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91號原 告 廖博紳
陸政錡王德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林裕展律師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塜田美樹被 告 瞿吉平
林冠綸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維國律師
李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34萬9,48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30萬2,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25萬2,41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4萬9,480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0萬2,893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萬2,413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戊○○、被告乙○○如各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第31條第2項規定召開董事會決議,而逕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任命被告戊○○為經理人,於法不合,被告戊○○即無權以被告公司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戊○○經被告公司董事長塚田美樹及董事塚田啟子合法委任其自113年2月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經理人,並提出經日本國公證人認證之民國113年2月1日、114年1月1日、114年3月26日塚田美樹任命狀、113年1月25日經理人指派書為證(見卷二69、72、73、75至77頁)。查被告公司雖未提出證明已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召開董事會選任被告戊○○為經理人,亦未辦理被告戊○○為被告總經理之公司登記,然公司所置經理人,其委任若未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程序為之,雖不能逕適用公司法關於經理人之規定,惟若實際上經公司賦予公司法所定經理人職權,例如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且在不變更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或所定權限之情況下,得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則仍堪認實際上屬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觀諸被告戊○○擔任經理人是受塚田美樹指揮監督,有塚田美樹電子郵件、被告戊○○與塚田美樹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53、261至265頁),均顯示被告戊○○行使經理職權所受指示係來自塚田美樹,可見被告公司賦予被告戊○○之經理職權,得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是原告主張戊○○未受被告公司合法委任經理職務,無權為被告公司選任訴訟代理人,自無理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原聲明如附表1「起訴聲明」欄所示,嗣於113年8月21日變更為如附表1編號1至3所示(見卷一第9至10、147至148頁),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均自108年6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原告各自職務任
期詳如附表2所示。詎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1日任命被告戊○○全權處理被告公司相關事務後,被告公司竟以原告甲○○於113年6月25日14時46分對公司營運經理即被告乙○○稱「麻煩你與你主人溝通看看了」為重大侮辱行為為由,以必蒙斯特公司113年7月1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公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解僱原告甲○○,然原告甲○○係因於被告公司先以113年6月25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函在未經勞工同意片面違反勞動法令,片面改採「無薪休假之出勤」,且將薪資調整為「最低基本工資」,原告甲○○為爭取員工所應享有依勞動契約受領薪水之權益,始要求被告乙○○與被告戊○○溝通,係為表達原告乙○○為奉承上意,作成對包含原告甲○○在内員工片面減薪決定之不滿,難認有侮辱被告乙○○之意,被告公司據此解僱原告甲○○,於法無據。
㈡又被告公司以113年7月2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公
告佯稱原告丁○○拒絕返還被告公司之電磁紀錄、密碼等資料及權限,原告丙○○亦認同原告丁○○之行為,表示無須返還被告公司,犯刑法詐欺罪及違反商標法等情為由,解僱原告丁○○、丙○○,然被告公司雖指摘原告丁○○、丙○○拒絕將LINE官方「@b-monstertw」帳號(下稱系爭LINE帳號)、Instagram「bmonster_official_tw」帳號(下稱系爭IG帳號)完整管理權限歸還、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IG發送限時動態,實情卻如下所述:
⒈系爭LINE帳號係由原告丁○○擔任副店長期間於112年7月3日自
