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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87號原 告 鄭家奇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律師

蔡淳宇律師被 告 楊明勲訴訟代理人 蔡幸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6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伊原分別為訴外人美商深特有限公司(下稱深特公司)研發部經理、工程師,被告為伊直屬主管,被告因認伊上班出勤狀況不正常,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損害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10時27分,將伊於111年7月17日透過深特公司內部系統送出之同年7月18至22日、8月15日請假單,請假原因為「公司健檢後續追蹤、脂肪肝斷層掃描、三酸甘油脂檢查、甲狀腺腫瘤穿刺檢查」之個人資料訊息,張貼至含深特公司成員共6人之名稱不詳之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侵害伊隱私權及人格權(下稱系爭行為㈠);被告另於不詳時間,於系爭LINE群組中,對伊業務上職掌之產品表示:「媽的,為什麼Jackie(指伊)設計的產品都有問題?UMPT/UMPS(為電源類連接器)設計那麼久量產後每個都有問題」(下稱系爭言論一),惟經伊向生產部門求證,上述產品至多是生產過程中有塑膠開裂問題,與產品本身設計無涉,且被告身為伊主管,對自己部門負責設計之產品有無瑕疵,難諉為不知,足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故意,以伊設計產品都有問題之不實事實散布於系爭LINE群組,藉以貶損伊名譽。嗣伊循公司內部程序向人事部門申訴,經主管即訴外人戴君羽安排兩造於111年10月14日進行協調,會議中被告固曾向伊認錯,然事後竟故態復萌,於伊向人事主管寄發補充意見之電子郵件內,明知前開協調會中伊並無任何恐嚇被告之行為,竟基於誹謗之故意,於111年10月17日寄給伊、戴君羽、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Steven Tseng之電子郵件內表示:「但是你(指伊)當眾恐嚇要殺我是告訴乃論,我一旦提告就是公訴罪起訴」(下稱系爭言論二,與系爭言論一合稱系爭言論),向其餘收信人傳述伊恐嚇要殺被告之不實事項,侵害伊名譽權(下合稱系爭行為㈡)。被告藉其主管身分利用優勢地位,對伊不公允評價對待,更刻意營造對伊具敵意之職場環境,職場霸凌伊,使伊飽受精神上痛苦,更因此產生圓禿(即鬼剃頭)症狀,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㈠、㈡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其中6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60萬元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其自106年8月10日即開始治療圓禿,距離伊於111年9月22日張貼原告請假事由,已時隔數年,原告未舉證證明伊不法行為與原告圓禿間有何因果關係,又兩造未能調解成立係因原告堅持高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伊已承擔刑事責任,應足資警惕。又伊固曾發表系爭言論二,但伊於110年10月14日協調會時確曾聽聞原告為「不在乎再多一兩條人命」之言論,且系爭言論一純粹係針對原告當時設計的產品狀況為工作上評論,均未侵害原告名譽權,伊基於原告工作表現之偶發性評論並不該當職場霸凌行為,況原告就系爭行為㈡所提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縱該當侵權行為,業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拒絕賠償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行為㈠部分:

⒈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前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㈠提起刑事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案列:113年度調偵字第173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0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㈠,該當民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擅自將原告本無須向不相關人員告知揭露之個人請假資料訊息,張貼散布至人數達6人之系爭LINE群組,確實侵害原告隱私權及人格權,雖依原告所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其自被告為系爭行為㈠前約5年,即開始治療圓禿(見北簡卷第51頁),未能證明其係因被告系爭行為㈠始致產生圓禿症狀,然衡情被告率爾揭露原告個人隱私之行為,確會致生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可謂情節不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系爭行為㈠受侵害之範圍、程度及造成之影響、被告行為情節、兩造於事發當時為主管下屬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㈡系爭行為㈡部分:

⒈按名譽權係指人在社會上應與其地位相當之尊敬或評價之利

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決之,尚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而定。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⒉查被告不否認曾發表系爭言論,就系爭言論一,細譯其所言

,雖措辭稍嫌誇大,惟難謂已溢脫其個人對原告工作表現之主觀評論範疇。就系爭言論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餘收信人傳述其恐嚇要殺被告之不實事項,被告則抗辯其於110年10月14日協調會時確曾聽聞原告為「不在乎再多一兩條人命」之言論,本院審酌110年10月14日協調會在場之證人戴君羽於警詢業已陳稱:會議中原告情緒很激動,我其實聽不太清楚兩造在講什麼,當時場面很混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調查筆錄),則被告前開所辯,非不可採,要難認被告憑空虛構或捏造系爭言論二。且原告前就被告所為系爭行為㈡提起刑事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22336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865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27-33頁)。原告猶主張被告應就系爭行為㈡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難認有據。⒊原告固聲請傳證人戴君羽作證,惟其業於事發後之112年3月1

3日至警局就所見所聞陳述、製作調查筆錄,無再傳訊之必要。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