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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06號原 告 陳芊易

洪維政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被 告 翁珮雯

張惠純黃思銘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複 代理人 丁嘉玲律師被 告 王聖傑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如附表編號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如附表編號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芊易、洪維政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以如附表編號一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陳芊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以如附表編號二本院認定總額欄所示金額為原告洪維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芊易、洪維政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78條自明。查原告陳芊易為民國92年5 月生,於109 年11月提起本件訴訟時尚屬未成年人,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業已成年,而於114 年3 月24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9 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陳芊易、洪維政(下合稱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迪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黃思銘、王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新臺幣(下同)55萬1,70

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練台生、翁珮雯、張惠純、陳思宏、謝勇奎、黃思銘、王聖傑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21萬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 年度附民字第3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 頁)。嗣本件原告先對被告練台生、陳思宏、謝勇奎撤回訴訟,又因原告陳芊易與被告王聖傑就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而撤回此部分訴訟,並延後利息起算日,最終確定聲明為:㈠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下合稱被告公司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55萬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下與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合稱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21萬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陳芊易、洪維政於109 年4 月間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在

址設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12 號之錢櫃KTV 林森店(下稱錢櫃林森店)負責包廂清潔等工作;被告黃思銘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被告翁珮雯為錢櫃林森店經理即店長、被告張惠純則為錢櫃林森店副理即副店長,被告公司並於109 年

2 月間為在錢櫃林森店增設昇降梯2 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與被告王聖傑經營之九康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九康工程行則自109 年3 月上旬起負責系爭工程中之打鑿拆除工程。詎同年4 月26日被告王聖傑進行打鑿工程,持雷射水平測量儀在該址4 樓儲藏室(即編號512 號包廂旁)西南側牆壁連接插座充電後,本應隨時注意充電狀況避免電器用品起火而致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毀之危險及他人死傷之結果,卻疏未注意即離去未返回查看測量儀充電狀況,嗣該測量儀鋰電池於當日上午10時52分許充電時起火,引燃儲藏室內可燃物導致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斯時原告陳芊易、洪維政各在9 樓、8 樓工作,因錢櫃林森店警報及消防系統未發揮功能,其等係經顧客告知發生火災始行逃生,但開啟防火門發現逃生梯內佈滿濃煙而躲入包廂,最終經消防人員救出時已因吸入濃煙造成呼吸道燒傷、一氧化碳中毒。原告陳芊易時未成年,因系爭火災住院3 日、精神受有重創,不僅影響睡眠也對重返相同職場產生嚴重焦慮,現持續至精神科就診遭診斷罹患適應障礙併焦慮症,醫囑建議休養至109 年10月底;另原告洪維政本除受僱於被告公司外另有兼職,因系爭火災致傷無法從事原兼職工作,醫囑建議休養至少1 個月,現雖回復工作,仍因創傷後壓力反應及呼吸道後遺症,持續治療無法完全回復工作能力。被告公司雖曾與本件原告調解,惟因其等治療尚未結束且雙方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未達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僅能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王聖傑有前開過失行為而致其等受有傷勢,誠如上述。

另被告公司就系爭工程中關於室內消防栓、灑水系統、排煙系統、探測器、火警廣播迴路等消防安全設備、線路修改及復原工程等工程項目先與認同有限公司(下稱認同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認同公司再交予大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心公司)施作,被告公司並指派被告黃思銘在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擔任專案負責人,負責監督施工狀況。又進行系爭工程中之改管、改道工程,使消防栓系統之屋頂閘閥處關閉,消防壓力桶洩壓及排水、各樓層撒水設備撒水閘閥均關閉,撒水支管復未改管完成,1 樓受信總機因施工關閉致與火警受信總機、排煙受信總機相連接之排煙系統及探測器未能使用,更因施工造成原有防火區劃遭破壞,最終消防安全設備於系爭火災發生時未處於可作動狀態,也無有效消防替代措施,使火勢或濃煙未能侷限在特定區域而蔓延,火勢未能因消防設備作動而撲滅或控制,濃煙則擴散至系爭工程施工區域之電梯井道後沿各樓層間鋼板之4 孔洞垂直向4 樓以上樓層竄升,再透過冷氣送風機、空調風管及天花板縫隙往各包廂擴散,最終造成含本件原告在內多名員工、民眾傷亡之結果。被告公司乃經營錢櫃林森店之法人事業主,被告翁珮雯乃錢櫃林森店店長而獲被告公司授權管理該店之負責人、綜理該店全部事務,均屬102 年7 月3 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之雇主,伊等就防止系爭火災引起危害應有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之義務,避免勞動場所發生火災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卻疏未注意致生上述結果,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2 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至被告張惠純為錢櫃林森店副店長,於被告翁珮雯未上班期間任職務代理人,亦負責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有維持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之義務,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受傷;被告黃思銘乃被告公司工程師、系爭工程專案負責人,負責監督施作、因系爭工程所生公共安全風險,係錢櫃林森店唯一有監督工程施作權限者,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狀態,於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應採有效替代措施之義務,避免火災發生或降低火災發生造成人員死亡或受傷,伊等與被告翁珮雯、被告公司與被告王聖傑卻疏未注意,致系爭火災無法及時發現及滅火致生死傷結果,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及第284 條之共犯而違反該等保護他人法律,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

