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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9號原 告 簡孝芝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告 嘉德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長慶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

鄭凱威律師吳承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人士,自民國87年3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月薪新臺幣(下同)26,400元。伊原本負責紙本聯單排序工作,詎被告於112年7月間因聯單電子化之故,調整伊工作內容為電腦打字,並以伊進行績效輔導計畫後仍不能勝任工作為由,於同年11月5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伊並無該法條所定不能勝任工作之事由,紙本聯單排序仍有續行之可能,伊亦能從事遞送茶水、泡茶等服務工作,且伊參與績效考核計畫過程中,打字能力已顯著上升,可透過持續訓練改善打字能力,被告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依法不生勞動契約終止之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自應按月給付薪資。爰依兩造間僱傭關係,求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命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6,400元暨各期應給付翌日起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伊係透過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轉介而聘用原告,該基金會僅提供原告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未提及有中度智能障礙。如原告確有中度智能障礙,應不適合從事一般民間企業工作,伊亦不會聘用原告從事聯單排序工作。又112年間起伊響應政府無紙化政策而全面電子化,因公司政策變動,再無紙本聯單排序需求,考量原告為中度肢障之身心障礙者,無法從事需一定勞力之工作,經審視公司內部之現行人員編制,均無法尋覓其他適合原告從事之工作,乃調整原告工作為電腦繕打客戶資訊及聯單號碼(下稱電子聯單排序工作)。因原告不具備該工作所需之技能,國字注音拼讀能力不佳、電腦打字速度過慢、錯誤率過高,伊自112年7月間起實施為期90日之績效輔導計畫。惟原告工作能力未有任何提升,且學習態度消極,不願配合部門主管指導,更曾表示並無從事此項工作之意願,足認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電子聯單排序工作已是伊公司最簡單之工作,伊並無其他適合原告之工作得以安置,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當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原本從事紙本聯單排序工作,惟因

被告響應政府無紙化政策,全面改採電子化作業,致無紙本聯單排序需求;及被告經審視公司內部現有人員編制後,調整原告工作為電子聯單排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㈢被告抗辯電子聯單排序之工作需具備電腦打字能力,以能正

確建置客戶名稱、編號、訂單金額、通訊地址及聯絡方式等資訊;及因原告不具該項能力,國字注音拼讀能力不佳、電腦打字速度過慢且錯誤率過高,被告乃實施90日之績效輔導計畫,惟原告仍未通過考核等情,除據提出績效輔導申請同意書、績效輔導明會議、績效輔導計畫表、績效輔導面談紀錄表、績效輔導結案表、績效輔導考核說明及測驗資料外(本院卷㈠第103至370頁),亦經原告自承:伊在學習狀況上,極難學習超過小學2年級之技能與知識,工作上亦需於保護性的半技巧或無技巧工作場所中自立(本院卷㈠第471至472頁),及自承:伊識字能力遠落後於常人,字形區辨困難,已習得之字彙亦維持不易,且有字型遷移類化困難之問題(即智能障礙者因學習類化和遷移能力的限制,即使已習得的字彙,若以不同字型、型態或情境出現時,便如同一個新的生字;且亦無法將所學的字彙,形成識字規則,往上累積以習得更多的字彙,因此較難擴充識字量),無法短期間內大幅提升識字量、亦難以短期內掌握鍵盤輸入要領等情在卷(本院卷㈠第473至474、500頁)。且核與證人潘敏齡、林嘉穎一致證稱:原告在績效輔導計畫實施前後之打字能力並無提升等語相符(本院卷㈡第70、77頁)。被告抗辯原告調整工作後,無法藉由績效輔導計畫提升工作技能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原告確實不能勝任電子聯單排序之工作。

㈣原告雖主張: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對伊而言績效輔導計畫

實施期間過於短暫、考核標準幾乎難以達成,指導伊之員工亦不具特教所需之專業,本件之績效輔導計畫當屬違法云云。然查,原告就主張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乙節,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㈠第475頁),而堪信可採,惟原告並非以中度智能障礙者之身分受僱於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既非以中度智能障礙者之身分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即應具備一般勞工任職於被告公司應有之工作智識能力,尚難責令被告盡一切可能之調整措施以安置原告。被告抗辯績效輔導計畫係由原告參與討論考核標準後制定實施,且實施期間達90日,原告於計畫實施期間僅須培養自身電腦打字能力,不負責其他工作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觀諸績效輔導申請同意書「績效輔導目標」欄記載「⑴中文輸入每分鐘16個字(錯誤率小於10%);⑵英文輸入每分鐘15個字(錯誤率小於10%)【註1】「財團法人電腦技能基金會」進階級認證,中打每分鐘輸入30字至79字,英打每分鐘輸入30字至49字,且錯誤率小於10%為合格。⑶新客戶資料建檔,每小時輸入8筆(錯誤率小於5%)【註2】同部門員工,每小時平均輸入20筆。⑷聯單申報輸入,每小時輸入18筆(錯誤率小於5%)【註3】同部門員工,每小時平均輸入30筆。⑸工作表現認真負責,工作態度主動積極」等語(本院卷㈠第103頁),該輔導計畫目標要求之打字速度非高、所要求每小時客戶建檔筆數不及同部門員工平均筆數50%、所要求每小時聯單輸入筆數亦僅同部門員工平均筆數60%,應認被告針對電子聯單排序工作所設定之績效考核合理,並未過當。又被告為一般民間企業,此為原告所不爭,被告抗辯不具備指導身心障礙者之專業人才等情,當非無據,自無從要求被告特別聘任具特教專業之教師協助原告改善其技能。原告以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不適於上開績效輔導計畫、指導員工亦不具特教專業為由,謂績效輔導計畫並非適法云云,當非可採。

㈤原告固另主張法律未限制被告須使用電子聯單,故紙本聯單

排序工作當有續行之可能;伊亦能從事遞送茶水、泡茶等服務工作;且伊於績效考核計畫過程中,打字能力已顯著上升,可透過持續訓練改善打字能力,被告之解僱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然查,對於公司政策及業務需求變更,被告固應在管理權限範圍內,另提供原告適才適所之新職務,但非謂被告因此負有於超出期待可能性範圍之外,仍須盡一切可能之調整措施以安置原告之義務。查被告因應政府無紙化之要求,改以電子化進行聯單之排序,此據其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國111年2月16日環署循字第1111016706號令附修正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17條規定、非列管事業有害廢棄物遞送聯單電子化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非列管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六聯單電子化遞送作業規劃說明」、「研商非列管事業有害事業廢棄物申報六聯單之電子化作業」之開會通知為據(本院卷㈠第79至93頁)。此係正當之公司政策,無從責令被告因原告從事紙本聯單排序工作,而不實施聯單電子化之作業。就原告稱其可從事遞送茶水、泡茶等服務工作部分,被告已抗辯:平日鮮少有客戶前來公司拜訪,故被告並無此項工作需求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4

89、504頁),無從認被告有為原告提供該項職缺之義務。又原告經績效輔導計畫仍無法通過考核,並已自承短期內無可能大幅提升識字量及掌握鍵盤輸入要領等情明確,客觀上亦難期待原告於適當期間內具備從事電子聯單排序工作之技能。綜上,應認原告所稱尚可從事紙本或電子聯單排序工作、或遞送茶水、泡茶等工作等情,均難認有據。原告執上開事由主張被告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云云,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於公司政策及業務需求變更後,在管理權限

及既有業務範圍內提供原告新職務,然原告仍無法勝任,被告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6,400元暨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