發建立,並經由母公司即訴外人日商bmonster株式會社(下稱總公司)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申請以「@b-monstertw」作為專屬ID獲准,並取得相關商標之使用授權,並無違反商標法之情事,則系爭LINE帳號即原告丁○○肇建,原告丁○○除已授權予訴外人瞿廷宇、被告乙○○及健身房全部教練管理權限,被告亦未曾要求原告丁○○提供系爭LINE帳號之完整管理權限,被告稱原告丁○○拒絕歸還,實屬虛妄。縱認系爭LINE帳號為被告公司所有,惟原告丁○○身為被告公司店長,對於整體公司運作具有相當之決策權限,被告公司分配由其掌控該帳號,與常情無違,自不得謂被告戊○○等人無完整管理權限,即認原告丁○○有不法侵占系爭LINE帳號之行為。至原告丙○○僅為系爭LINE帳號之操作人員,並不具備所有管理權限。
⒉系爭IG帳號係原告丁○○於111年9月12日擔任副店長時,與時
任店長即訴外人辜靖瑜共同管理,並經塚田美樹同意繼續使用被告公司之名稱、符號及商標,其並指示原告丁○○得於系爭IG帳號投放廣告,並得以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後因系爭IG帳號管理事項繁雜,辜靖瑜與原告丁○○遂徵求願意參與經營之教練共同經營,被告戊○○更曾讚揚原告丁○○經營系爭IG帳號之績效,且系爭IG帳號並未出現於被告公司規章中,可認系爭IG帳號係員工自發性創立、營運,並由全體教練所有。再者,被告公司從未發佈任何規章,或曾指示要求原告於系爭IG帳號發文前應經任何人審查、批准,則被告以原告丁○○發文前未經公司主管許可擅自公告發文,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均屬無據。此外,被告從未要求原告退出系爭IG帳號之經營或要求返還完整管理權限,至原告丙○○更無系爭IG帳號之密碼,原告丁○○、丙○○並無拒不歸還系爭IG帳號。
⒊被告戊○○、乙○○均不曾要求原告丁○○、丙○○返還電磁紀錄及
密碼等資料及權限,被告公司以原告丁○○、丙○○詐欺及侵害商標權等不實理由予以解僱,實屬無理由。又被告公司於公告解僱原告丁○○、丙○○時,原指摘侵占被告公司所有社交軟體之電磁紀錄及密碼,惟就具體內容,均未予以明確說明,亦未明確說明原告丁○○、丙○○掌有何等電磁紀錄、密碼資料及權限,及未明示究係依何規定解僱原告,難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非屬適法。
㈢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行為不生效力,然因其違法解僱原告後
,已將原告退出工作群組,並拒絕原告進入健身房提供勞務,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乃以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4日(113)紀律字第1130704001號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
㈣原告丁○○、丙○○、甲○○於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平均工資分別為7
萬5,292元、6萬6,206元、5萬4,773元(計算式如附表2),以此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下列費用:
⒈資遣費:原告均自108年6月16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時,已在
被告公司工作逾5年,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9萬1,367元、原告丙○○16萬8,274元、原告甲○○13萬9,215元。
⒉積欠工資(113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本文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請求,即原告丁○○4萬5,175元、丙○○3萬9,724元、甲○○3萬2,864元。
⒊預告期間工資: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
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給付30日預告期間工資即原告丁○○7萬5,292元、丙○○6萬6,206元、甲○○5萬4,773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及第39條前
段規定請求,即原告丁○○3萬7,646元、丙○○2萬8,689元、甲○○2萬5,561元。
⒌從而,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4萬9,480元(計算
式:資遣費191,367元+積欠工資45,175元+預告期間工資75,292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37,646元=349,480元)、丙○○30萬2,893元(計算式:資遣費168,274元+積欠工資39,724元+預告期間工資66,20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8,689元=302,893元)、甲○○25萬2,413元(計算式:資遣費139,215元+積欠工資32,864元+預告期間工資54,773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5,561元=252,413元)。
㈤又被告戊○○、乙○○分別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營運經理
,明知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理由,均屬不實,竟於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發布上開人事公告外,並發布2份聲明於被告公司官方網站,並張貼於健身房3處,甚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散布於眾,並在被告公司之官方網站上,妄加指摘原告於113年7月2、3日佔據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云云,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
㈥並聲明:如附表1「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受塚田美樹任命擔任被告必蒙斯特公司管理人,有
業務及管理權限,任期自113年2月1日起,被告戊○○就任後任命被告乙○○為營運部經理,瞿廷宇則擔任行銷主管,共同管理被告公司,與原告間具上下隸屬關係。
㈡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
⒈被告發現原告將所有權、完整管理權限應全權歸屬被告公司