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公司、翁珮雯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被告張惠純、黃思銘、王聖傑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陳芊易雖與被告王聖傑就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惟效力不及於其餘被告,仍得向被告公司4 人請求之。㈢本件原告請求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藥費用:原告陳芊易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4,105 元,原告

洪維政已支出醫療費用總計7,430 元,均屬其等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應得請求。

⒉勞動能力減損(按:實應屬不能工作之損失,下逕修正):

①原告陳芊易因系爭火災吸入濃煙致呼吸道灼傷,受有呼吸病

症及急性支氣管炎,並罹患適應障礙併焦慮症,經醫囑建議至少休養至109 年10月底,應可請求至109 年10月31日之勞動能力損害,復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被告公司已給付至同年8 月31日補償薪資,又因其乃夜間部學生、在被告公司行排班制,月薪不固定,爰以斯時月基本工資2 萬3,80

0 元計算2 個月,請求不能工作損失4 萬7,600 元。②原告洪維政於系爭火災發生前除在錢櫃KTV 林森店工作外,

尚以時薪200 元在阿二麻辣食堂有限公司(下稱阿二食堂公司)兼職外場人員。雖經勞保局及被告公司給付足以填補任職被告公司工資部分損害之薪資補償,然阿二食堂公司部分未獲賠償;以其自109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兼職工作時數計算,每週排班3 至4 日、每日3 小時,共33小時獲6,60

0 元,則以此比例計算請求1 個月兼職收入損失9,900 元。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①原告陳芊易家境清寒,為打工貼補家用受僱於被告公司,火

災發生時年僅16歲餘,因受困火場內近1 小時,身心受創,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及工作,夜間無法熟睡常驚醒,經診斷罹患適應障礙併焦慮症,未來是否遺存心理或精神疾患亦未知,其肉體及精神上痛苦極為巨大,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②原告洪維政受困於包廂近2 小時方獲救援,不僅自身生命安

全受到威脅,又協助照顧一同受困之顧客,身心備受煎熬,現雖回復工作仍因心理壓力及呼吸道後遺症無法正常排班及從事兼職工作,收入大幅減少;再其系系爭火災生前早已購買補習班課程並報名109 年度公務人員司法、調查、國安、海巡、移民特種考試,卻因系爭火災發生無法繼續準備,精神上所受痛苦甚大,與一般顧客無異,卻未獲與顧客相類之賠償,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

㈣爰依上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公司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55萬1,7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21萬7,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4 人部分:

⒈被告公司自系爭火災發生後已與107 人已達成和解,和解金

額總計達9,010 萬8,352 元。本件被告除對原告陳芊易醫療費用4,105 元、原告洪維政醫療費用7,430 元不爭執外,係因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而未能達成和解。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有何勞動能力減損,原告陳芊易業經勞保局、被告公司給付至109 年8 月31日傷病給付即補償薪資3 萬9,375 元,且勞保局認其已領取109 年4 月29日至同年8 月31日傷病給付,核定自同年9 月1 日起可復工,其卻無故拒絕復工,又其本為每月金額不定之時薪制,逕以基本工資計算請求2 個月4 萬7,600 元,自無理由;再原告洪維政經勞保局、被告公司給付至109 年7 月15日傷病給付即補償薪資5 萬775 元,其主張兼職於阿二食堂公司不僅為本件被告否認,且兼職每週工時不一金額不定,逕以109 年4月6 日至同年月25日排班時間比例計算1 個月9,900 元,亦無理由。再原告陳芊易於109 年4 月26日急診後轉往一般病房,並於同年月28日出院,顯見傷勢復原良好,難謂不得復原,又係夜間部學生祇能排班領取工資,月薪多低於2 萬元,卻請求精神慰撫金達5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洪維政僅門診7 次,且已回復工作,顯見傷勢復原良好,至無法備考報名之司法考試與系爭火災間無關聯性,又涉多種個人因素,請求慰撫金20萬元,同屬過高。縱本件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原告求償金額均應扣除被告公司各給付之1 萬元、勞保局及被告公司上開傷病給付至明。

⒉其次,原告陳芊易已與被告王聖傑達成和解,又系爭火災肇

因於被告王聖傑,業經本院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王聖傑與原告陳芊易和解後,被告公司4 人亦應同免責任。又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係以被告翁珮雯刑案有罪為被告公司有罪之推論,然本件被告均已提起上訴,錢櫃林森店平時皆對消防安全設備進行更換維護並無過失,被告翁珮雯、張惠純對錢櫃林森店消防設備是否正常運作不具保證人地位而應係訴外人即駐店工程郭冠億、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處理與維護,且錢櫃林森店因有系爭工程施作而使消防設備維護作業改由被告黃思銘、認同公司全權負責,被告張惠純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已連續34小時不在現場;至被告黃思銘雖曾以電子郵件提及增加或調整工項,但僅係將施工廠商建議轉知主管,伊也非屬受信總機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檢查之人,難認伊等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本件原告僅憑未確定之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結果,復未證明何以本件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其等主張尚難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本件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聖傑部分:

被告王聖傑坦承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但已與原告陳芊易於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達成和解。至原告洪維政請求醫藥費7,430 元部分,其中109 年4 月29日、5 月6日與6 月22日係至耳鼻喉科就診,是否因其胃食道逆性疾病所致、與本件是否有關連,因原告未予證明故不同意給付;且不能工作損失項目,觀之原告洪維政勞健保投保明細中未有由阿二餐廳任投保單位投保之紀錄,難認有就職事實,又其既係部分工時,以1 個月30日計算亦屬有誤。至精神慰撫金項目,參被告王聖傑乃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工地任臨時工、月收約4 至5 萬元,又育有2 名子女,1 名甫高中畢業、1 名小學6 年級,並扶養無工作之配偶,更需與胞弟共同負擔罹患肺癌第4 期母親住於養護之家之費用;反之,原告洪維政雖稱報考109 年度司法考試,但文件資料無法看出收信者故否認形式上真正,且其倘有正職與兼職工作,依經驗法則難謂有準備考試時間,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等情形,原告洪維政請求2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405 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本件原告於109 年4 月26日事發當日時均為被告公司員工,在被告公司經營之錢櫃林森店工作。

㈡錢櫃林森店於109 年4 月26日發生系爭火災,本件原告受有呼吸道燒傷之職業傷害。

㈢本院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即系爭刑事一審判決

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就系爭火災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年與3 年,被告公司則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 項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處罰金30萬元後,檢察官與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均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勞安上訴字第6 號審理中。

㈣王聖傑與原告陳芊易於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695

號以4 萬元成立和解,又該和解筆錄(下稱高院和解筆錄)第三點記載「原告陳芊易就臺北地院113 年度勞訴306 號民事案件(即本件訴訟),對被告王聖傑其餘民事請求均拋棄,但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與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復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業經本院108 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而法人自己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侵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直接侵害與間接侵害,其責任則建立在往來交易安全義務及組織義務。關於往來交易安全方面,法人從事各種社會經濟活動,應有防範其所開啟或持續之危險致侵害他人權利之義務;在組織上,法人應確保其配置之人員須具備所從事工作及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如有不符專業之作為或不作為,即屬組織欠缺而有過失,對侵害他人權利之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司法院66年6 月1 日例變字第1 號會議決議要旨可參)。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

