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3 109年2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4 109年3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5 109年4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6 109年5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7 109年6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8 109年7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19 109年8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0 109年9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1 109年10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2 109年11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3 109年12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4 110年1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5 110年2月 43,0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6 110年3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7 110年4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8 110年5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29 110年6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0 110年7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1 110年8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2 110年9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3 110年10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4 110年11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5 110年12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6 111年1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7 111年2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8 111年3月 43,500元 43,900元 2,634元 1,584元 1,050元 39 111年4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0 111年5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1 111年6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2 111年7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3 111年8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4 111年9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5 111年10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6 111年11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7 111年12月 44,500元 45,800元 2,748元 1,584元 1,164元 48 112年1月 50,000元 (見本院卷第225頁)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49 112年2月 54,440元 (見本院卷第226頁) 55,400元 3,324元 1,584元 1,740元 50 112年3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51 112年4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52 112年5月 50,000元 50,600元 3,036元 1,584元 1,452元 53 112年6月 51,000元 (見本院卷第230頁)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4 112年7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5 112年8月 51,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6 112年9月 52,000元 (見本院卷第233頁)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7 112年10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8 112年11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59 112年12月 52,000元 53,000元 3,180元 1,584元 1,596元 60 113年1月 53,070元 (見本院卷第237頁)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1 113年2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2 113年3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3 113年4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4 113年5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5 113年6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66 113年7月 53,070元 55,400元 3,324元 1,648元 1,676元 總 計 80,780元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48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6萬4,008元,以上總計為6萬7,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1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8萬7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一: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例假日、休息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367,549元 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7條、第39條 2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819,489元 勞基法第24條第1項 3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07,713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4 勞工退休金提繳 87,185元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附表二: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編號 起薪或調薪月份 金 額 (新臺幣) 1 108年2月14日 45,000元 2 110年2月份 45,500元 3 111年4月份 46,500元 4 112年2月份 52,000元 5 112年6月份 53,000元 6 112年9月份 54,000元 7 113年2月份 55,000元附表三:被告抗辯原告每月薪資(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編號 起薪或調薪日 金 額 (新臺幣) 1 108年2月14日 (試用期間) 24,000元 2 108年6月1日 28,900元 3 110年3月1日 29,400元 4 111年4月份 30,400元 5 113年1月份 30,4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