之系爭IG帳號,未經被告允許即擅自發送限時動態,被告瞿廷宇要求刪除,原告丁○○卻於113年6月13日向被告瞿廷宇稱系爭IG帳號為其個人所有,並經被告瞿廷宇於113年6月14日公司會議中再次表示系爭IG帳號屬於被告公司資產,要求原告丁○○返還遭拒,被告戊○○遂向塚田美樹詢問,經塚田美樹於113年6月24日告知系爭IG帳號、Line、Facebook社群媒體等為公司資產,過往只是委託員工代為設立維護管理等語;另從原告丁○○與日本必蒙斯特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大月晋輔、倉田沙有里間Email信件「我們最近正在建立Line官方帳號,我認為這樣可以更拉近我們跟會員的距離,近期的活動我們也能透過Line對會員做更直接的曝光,為了申請認證帳號,我希望能夠有我們官方帳號的專屬ID,報價單如下總共是756臺幣…。」內容可知,原告丁○○於向日本總公司員工請示獲準後,僅係代為申請系爭Line帳號,實際所有權仍屬被告公司,並由日本總公司代為支付申請費用,足證系爭IG、LINE帳號及Facebock粉絲專頁均屬被告公司所有。⒉豈料原告明知系爭IG帳號屬於公司資產,竟於113年6月27日1
0時31分許未通知公司主管許可,擅自以系爭IG帳號發布「公告,親愛的會員們,最近PF遇到了一些困難,但我們都沒有放棄,請大家不要擔心,我們會繼續努力,把最好的課程和能量給你們,也請大家繼續支持我們,全體PERFORMER 敬上。」(下稱系爭IG帳號貼文)內容之限時動態,足認原告確實有冒用被告公司商標、侵占系爭IG帳號情事,且原告擅自發布系爭IG帳號貼文之行為,已違反公司管理制度。
⒊「原告拒絕將系爭IG、Line帳號之完整管理權限歸還」、「
認系爭IG帳號為私人所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於系爭IG發送限時動態」等節,核屬情節重大,且瞿廷宇前已向原告丁○○表示會向被告公司追溯系爭IG、Line帳號及Facebook等社群媒體之所有權歸屬,並善意先行提醒原告丁○○發布IG限時動態時,須經被告同意方可發布,然原告丁○○仍拒絕返還前開帳號,原告甚擅自發布系爭IG帳號貼文,足見被告公司非於原告初次擅自發布IG限時動態,即予以解僱,況系爭IG帳號貼文內容顯已將被告公司視為己有,以公司實際擁有者自居,並暗示被告戊○○、乙○○非被告公司之實際管理者,顯已嚴重影響公司内部秩序紀律之維護,是被告公司最終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其與原告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
㈢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與原告甲○○間勞動契約:
被告乙○○為原告甲○○之上級主管,原告甲○○於工作事務之討論上,應重視職場上之禮儀,然原告甲○○向被告乙○○所為「麻煩你去跟你主人溝通看看了」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顯係對被告乙○○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以系爭言論逕指被告乙○○實際上為「狗」,而被告戊○○身為上級主管則為「主人」,足見原告甲○○以被告乙○○實為受主人差遣使役之狗一詞,對被告乙○○加以辱罵,嚴重貶抑被告乙○○之人格尊嚴,構成重大侮辱。因原告甲○○拒絕向被告乙○○道歉,故被告戊○○始於113年7月1日認其有對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重大侮辱之行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2款規定終止與原告甲○○之勞動契約。
㈣被告已向塚田美樹確認系爭IG帳號、Facebook等社群媒體之
所有權為被告公司所有,可認被告確實經合理查證程序,且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前述社群媒體帳號屬公司所有資產,原告丁○○僅擁有管理權限一節為真實,另原告甲○○確對被告乙○○為系爭言論之行為,則被告所為言論或公告均基於事實,且經合理查證,為保障b-monster員工、現有及潛在會員及廣大消費者權益,避免渠等受原告擅自發布IG限時動態、相關課程販售之消息詐騙,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縱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惟原告平均工資均為5萬元
,即基本工資4萬7,400元及伙食津貼2,600元,餘考核津貼、教練獎金、教練加課費等,核非屬原告之基本工資,亦未經塚田美樹同意,原告所提出關於加班費、獎金等項目,均未向被告必蒙斯特公司先行報備,亦未得其許可,實屬原告自行設置,涉及詐領費用,故考核津貼、教練獎金、教練加課費、加班費、獎金不應計入基本工資,並應扣除伙食津貼、勞健保自付額;況日本總公司於113年2月1日起要求臺灣公司,必須每月達到180萬元營業額,公司員工始能領取獎金,且如未能達到180萬營業額時,店長、副店長、教練均以個人簽約時之基本工資基礎3萬5,000元至5萬元不等領取,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均為12萬6,233元、積欠工資均為3萬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原告丁○○為2萬5,000元、原告丙○○為2萬1,667元、原告甲○○為2萬3,333元。又原告均自108年6月16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非適用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分別為原告丁○○19萬0,087元、原告丙○○16萬7,147元、原告甲○○13萬8,283元。另原告就預告期間工資請求於法不合,應不予計算。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105至108頁):㈠原告均自108年6月16日至被告公司任職,任期及職務如附表2。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塚田美樹於113年2月1日任命被告戊○○為
臺灣地區現地法定代表(及臺灣公司管理人),任期自113年2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㈢原告丁○○於113年2月2日以LINE訊息告知被告戊○○「我們2/1
最新的安排,日本決定台灣店鋪將繼續經營,日本派任新的常務戊○○先生到台北店鋪到任,管理台灣的事務」。
