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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其鵬上 訴 人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關博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參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壹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東永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永公司)於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關博文(下稱關博文,下與東永公司合稱本件上訴人)提起返還款項訴訟,關博文則於本院審理中對東永公司提起反訴請求給付積欠業績獎金與代墊之組基金獎金。本院於民國115 年6 月12日均判決東永公司、關博文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均經兩造分別於同年7 月6 日及9 日對敗訴部分全數或部分提起上訴到院,是應依11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新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計算第二審裁判費。查依東永公司民事聲明上訴狀所列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61 萬5,346 元(計算式:1,473,000 《本訴敗訴部分》+1,142,346 《反訴敗訴部分》=2,615,346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萬8,231 元;依關博文民事聲明上訴狀、民事更正上訴聲明狀所列上訴聲明,伊上訴利益應為122 萬5,479 元(計算式:1,000,000 《本訴敗訴部分》+225,47

9 《反訴敗訴部分中盈餘獎金差額》=1,225,479 ),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836 元,然其中反訴敗訴部分即業績獎金22萬5,479 元比例之裁判費4,386 元部分(計算式:225,479/1,225,479 × 23,836≒4,38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參勞動事件法第12條勞工因給付工資等涉訟而提起上訴時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之規定,應得暫免徵收2,924 元(計算式:4,386 × 2/3 =2,924 ),是應先繳納1,462 元(計算式:4,386 -2,924 =1,462 )裁判費,則加計本訴敗訴部分即賠償東永公司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不得暫免徵收項目比例之裁判費1 萬9,450 元(計算式:23,836-4,386 =19,450),共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912 元(計算式:1,46

2 +19,450=20,912),均未據本件上訴人繳納,茲依首開規定,限本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又東永公司、關博文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含繕本1 份),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