告公司與翁珮雯均屬修正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雇主,並負有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11款就防止火災引起危害應予符合規定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且被告翁珮雯、張惠純與黃思銘均負有維持或督導他人維持錢櫃林森店消防安全設備處於可作動之注意義務,被告黃思銘更負有在消防安全設備無法作動時應採有效消防防護替代措施之義務,以避免火災發生、降低火災發生時造成錢櫃林森店內人員死亡或受傷可能,卻疏未注意,而被告王聖傑於109 年4月26日亦疏未隨時注意伊就雷射水平測量儀充電狀況,避免電氣用品起火致現有人所在建築物燒燬之危險及他人死傷之結果,因此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及蔓延,並導致本件原告受有呼吸道燒傷等傷勢一節,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等偵查刑事第一審全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均有上述過失行為造成系爭火災發生及蔓延,被告公司則未確保伊配置之人員即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具被從事危險防範之專業能力與作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均屬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因此侵害本件原告身體與健康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5 條等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又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誠如前述,自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成立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㈢就本件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即責任範圍因果關係部分),逐一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項目:

①原告陳芊易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4,105 元乙節,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住院費用收據等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9頁至第59頁),且為被告公司4 人所不爭,是其此份請求,自屬有據。

②原告洪維政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7,430 元等情,有台北馬

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足證(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71頁)。比對其於馬偕醫院診斷罹有「吸入濃煙所致之呼吸病症、急性支氣管炎、胃食道逆性疾病未伴有食道炎、氣喘無併發症」等病名(見附民卷第73頁),耳科門診應與因濃煙致呼吸道病症間有一定關聯,原告洪維政主張為系爭火災所致損害,應屬可採;被告王聖傑未提供胃食道逆性疾病與耳鼻喉科間有具體關聯之積極證據,難謂可取,原告洪維政此部分請求,尚屬有理。

⒉不能工作損失項目:

①原告陳芊易請求109 年9 月、10月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提

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且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有「……仍建議休養到10月底」等文字,然此僅係該醫院醫囑建議,尚難逕認與實際狀況相合,此自其向勞保局申請109 年9 月1日至同年月30日傷病給付亦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足明瞭。再原告陳芊易除109 年1月至110 年10月8 日由被告公司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外,同年2 月20日至同年11月4 日亦由訴外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投保勞保部分工時與健保,且萊爾富公司甚於110 年6 月1 日、同年9 月1 日將其月投保薪資自1 萬2,540 元陸續調升為1 萬5,840 元、2 萬8 元等事實等情,有其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6頁),足見原告陳芊易仍持續在萊爾富公司提供相同甚至更多時數之勞務,始可能依據其實際薪資金額調升月投保薪資,則其要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卻於本件為不能工作之主張,其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

②原告洪維政固請求1 個月於阿二食堂公司兼職工作損失,並

提出醫囑載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上註記「阿二麻辣維政」等之打卡單與手寫紙張列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3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297 頁),但上別無阿二食堂公司之大小章,經本件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後(見本院卷第179 頁、第245 頁),原告洪維政也祇提出彩色照片而非原本,礙難以此認其主張斯時於阿二食堂公司兼職一事屬實。又衡原告洪維政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及薪轉戶內頁明細,別無由阿二食堂公司任投保單位或匯款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71頁、第22

5 頁至第233 頁),且阿二食堂公司大安分店乃加盟店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等情,有阿二食堂公司114 年12月15日函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9 頁),則就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其確有該等兼職之情況下,其主張受有9,900 元不能工作損失,尚無足憑。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項目:

本件原告因系爭火災受有前開傷勢,且系爭火災規模極鉅,造成數十人傷亡,其等精神上定有一定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陳芊易、洪維政現各具大學肄業、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告陳芊易僅有薪資所得而無其他財產,原告洪維政除有薪資所得、營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與機車之經濟狀況;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1 億5,000 萬餘元,為知名之視聽歌唱業並具眾多分店,被告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各具五專畢業、高職畢業、二三專畢業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翁珮雯有薪資所得與利息所得,被告張惠純除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與營利所得外尚有不動產,被告黃思銘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與營利所得外另有土地應有部分與機車,被告王聖傑則獨資經營九康工程行而無其他所得之經濟狀況,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所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甲一第3 頁、第7 頁、第11頁、第39頁、第87頁、第101 頁、第119 頁至第147 頁;本院卷甲二第3 頁至第18頁、第24