㈣原告丁○○於113年4月2日創立名稱為b-monster行銷企劃LINE
群組,於同日下午6時42分將瞿廷宇加入群組;被告戊○○於113年4月3日,要求原告丁○○印製瞿廷宇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兼)品牌行銷經理之職務名牌。113年5月5日原告丁○○以LINE通知瞿廷宇「TIM你的名片到囉」。
㈤瞿廷宇於113年5月23日將被告乙○○加入B-Mnoster之LINE工作
群組,宣布被告乙○○(顯示為AaronLin)為營運副理,也是各位的直屬主管,原告丁○○(顯示為Shawn)表示「你好,我是Shawn,希望之後合作愉快」。
㈥被告戊○○於113年6月27日以被告公司人事命令,發文字號:
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將被告乙○○由營運部副理升任為營運部經理。
㈦瞿廷宇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丁○○關於Instagr
am帳號「這個帳號屬於B-MONSTER,不是個人的帳號」,原告丁○○回復「這個帳號是我們自己建立的喔,不屬於公司資產」、「你要不要往上去追溯日本公司」,瞿廷宇答稱「可以,我這邊會做進一步處理」。
㈧被告公司以113年6月25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於
未經勞工同意之情形下片面「改採無薪休假之出勤」,且薪資調整為「最低基本工資」。然未實際實施。
㈨原告甲○○於113年6月25日14時46分,於B-monsterTaiwan之LI
NE工作群組,稱「@Lin.(即被告乙○○)麻煩你跟你主人溝通看看了」。被告乙○○就該訊息對原告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7號作成不起訴處分。
㈩原告丁○○於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31分以Instagram帳號發送
限時動態,內容為「公告,親愛的會員們,最近PF遇到了一些困難,但我們都沒有放棄,我們會繼續努力,把最好的課程和能量給你們,也請大家繼續支持我們,全體Performer敬上」。
被告戊○○發現原告在Instagram帳號發送上開限時動態,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向塚田美樹報告。
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日發布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以原告甲○○對被告乙○○有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日發布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
,以原告丁○○、丙○○不願返還管理電磁紀錄、密碼等資料及權限,涉嫌違反刑法詐欺及商標法等,終止勞動契約。
被告乙○○依被告戊○○指示,將113年7月1日必(管)字第0000
00000號、113年7月2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發布於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張貼在健身房三處。
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委任訴訟代理人發表聲明、致全體會
員聲明發布於被告公司網站,並寄發「部份教練課程臨時取消通知」之電子郵件給會員。
原告於113年7月4日寄發律師函給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終止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被告違法解僱,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113年7月5日已將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通知送達被告公司等語,並請求資遣費等金額;然此為被告否認,並抗辯如前,茲審究如下:
㈠被告戊○○經被告公司合法委任,自113年2月1日起擔任經理,
有權為被告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乙○○經被告公司於113年6月27日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命令任命擔任營運部經理(見卷一第467頁),亦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丁○○、原告丙○○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12條規定雇主之法定解僱事由,為使勞工適
當地知悉其所可能面臨之法律關係的變動,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有告知勞工其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基於保護勞工之意旨,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同理,雇主亦不得於原先列於解僱通知書上之事由,於訴訟上為變更再加以主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2日發布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中稱「今本公司管理人要求,因基於公司管理,要求店長應返還所掌管理電磁紀錄、密碼等資料及權限,表示不願返還,且自稱為其所有等語。再副店長亦於會晤中表示,亦認同其所有之行為,亦表示無須返還,並共稱為其所屬團隊所共有,自無返還之義務等語。基此,該員之行為自違刑法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為保護本公司之正當經營權利及維護公司對外之名譽,自民國113年7月2日公告時,立即終止其僱傭關係,以維公司之法益。」(見卷一第31頁),因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與原告丁○○、原告丙○○之勞動契約,惟原告丁○○、原告丙○○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自應由法院審認被告公司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可採。
