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21號原 告 蔡純宓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複 代理人 簡楷嶸律師訴訟代理人 施拔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79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機關擔任技工,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進用之法定員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8,110元。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臨時接獲被告通知辦理上午9時之111年第24次技術會報會議,因時間緊迫,原告立即自工務科趕往2樓會議室,通道上因工務科右側門扇已屆上班時間尚未開啟,原告因肢障及時間急迫已無暇開啟該門扇,只想儘速趕至2樓辦理會議事務,便朝向通道左側企圖閃過右側門扇,不慎右臂敲到未開啟之右側門扇,旋即跌倒在門檻上(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自111年10月28日住院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迄今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另於113年7月4日轉診至精神科,經診斷為因系爭事故造成憂鬱與焦慮症狀。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坡道、工作台或其他勞工踩踏場所,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滾落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再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規定,公務機關屬G類-2公共建築物,應設置無障礙設施,另依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室內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0公分,走廊中如有開門,去除門扇開啟之空間後,其寬度不得小於120公分。被告機關將時間急迫之工作指派給原告執行,原告為在無設置電梯、樓梯亦不符無障礙規範之環境下準時完成職務,只能焦急倉促行走,並於原告必經通道上,被告機關未將應開啟之門扇開啟,使當下該通道之淨寬不足100公分,致原告不慎右臂敲到未開啟之右側門扇而發生系爭事故,經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下述項目,其中醫療費用部分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
(三)請求項目如下:
1、醫療費用202,275元:截至113年10月26日止,原告已支出骨科、復健科、放射科、職業醫學、精神科等醫療費用。
2、就醫交通費47,475元:原告就醫原則優先搭乘臺北市公共運輸處復康巴士,次預定私人復康巴士或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因收據收集不易,以計程車費率計算。
3、看護費用137,800元:住院16日、出院37日共計53日。
4、醫療器材費用6,549元:包括輪椅、醫用海綿、助行器及其配件(止滑套管、輔助輪、下壓式彈簧煞車)。
5、醫療耗材1,019元:包括清潔擦手巾、棉花、手套、看護墊、紗布、生理食鹽水、透氣膠帶、白優碘。
6、預估後續醫療費用300,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100,000元:原告經鑑定後,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80﹪。
8、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0元:被告於系爭事故後不依法定程序調查事實,竟將原因直指原告之既往病史,亦不究明兩者間因果關係,迄今未為任何誠心之慰問且不斷歧視,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係於辦公時間於辦公區域行走,並在「無碰撞」任何門扇或設施之情形下自跌倒;技術會報為原告任職被告機關科室職掌工作之一,原告已就此工作執掌一段時間,當日技術會報承辦人員遲遲未見原告上來操作電腦準備放映資料,始通知原告上樓履行職務,並非臨時交辦,而為原告份內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由科內往科外行走右側小門扇雖未開啟,然右側大門扇已達90公分,足夠穿越出入口,通常即為人員行走之出入口,不需再開啟小門扇,且依證人即被告機關工務科人員徐維玉(以下逕稱其名)亦證稱原告並未碰撞前揭門扇,而係自行跌倒,故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其主張設置門扇設施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機關科室內之走廊均有超過120公分寬度,原告所指門扇部分,應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
2.3規定,室內出入口於門扇打開時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且門框間之距離不得小於90公分,系爭事故所在之室內門扇右側門口寬度已達90公分,被告機關並無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定,自無任何侵權行為。
(二)對原告請求各項目之意見:
1、醫療費用其中200,465元無意見,其餘精神科就診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且應抵充原告另請領之給付82,833元。後續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提供任何單據及後續具體醫療診斷期程及費用,故此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
2、被告並無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原告其餘請求項目屬輔助或間接醫療之目的所支出之費用,為民法第193條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範疇,被告無支付義務。
3、本件雖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鑑定,然臺大醫院回函並未記載原告傷勢及其遺存症狀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是亦不得憑該鑑定結果計算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原告提出之金額自屬無據。
(三)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第108至109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作文字修正):
(一)原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證2,即本院卷一第25頁),自79年9月1日起受僱被告機關擔任工務科技工,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護法規定進用之法定員額,於113年時每月約定工資38,110元,於114年時每月約定工資39,270元。
(二)111年10月28日上午8時50分許,原告準備前往2樓會議室協助辦理上午9時之111年第24次技術會報會議,在工務科辦公室行走時因故跌倒在地(兩造對原告為何跌倒有爭執) ,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即系爭事故),經送醫手術治療,自111年10月28日住院至同年11月12日出院,迄今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迄113年10月25日門診時,經X 光檢查骨折處尚未完全癒合,另於113年9月19日經診斷為因系爭事故造成憂鬱與焦慮症狀,罹患「適應障礙」(憂鬱、焦慮症狀下合稱適應障礙,原告前揭傷害及症狀詳本院卷一第33頁、第365至367頁診斷證明書)。
(三)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
(四)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於同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見原證1,即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
(五)原告目前仍在職,目前以「公傷假」之假別請假中。
(六)原告業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核發55,540元(含住院特材53,800元、門診核退1,260元、門診核退480元)、照護補助15,600元、門診核退1,680元、傷病給付440,298 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核發10,013元。
四、本件爭點: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193條、第195條)?
