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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2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純宓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113年度勞訴字第42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93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4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