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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423號原 告 吳聖慧

江秀卿陳思瑾王瀠霈

柯淑娟傅巧榆

陳淑華林銘德被 告 飾瑩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資遣費,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範圍,核計上開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17,659元,應徵收裁判費9,6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1/3=9,63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繳之2,000元,尚應補繳7,63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3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