(三)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以上請求權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事故是否為被告對原告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或被告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制度,既以填補被害人經法律承認應受保護權利之損害為目的,並為維持人類社會共同生活而設,是以民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當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見不爭執事項(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就其無過失之情負舉證責任,否則其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另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室內出入口:門扇打開時,地面應平順不得設置門檻,且門框間之距離不得小於90公分,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2.3亦有規定。
3、經查:
(1)徐維玉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證稱:「(法官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原告發生意外經過?)有。(法官問:原告發生意外的地點在何處?)記得,是一個大辦公室約30人,我從外頭走進去工務科,剛好原告從裡面走出來,大概在佈告欄附近,大約離門1米處我就看到原告跌倒。(法官問:【提示被證1,即本院卷第199頁】原告是否係在該處發生意外?)就是在這裡(證人在該圖上以原子筆圈出並且簽名)。(法官問:原告跌倒的時候你有看到她撞到什麼東西才跌倒嗎?)都沒有。(法官問:她有無撞到門?)沒有,離門還有距離。(法官問:原告發生意外後,你如何處理?)我喊,因為裡面的人都還沒有注意到,有些人在開會,我大喊之後其他人就衝過來,是其他人打119。…」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0至411頁),堪認原告跌倒時並未碰撞門框;且系爭事故發生處之門框間距離為90.3公分乙節,業據被告提出測量照片3張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至57頁),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2.3規定之情形,原告復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其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或被告有過失之法律依據,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原告雖指被告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
4.2.2規定,然該規定內容為:「寬度:通路走廊寬度不得小於120公分,走廊如有開門,則去除門扇開啟之空間後,其寬度不得小於120公分」,依其圖示係指在走廊中開門之情形,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在辦公室通往走廊之室內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頁),是應適用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2.3規定,併予敘明。
(2)原告另主張:伊係右臂碰撞右側門扇而跌倒云云,與徐維玉前揭證詞不符,徐維玉同時證稱除其以外沒有其他人在場目睹經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其他證據可佐,無從採信;且被告業已就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出入口門框間距符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2.3規定舉證證明之,則系爭事故之發生,縱係原告之右臂碰撞右側門扇而致,亦無法推論被告有何故意、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進而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徐維玉是否在場有疑義,因徐維玉上班地點在汀州路3段8號、上班時間為8時30分,故其不可能在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之8時50分出現在系爭事故地點云云,惟徐維玉業證述其任職被告機關工務科,當日係至原告工作地點洽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至410頁),核與常情無違,且被告於112年2月6日即系爭事故發生後之4月餘已在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將徐維玉列為「目擊者」,並非臨訟杜撰;原告訴訟代理人另稱:如無其他人目擊原告跌倒,徐維玉何必大喊後隨即離開現場,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徐維玉所稱原告跌倒位置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發生後照片中原告位置不符云云,而徐維玉證述原告之倒地位置在還未到門口的布告欄附近,確實與原告提出之系爭事故後原告倒地位置有相當距離,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及徐維玉在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圈選位置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6頁、第199頁),然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詢問徐維玉後旋即請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原告如何取得系爭事故發生後之現場照片、由何人拍攝等節,原告訴訟代理人稱再具狀陳報,此後即未就此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則於救護人員抵達前其他同事有無為救助原告方便而移動其位置,本院無從得知,實無從推論徐維玉就系爭事故發生具體位置之描述有何記憶不清或不實在之情;另每個人就目擊他人需援助時採取之因應作為本有不同,如預料有其他同事得協助,大聲求援後先行離去,亦屬其中一種方式,難認徐維玉之反應有何悖離常情之處。
(二)被告已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並未違反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205.2.3之規定,此外,原告復未具體指出被告違反何保護他人之法律或故意、過失之態樣,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看護費用、醫療器材費用、醫療耗材、後續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非財產上損害等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既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均以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是此部分即無進一步逐項論述之必要)。
(三)原告就醫療費用部分,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以上請求權與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
2、經查:
(1)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二)、(三)),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其中200,465元部分,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必要之醫療相關費用於200,465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適應障礙,此等病症之醫療費用亦應由被告補償云云,並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臺大醫院113年9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醫師囑言」欄固分別記載:「適應障礙」、「個案於111年10月28日於工作中發生跌倒事故,以致於產生憂鬱與焦慮症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堪認適應障礙與職業災害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係因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致生適應障礙),且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係勞工遭遇受傷之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就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補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適應障礙屬勞基法第59條第1款所稱之職業病(勞保局認定系爭事故之職業傷病範圍為「左側股骨幹骨折」,見本院卷一第29頁),難認適應障礙為職業災害,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乏依據。
(2)扣抵範圍:①按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15條第1款後段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保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基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保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基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雇主所得主張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與勞工所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且職業災害補償如涉及補償期間計算,其得主張抵充之期間亦應與勞工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期間相同,方符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制度,令雇主負擔保險費,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乃為確保勞工職業災害補償請求落實以保障勞工權益,同時減輕雇主經濟負擔目的。
②經查:
原告固已向勞保局申請核發55,540元(含住院特材53,800元、門診核退1,260元、門診核退480元)、照護補助15,600元、門診核退1,680元、傷病給付440,298元;向健保署申請核發10,013元(見不爭執事項(六)),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給付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勞保資訊T-Road作業(給付明細資料)(前者見本院卷二第71至79頁,後者見不公開卷),其中門診核退1,260元、480元、1,680元及健保署核發之10,013元兩造均同意於醫療費用補償項目抵充之(見本院卷二第109頁),其餘住院特材費用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照護補助部分,依職業災害勞工申請器具照護失能及死亡補助辦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照護補助之目的係在減輕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住院治療,需專人照護之經濟負擔,核屬看護費用之補助(見本院卷二第81頁);傷病給付部分,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屬原領工資補償項目,均與本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醫療費用補償不同性質(況原告已依被告要求匯還傷病給付全額),依前揭說明,不得抵充。是被告僅得以13,433元為抵充(1,260元+480元+1,680元+10,013元=13,433元)。
(3)經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抵充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醫療費用補償於187,032元之範圍內有理由(計算式:200,465元-13,433元=187,032元),逾此範圍,即乏依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2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