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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3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337號原 告 李佳臻訴訟代理人 吳龍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東旅休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韋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給付工資、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資遣費,聲明第2項為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其中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醫療費用之部分,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之,而其餘部分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無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上開部分勝訴獲得之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計算式:119,000元(工資)+7,367元(資遣費)+7,308元(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專戶)=133,675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然依前揭規定,本件關於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補提繳6%勞工退休金涉訟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960元,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480元。另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屬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480元(計算式:480元+3,000元=3,48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本件暫免徵收之金額,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日期:2024-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