1 頁至第279 頁、第313 頁至第399 頁),以及兩造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183 頁、第221 頁),以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適當。至原告洪維政另以其因系爭火災致無法應試已報考之109 年度司法特考為其依據,並提出繳費完成通知頁面擷圖為佐(見附民卷第81頁;本院卷第293 頁),惟該考試日期與系爭火災日期有別,未見與系爭火災間之關聯性,爰未就此部分為審酌因素,併予敘明。

⒋據此,原告陳芊易得主張其請求項目中之15萬4,105 元(計

算式:4,105 +150,000 =154,105 ;但因與被告王聖傑達成和解故應免除部分金額,詳後述),原告洪維政得主張其請求項目之15萬7,430 元(計算式:7,430 +150,000 =157,430 )。

㈣原告陳芊易應已與被告王聖傑以4 萬元達成和解,且被告公

司各給付本件原告1 萬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應予扣除:

⒈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274 條、第276條第1 項、第280 條亦有明定。⒉被告公司主張曾分別給付1 萬元予本件原告一情,有關懷慰

問金簽收單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03 頁、第215 頁)。該簽收單上僅載:「……本公司一定全力會配合調查負起責任,絕不推委卸責,謹先致上最大關懷與慰問」等文字,難謂係與本件原告成立贈與契約之意,揆之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自屬本件原告因此所受利益而應予扣除,則於扣除後,原告陳芊易、洪維政祇得各請求14萬4,105 元、14萬7,430元。

⒊又原告陳芊易已與被告王聖傑於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附民

字第695 號以4 萬元成立和解且當場給付完畢等節,有前開案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9 頁),但高院和解筆錄既明載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賠償責任,可謂原告陳芊易僅免除被告王聖傑債務之意。又本件侵權行為人含被告王聖傑在內共5 人,本應連帶賠償原告14萬4,105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無證據證明伊等就前揭連帶債務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前開規定,伊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內部分擔額本為2 萬586 餘元(計算式:144,105 ÷7 ≒20,586,元以下四捨五入),惟被告王聖傑和解清償金額4 萬元顯高於伊內部分擔額,該部分債務業已消滅而令其他債務人即被告公司4 人也同免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陳芊易僅得對被告公司4 人請求連帶賠償10萬4,105 元(計算式:144,105 -40,000=104,105 ),應堪認定。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公司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上開金額、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前述金額,均如前述,本件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為利息起算點,而被告公司、黃思銘於10

9 年11月18日經受僱人收受,被告翁珮雯、張惠純、王聖傑則各於109 年11月20日寄存收受而於同年月30日發生效力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3頁至第87頁、第93頁至第95頁),揆之上開規定,本件原告就此部分併請求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芊易10萬4,10

5 元,及自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本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洪維政14萬7,430 元,及自

109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等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本件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其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洪維政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胞妹洪依伶,欲證明其斯時確在阿二食堂公司兼職云云(見本院卷第351 頁),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任何洪依伶曾在阿二食堂公司大安分店任職之證明(見本院卷第405 頁),阿二食堂公司更覆稱無原告洪維政、洪依伶任職之相關資料可提供,因大安分店乃加盟店,人事招募、薪資發放皆由加盟店自行作業處理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397 頁至第399 頁),則在無法釋明洪依伶曾任副店長之情況下,縱傳喚亦僅流於片面之詞,要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請求項目與金額 本院認定 金額 總額 備註 1 陳芊易 醫療費用 4,105 4,105 104,105 扣除被告王聖傑已給付4 萬元外,併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 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 47,600 0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500,000 150,000 2 洪維政 醫療費用 7,430 7,430 147,430 併扣除被告公司已給付之1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 9,900 0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200,000 150,000附表二(訴訟費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本件原告勝訴金額 本件被告勝訴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金額 備註 原告 被告 備註 1 陳芊易 104,105 447,600 僅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與黃思銘 58.2% 應連帶負擔13.5% 僅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與黃思銘連帶負擔 2 洪維政 147,430 69,900 含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 9.1% 應連帶負擔19.2% 被告公司、翁珮雯、張惠純、黃思銘與王聖傑均連帶負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