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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愛實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彬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沈孟生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彭繼賢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饒 菲律師陳彥均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騰文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聲請人於本院以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北院信民祥.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函,通知本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後,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損害賠償事件應續行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雖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同意停止訴訟等語,惟迄未曾收受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訴訟之書狀,係遲至115年4月27日接獲本院115年4月22日北院信民祥.113年度勞訴字第304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始知悉相對人曾於114年12月16日曾同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意。惟聲請人既從未收受相對人表示同意停止訴訟之書狀,實難認兩造於聲請人收受系爭函文前已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系爭函文以兩造已合意停止訴訟逾四個月云云,顯有誤會,故依法聲請准予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因當事人合意而停止者,須兩造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且此項合意已由兩造向受訴法院或受命法官陳明,始足當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稱「合意」,係指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謂。故當事人一造於期日到場請求停止訴訟程序,經他造當事人表示同意者,訴訟程序固因兩造合意而停止。倘他造當事人於期日並未到場,非其同意之意思已向請求之當事人表示,或受訴法院將其同意之書狀或筆錄送達請求之當事人,不得謂兩造已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合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7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雖曾詢問兩造合意停止訴訟之意願,然除相對人張騰文當場表示無意見外,聲請人及相對人彭繼賢均稱會在一周內陳報,嗣聲請人於114年11月28日具狀陳報同意停止訴訟,相對人彭繼賢訴訟代理人饒菲律師於同年12月16日以電話告知本院祥股書記官表示彭繼賢也同意合意停止訴訟,嗣本院於115年4月22日以系爭函文通知「本件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至今已逾4個月,兩造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語,以上諸情,有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43至47頁),堪以認定。惟查,相對人彭繼賢之訴送代理人固於1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表示同意停止訴訟程序,然尚無證據顯示其亦將同意停止訴訟之意思向聲請人表示,或本院另將其同意之意思轉達予聲請人知悉,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已達成停止訴訟之合意。從而,系爭函文逕以兩造於114年12月16日合意停止訴訟,並因兩造已逾4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聲請人撤回本訴,容有未洽,本院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並實質解決訴訟紛爭,認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