⒉查被告公司主張原告丁○○、原告丙○○涉犯詐欺部分,經本院
詢問其於發布人事公告終止契約前,有無向原告丁○○、原告丙○○告知涉犯詐欺事實並調查?經被告公司自承未告知(見卷一第480頁),足見被告公司於上開時間解僱原告丁○○、原告丙○○時,並未告知相關解僱事由,況被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始提出原告丁○○、原告丙○○詐領不實獎金、加班費涉犯詐欺罪之事由,惟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對原告丁○○、原告丙○○之薪資內容調查、釐清之情事,則被告公司所為解僱,自有違基於誠信原則所應告知原告丁○○、原告丙○○被解僱事由之義務。再被告公司雖辯稱原告丁○○、原告丙○○違反商標法部分已於終止勞動契約前告知(見卷一第480頁),無非係以瞿廷宇於113年6月13日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丁○○關於Instagram帳號「這個帳號屬於B-MONSTER,不是個人的帳號」,原告丁○○回復「這個帳號是我們自己建立的喔,不屬於公司資產」、「你要不要往上去追溯日本公司」,瞿廷宇答稱「可以,我這邊會做進一步處理」,其後塚田美樹以113年6月24日電子郵件告知戊○○謂系爭IG帳號為被告公司資產,原告丁○○、原告丙○○仍於113年6月27日發布系爭IG帳號貼文等情,並提出原告丁○○與瞿廷宇LINE對話紀錄、塚田美樹電子郵件、系爭IG限時動態為據(見卷一第245、253、257頁),然查:
⑴就系爭IG帳號部分:原告丁○○主張系爭IG帳號係於111年9月1
2日擔任副店長時,與時任店長辜靖瑜共同管理,經被告公司授權使用被告公司商標,被告公司因而於112年10月間指示原告丁○○於系爭IG投放週年慶廣告,原告丁○○並以請款單向被告公司請款,瞿廷宇亦於113年4月、6月間均曾委請原告丁○○在系爭IG置頂留言及發布貼文等情,經原告丁○○提出電子郵件、LINE對話紀錄、系爭IG帳號公告存卷可查(見卷一第57至59、357、358、361至369頁),足見原告丁○○業經被告公司同意使用被告公司名義經營系爭IG帳號,並配合被告公司指示進行行銷及與追蹤者互動,是原告丁○○既與瞿廷就系爭IG帳號之歸屬權有爭執,被告公司又未將塚田美樹之電子郵件內容告知原告丁○○,命原告丁○○、丙○○不得再使用系爭IG帳號,則原告丁○○於113年6月27日發布系爭IG帳號貼文時,既仍認其有權管理因而使用系爭IG帳號,被告主張原告丁○○、丙○○違反商標權,即屬無據。
⑵就LINE官方帳號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LINE帳號係由原告丁○○於112年7月3日擔任副店長期間自發性建立,向塚田美樹申請以「@b-monster」作為專屬ID獲准取得相關商標之使用授權等語,觀諸原告丁○○曾於112年6月2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日本總公司申請建立LINE官方帳號之費用756元,此有原告丁○○與日本總公司員工電子郵件存卷可參(見卷一第65至67頁),足見原告丁○○僅係代被告公司申請LINE官方帳號,並代為管理經營。被告雖主張系爭LINE帳號為被告公司資產,並提出塚田美樹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卷第253頁),惟塚田美樹並未於上開電子郵件敘及系爭LINE帳號之管理權限歸屬,被告抗辯原告無系爭LINE帳號之管理權限,即非有據。
⑶被告雖另主張其與原告丁○○已於113年6月14日在公司召開會
議,要求原告丁○○返還其管理電磁紀錄、密碼等資料及權限,原告丁○○不願意返還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卷一第29、251頁),然原告丁○○否認曾參加上開會議,被告復未提出簽到簿以證明原告丁○○確有於上開時、地參加會議,則被告主張其已召開上開會議及在會議中要求原告丁○○返還其管理電磁紀錄、密碼等資料及權限而遭拒絕,即屬無據。至於塚田美樹雖於114年3月26日出具委任說明書,表示原告丁○○、原告丙○○侵占公司IG官網資產等語(見卷一第401頁),然此委任說明函既非於被告公司發布人事公告前出具,原告丁○○、原告丙○○自無從知悉,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與原告丁○○、原告丙○○之勞動契約,即非合法。
⒊原告甲○○部分:
⑴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
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重大侮辱」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公司於113年7月1日發布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以原告甲○○對被告乙○○有重大侮辱行為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原告甲○○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亦應由法院審認被告公司所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事由是否可採。
⑵被告抗辯原告甲○○於113年6月25日14時46分,於B-monsterTa
iwan之LINE工作群組,稱「@Lin.(即被告乙○○)麻煩你跟你主人溝通看看了」,並提出LINE對話為證(見卷一第265頁),惟查,原告甲○○主張係因被告公司未經員工同意,逕以113年6月25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公告自113年7月1日起改採無薪休假之出勤,並將薪資調整為最低基本工資,始要求被告乙○○與其主管溝通,並據提出上開公告為證(見卷一第75頁),且被告乙○○亦不否認爭執之起因。依因應景氣影響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事業單位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為避免資遣勞工,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始得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被告公司未與勞工協商,即片面縮減工作時間及減少工資,顯未尊重和保護勞工的權益,原告甲○○對被告乙○○以「麻煩你跟你主人溝通看看了」之言論,固有暗指對方為奴才之意,足認其缺乏職場禮儀,然其係為爭取勞工的利益與表達對體制安排的不滿,並希望被告乙○○與其主管確保勞工權利,始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基於侮辱被告乙○○之意而挑起爭端,是原告甲○○之行為實難謂已達「重大侮辱」,已有害或達嚴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繼續存在之程度,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合法。
