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艾彤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被 告 台灣士瑞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 洸訴訟代理人 劉建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原告主張受僱被告提供勞務,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資遣原告,並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被告解僱並非合法,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繼續給付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於114年9月19日具狀變更對被告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21、33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受僱被告,經被告派駐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南山微風廣場35樓(下稱南山微風)之台灣臉書有限公司(下稱臉書公司)擔任前檯接待人員(即Receptionist,下稱接待人員),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以臉書公司減少接待人員職位致業務緊縮為由,於112年12月29日通知原告自113年1月10日起終止勞動契約,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為由,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明書。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且縱臉書公司減少人力需求,被告並無業務緊縮之事由存在,被告仍可將原告調動至其他職位,是被告解僱原告未符最後手段性。原告多次明確表明願意繼續提供勞務,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7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所簽立為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一年一簽,原告自111年3月1日經派駐至客戶臉書公司擔任接待人員,當時駐點編制包含1名現場主管、2名接待人員(即原告與黃心緹)、9名保全人員(Security Officer)共12人,臉書公司於112年11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將於113年1月1日減少接待人員1名。被告即製作「人員調整溝通計畫」大綱提交臉書公司,揭示將於112年12月31日前與2名接待人員進行必要之調動與資遣通知。被告遂於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1日、112年12月27日分別與原告、黃心緹協商,並提供相關調職、資遣之選項,然2人均拒絕接受調職,黃心緹另提出有照顧幼兒之需求而無法夜間輪值,原告則未提出任何理由說明。因臉書公司要求之期限屆至,被告最終僅得選擇就原告進行資遣,並發給資遣費、預告工資。被告復發函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勞動局)更正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因臉書公司減縮派遣人力需求,被告對於單一駐點客戶自屬營業額縮減,且被告多次與原告溝通轉調他職均遭無故拒絕,應已符合資遣之最後手段性。被告所為調職、資遣均合乎法令規範,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24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㈠兩造簽立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原告自111年3月1日起任職
被告,派駐至位臉書公司擔任接待人員,每月工資5萬5,000元。(本院卷第83至87、319頁)。
㈡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5款資遣原告(本
院卷第15頁),離職證明書上離職日期為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9頁)。
㈢被告於113年1月3日通知勞動局更正資遣事由為勞基法11條第2款業務緊縮(本院卷第105、318頁)。
㈣兩造曾於勞動局2次調解未成(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系爭契約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⒈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
、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之不定期勞動契約所需具備之「繼續性工作」,係指勞工所擔任之工作,就該事業單位之業務性質與營運而言,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者,並非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之一時性需要或基於特定目的始有需要而言。換言之,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應以勞工實際從事工作之內容及性質,對於雇主事業單位是否具有持續性之需要而定,亦即與雇主過去持續不間斷進行之業務有關,且此種人力需求非屬突發或暫時者,該工作即具有繼續性,不受勞動契約簽訂之書面形式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112年2月9日簽署之契約文件(本院卷第83
頁至第87頁),標題固記載「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並於前文載以:「本僱用合約為專屬於單一客戶之特定性定期契約,並將隨同該特定客戶:台灣臉書有限公司(派駐地點:臉書各公司)與本公司間之保全服務契約,同時間屆期失效、提前終止、變更或解除;如員工因任何事由離開或受轉調至其他客戶駐點時,本合約亦隨同終止全部效力」等文字。惟原告另提出原告於111年2月24日所簽立之僱用合約影本,標題為「僱用合約(固定薪資專用)」,並於前文載有:「歡迎您加入本公司並同意為我們的客戶提供安全、專業、守紀律的保全服務。」此份僱用合約第1條月薪約定為5萬5,000元、第10條約定員工之職務及工作地點,得依公司因應客戶之需要指派或輪調等情,合約中並陸續約定工作時間依照客戶駐點排班行事曆出勤、加班費、年終獎金、保險、勞工退休金、考核、請假等各事項(本院卷第279至281頁),原告並於同日簽立健康問卷調查、商業道德政策、新進員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簽認、個人資料蒐集告知條款及同意書、保密切結書等文件(本院卷第243至255頁),就上開文件綜合以觀,應認原告於到職之日所簽立並未定有期限之僱用合約,方為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實為繼續性法律關係,要屬無疑。
⒊被告雖抗辯僱用合約已由「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契約所
取代,然觀諸「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之內容,並無任何取代僱用合約之記載。且縱以「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之契約內容觀之,第1條(c)、第2條(e)與第10條,分別載有:
「……如因任何事由導致員工不能繼續在該特定客戶服務時,將自停止服務日起停止發給本合約所定薪資金額(已服務期間則按比例發給),本合約即自員工離開該特定客戶之日起隨同終止,但雙方得合議另行訂定新僱傭契約」、「新進員工於正式工作前,需依照保全業法規定參加職前專業訓練及安全與衛生教育訓練,日後並將安排各式在職與專業訓練,員工有遵守規範並按時參加之義務」、「公司保有調動員工職務或工作地點或因應客戶之需要予以指派、改派、調整職務或該特定客戶之個駐點間輪調之權利」之內容(本院卷第83至87頁數)。足見被告為求原告提供保全服務而成立系爭契約,僱傭期間更提供專業訓練,亦有調動至其他公司、地點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顯係使原告長期提供勞務為成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實難謂有何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與特定性等性質。
⒋參以此「特定性與定期僱用合約」記載契約期間於112年12月
31日到期,被告亦不否認尚未簽立113年契約(本院卷第319頁),而被告仍於屆期前之112年12月19日、21、27日分別與原告協調進行轉調原駐點安全人員、鄰近駐點之行政安管人員、轉調臺北辦公室擔任客服或招募行政等職務安排,離職證明書所簽立之離職日亦為113年1月10日(本院卷第15、17頁),益徵原告從事者乃繼續性工作,系爭契約應屬不定期勞動契約,洵堪認定。
㈡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按虧損或業務緊縮,二者有其一,雇主即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至雇主基於經營決策或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改變經營之方式或調整營運之策略,而使企業內部產生結構性或實質上之變異,乃屬「業務性質變更」之範疇,而非「業務緊縮」,如因此須減少人力,亦不得以業務緊縮為由向勞工終止契約。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必係企業經營因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時,始得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因臉書公司通知減少接待人員人力始資遣原告,並
提出相關臉書公司郵件、被告人力調整溝通大綱計畫(本院卷第89至99頁、141至149頁)為證,核與證人即被告員工黃心緹、客戶關係經理袁建齊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77至192頁),是臉書公司確有接待人員之人力裁撤等情,固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旗下員工3,000多人、服務範疇廣及警衛人員派遣、電子保全監控、安全系統整合、綜合物業設施管理服務等業務,減少派駐一名臉書公司之接待人員,並不足以造成被告業務緊縮等情,尚非無據;而被告亦不爭執被告本身公司並無業務緊縮之情,係因臉書公司裁撤職職務,被告所得請款數額減少,造成對單一駐點客戶之營業額大幅縮減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被告僅就局部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顯然與前揭業務緊縮之認定應就企業之整體觀察之意旨未符,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所定業務緊縮之情形等語,實屬可採。從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預告原告於113年1月10日終止契約,難謂合法,其所為之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不能生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為有理。
㈢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按月給付薪資5萬5,000元,
是否有理?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業經審
認如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又被告前揭終止行為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然已足徵被告有為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而原告在被告違法解僱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3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有給付勞務意願,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原告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而為其所拒絕。則被告拒絕受領後,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無須再催告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復未再對原告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
⒊原告於被告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其每月工資為5萬5,000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薪資應於次月10日發放(本院卷第279頁、83頁),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既繼續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繼續支付薪資,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每月工資5萬5,000元部分,應屬有理。至原告請求應於每月當月7日發放月薪,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未符,核屬無據,此部分即應予駁回。
⒋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第1項各有明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薪資金額,已如前述,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10日給付,應於翌(11)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月薪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核屬不定期勞動契約,被告未能舉證被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之要件,以此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兩造間僱傭關係應仍存在,並因被告受領遲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113年1月1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5萬5,000元,暨均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美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