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12號原 告 鄭銘堯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複 代理人 蔡孟蕙律師被 告 天聯達創新循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鄧雅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准設立,代表人為訴外人黃國瑞。伊自被告設立之初,即受被告聘僱職司「市場分析與銷售及專案管理」,雙方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萬元,於次月初給付。被告遲未給付113年4月份薪資,經伊催討未果後,伊發現被告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且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遂於113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工資、資遣費、失業給付損失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萬6,000元、資遣費3萬7,500元、未能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提繳勞工退休金4萬5,900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3,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萬5,90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伊法定代理人黃國瑞因訴外人黃
國修推薦,於112年11月間以黃國瑞個人名義委任原告為其私人顧問,委託原告協助其關於未來成立公司之計劃研究與開發,提供諮詢服務與建議,並藉機觀察原告是否適合加入公司,雙方約定每月委任報酬18萬元,自112年11月開始計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嗣黃國瑞竟發現原告隱匿其有涉及投資或從事競業性質公司之情事,對於原告是否適任私人顧問甚至公司之總經理,有競業等未能盡忠實義務之疑慮,故伊核准設立時並未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亦未簽訂勞僱契約且無指揮監督關係。最終黃國瑞因無法再信任原告能執行委任事務,而於113年3月27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㈡原告所有委任報酬均係由黃國瑞之個人帳戶匯入,雖黃國瑞
於轉帳留言附註「借天給鄭薪」等字樣,然此僅代表其個人轉帳留言,不代表兩造成立任何法律關係;原告提出之伊組織圖、名片均為原告自行製作,投保勞健保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係會計師之意思,無法代表伊,且伊法定代理人知悉後已指示因兩造無勞僱關係,無須投保勞健保。原告不須聽從黃國瑞之指示服勞務,係提供其專業智識擔任顧問,無須每日到職上下班,僅一個月二次出席會議,且未出勤亦不須請假,黃國瑞找原告討論事情尚須另外約時間,足見原告與伊並無人格上從屬性,又原告與一般勞工單純如機械之服勞務方法而領取報酬不相同,亦不具經濟上從屬性,另原告提供顧問服務之地點,亦未強制原告應於固定處所辦公,且原告並無與其他同僚基於分工而提供勞務給付之情形,難認具組織上從屬性等語置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設立登記,法定代理人為黃國瑞;兩造間未曾簽訂勞動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次按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勞基法所定義之「勞工」提供勞務之內容,係以時間之長度、時段界定其勞務之範圍,而非以工作之成果界定,且提供勞務之地點與提供勞務之方法,亦受雇主之指揮監督。換言之,勞工所提供勞務究係以何種方式達成其雇主所欲之經營結果,乃雇主指揮監督權行使之核心,其目的在於特定勞工所提供勞務之具體內容,而非由勞工自主決定其勞務提供內容。該等指揮監督之內涵,包括勞動力之配置權與勞務履行過程中之指揮命令權。再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為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其於被告之組織圖中列有一席之地,對上需向董
事長黃國瑞負責,對下則帶領技術團隊;其擔任被告之CEO;被告曾於113年3月1日擬為其投保勞健保,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告組織圖、原告名片、原告與黃國瑞及訴外人林廷芳(嗣於被告擔任助理)於113年1月間及4月間討論印製名片事宜之LINE對話紀錄、黃國瑞於112年12月13日提供自己學經歷予原告,並於同年月22日指示原告修改黃國瑞學經歷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44、115-119頁)。惟查,原告自陳其於113年3月4日經告知勞健保投保事宜因黃國瑞指示而暫緩,可見被告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又前開被告組織圖及原告名片,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被告組織架構下擔任CEO(中譯即執行長),無法證明有何被告決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勞動過程,在原告有礙被告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且原告必須遵守被告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等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原告逕憑前情,主張兩造間具人格及組織上從屬性,難認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其為被告全職勞動,有競業禁止之要求,惟僅提
出群組成員包含原告及黃國瑞之LINE群組對話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而該對話內容乃原告於群組中向「黃國修」表示「老師早,有一些事項要開始啟動,包括名片,明天下午與國科會討論完後,我會跟Greg(即黃國瑞)有個討論,再跟老師與各位更新,謝謝」後,黃國修回覆原告「謝謝,要儘快上軌道,制度、章程、保密/競業、road maps、工作/人員/簽約、股權/現金…新年新氣象新希望,好多事情,全力衝刺了!!」,尚無以證明原告主張之情,原告據而主張兩造間具經濟上從屬性,自屬無據。
⒊就原告所受領報酬乙節,兩造均不爭執均係由黃國瑞個人帳
戶匯款給付,匯款之轉帳留言分別標註「天聯達2月-1」、「天聯達2月薪-2」、「借天給鄭薪2月3」、「借天給鄭薪2月4」(見本院卷第22-23頁原告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縱認原告主張依前開轉帳留言之標註,可知在黃國瑞之認知,被告有給付原告報酬之義務等語為可採,然參諸首開說明,勞務契約之類型非僅有僱傭,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本件於原告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之情況下(詳前述),自無從僅以原告有受領報酬,即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兩造間為僱傭勞動關係云云,並不可採。是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本文、第14條第4項、第17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資27萬6,000元、資遣費3萬7,500元、未能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損失32萬9,760元共計64萬3,2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提繳4萬5,900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