㈢原告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公司解僱原告為不合法,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即拒絕原告進入工作場所提供勞務,原告以遭非法解僱,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為由,委任天晴和永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於113年7月4日(113)紀律字第1130704001號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亦已於113年7月5日收受送達,有上開函文及郵件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卷一第81至86頁),而被告公司上開非法解僱行為,損害原告權益,堪信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預告期間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⒈原告之薪資金額,是否包含職務津貼、考核津貼、教練獎金
(集客數)、教練加課費、加班費?⑴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⑵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5萬元(即基本工資、伙食津貼之總額),其餘項目均非屬經常性給與等語,惟查:
①職務津貼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健身房於108年10月10日
開幕後,即每月發放予店長、代理店長、副店長及總教練各16,000元、10,400元、6,600元、4,200元,有前店長辜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7頁),足證此部分為經常性給與。
②考核津貼: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08年間刊登於1111人力銀行
之職務簡介中,即有包含針對教練之考核津貼,並於108年12月間發布「Performer階級審查」,就原階級審查制度為調整(見卷一第505至513頁),足認此亦為經常性給與。
③教練獎金(集客數):辜靖瑜依其於112年5月17日與日本總
公司視訊會議結果,在被告公司LINE群組中發布教練獎金之制度,亦有辜靖瑜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查(見卷一第517頁),足認此部分為經常性給與。
④教練加課費:教練加課費係被告公司發布之制度,其後原告
丙○○亦依該制度在LINE群組釋出課程時段供教練認領,此經原告提出LINE對話在卷可憑(見卷第519至524頁),足認此部分為經常性給與。
⑤加班費:原告於108年間任職時即已有加班費之制度,亦經原
告提出薪資條線上查詢為證(見卷一第507頁),足認為為經常性給與。
⑥上開各項顯屬經常性給予,而屬工資之薪資,至於被告抗辯
為恩惠性給予,為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工作規則,復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丁○○、丙○○、甲○○之平均工資各為7萬5,292元、6萬6,206元、5萬4,77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3)。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同有明文。
⑵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通知於113年7月5日送達被告公司,則其
等間勞動契約於113年7月5日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資遣費。查丁○○、丙○○、甲○○任職期間均自108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4日,年資為5年又18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丁○○、丙○○、甲○○相當於2.525個月【計算式:(5 +18/30/12)×1/2 =2.525】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19萬0,112元(計算式:75,292×2.525=190,1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6萬7,170元(計算式:66,206元×2.525=167,1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3萬8,302元(計算式:54,773×2.525=138,3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有無理由?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勞動契約既係於113年7月5日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3年6月16日即未給付工資,被告並未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日之工資,即原告丁○○4萬5,175元(計算式:75,292x18/30=45,1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39,724元(計算式:66,206元x18/30=39,72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甲○○32,864元(計算式:54,773x18/30=32,8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有無理由?
