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原 告 鐘錦榮
伍耀輝阮瑞凱邱漳忠洪瑞慶陳德全楊忠進呂恩成黃嘉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華育成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差額或舊制年資結清之退休金差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29萬8,382元,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20萬2,115元(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49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5,949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33元(計算式:15,949x2/3=10,63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316元(計算式:15,949-10,633=5,316),扣除前已繳納4,623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93元(計算式:5,316-4,623=69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起訴前利息 (四捨五入) 訴訟標的價額 1 鐘錦榮 161,550元 35,841元 197,391元 2 伍耀輝 161,550元 17,682元 179,232元 3 阮瑞凱 161,550元 32,023元 193,573元 4 邱漳忠 95,985元 14,911元 110,896元 5 洪瑞慶 157,960元 17,960元 175,920元 6 陳德全 95,985元 11,282元 107,267元 7 楊忠進 167,985元 14,182元 182,167元 8 呂恩成 136,062元 26,785元 162,847元 9 黃嘉敏 159,755元 31,449元 191,204元 總 計 1,298,382元 202,115元 1,500,49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