按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始應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予勞工。勞工雖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情形,亦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惟依同條第4項就勞工依此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僅明文規定得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而未將同法第16條關於預告期間工資之規定亦明列在準用之列,自屬有意排除,在法源基礎及理論上,應不許再依類推解釋之方法使之亦可請求預告工資,自無再類推適用第17條之規定為宜。查本件既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預告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予預告期間工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部分,即屬無據。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有無理由?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4日。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丁○○、丙○○、甲○○主張自113年6月16日起享有每年15日之特別休假,丁○○、丙○○、甲○○各有15日、13日、14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未能於每年度終了前休特別休假,係因被告公司所營業之需要,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被告公司自應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各給付丁○○、丙○○、甲○○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萬7,646元(計算式:75,292元/30x15=37,6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8,689元(計算式:66,206元/30x13=28,68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萬5,561元(計算式:54,773元/30x14=25,5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⒍綜上,丁○○、丙○○、甲○○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積欠工資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27萬2,933元、23萬5,583元、19萬6,72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㈤原告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害名譽權之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
⒉原告丁○○、原告丙○○並無詐欺、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原告甲○
○亦無侮辱被告乙○○之行為,被告戊○○、乙○○卻仍共同商妥於被告公司之LINE群組發布人事公告、張貼人事公告於健身房、以電子郵件寄發給健身房會員、發布聲明於被告官方網站,致眾所周知,有被告公司113年7月1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113年7月2日必(管)字第000000000號人事公告、被告公司LINE群組、營業停止公告暨聲明、被告公司公告、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卷一第29至54頁)。被告戊○○、乙○○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共同利用文字、網際網路散布上開不實言論,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原告之品行、人格及操守產生質疑,因此損及原告之名譽,自屬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戊○○、乙○○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經理及營運部經理,執行職務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⒊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擔任健身教練,月收入自5萬至7萬餘元、被告戊○○、乙○○擔任被告公司管理階層,及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節、原告因此所感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復參酌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給付工資予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亦有明定。復依勞基法第17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給付資遣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積欠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被告應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時即113年7月5日給付原告,另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公司至遲應於契約終止後30日內即113年8月4日前給付,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慰撫金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是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卷一第137至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丙○○、甲○○請求被告公司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給付資遣費、依勞基法第22條給付積欠工資、依勞基法第38條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共計給付原告丁○○27萬2,933元、丙○○23萬5,583元、甲○○19萬6,727元,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丁○○、丙○○、甲○○各10萬元,暨均自11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至3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原告第4至6項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孫福麟附表1編號 起訴聲明 變更聲明 1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丁○○49萬5,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丁○○34萬9,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丙○○43萬1,4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丙○○30萬2,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甲○○35萬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應給付原告甲○○25萬2,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5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6 被告必蒙斯特公司、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左 7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同左附表22-1原告丁○○職務 任職期間 教練 108年6月16日至111年9月15日 副店長 111年9月16日至112年7月15日 代理店長 112年7月16日至113年3月4日 店長(由戊○○發布) 113年3月5日至113年7月2日2-2原告丙○○職務 任職期間 教練 108 年6 月16日至112 年6 月15日 總教練 112年6月16日至113年2月4日 代理副店長 113年2月5日至113年3月4日 副店長(由戊○○發布) 113年3月5日至113年7月2日2-3原告甲○○職務 任職期間 教練 108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1日附表3:
編號 平均工資 證據出處 1 原告丁○○:75,292元 【計算式:(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82,552元+113年4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74,588元+113年3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79,570元+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15日49,194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5日55,930元+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38,824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71,091元)6=75,2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卷一第87至93頁 2 原告丙○○:66,206元 【計算式:(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69,981元+113年4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72,418元+113年3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71,651元+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15日41,384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5日49,750元+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30,950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61,103元)6=66,206.1元】 卷一第95至101頁 3 原告甲○○:54,773元 【計算式:(113年5月16日至113年6月15日54,422元+113年4月16日至113年5月15日55,180元+113年3月16日至113年4月15日50,375元+113年2月26日至113年3月15日35,796元+113年2月1日至113年2月25日46,250元+113年1月16日至113年1月31日28,350元+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1月15日58,26元)6=54,772.8元】 卷一第103至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