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25號原 告 李量慶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被 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祐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後,將原聲明變更如後述原告主張訴之聲明所載(本院卷第9、97頁)。經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均係基於同一勞動關係之基礎事實,並為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擔任維護人員。被告義美食品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轉調至被告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任職,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僅係受指示於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工作,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又被告義美吉盛公司於113年9月27日以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通知原告預告於113年10月31日資遣(下稱系爭資遣),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說明原告有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所為資遣原告顯非合法。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固於113年12月18日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資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0日返回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工作。惟原告主張被告義美吉盛公司113年9月27日所為之系爭資遣原告是否違法無效仍處於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如認原告係受僱於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爰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間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9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三聲明:確認被告吉盛公司間113年9月27日對原告之系爭資遣無效。
二、被告則以:被告義美食品公司與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均各自獨立,具有不同法人格。原告原受僱被告義美食品公司,然自111年7月1日經調派至義美吉盛公司工程/設備系統部擔任工程師起,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契約已因調動成立而終止,原告所有之薪津給付、勞健保投保與勞工退休金提撥均由被告義美吉盛公司負擔。又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已撤銷對原告之系爭資遣,並恢復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補足發給原告應領薪資、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數額。是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則顯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原任職於被告義美食品公司,經調職至被告義美吉盛公司,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原於113年7月1日資遣原告,然已撤銷對原告之系爭資遣,原告並已回復職位。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僱傭關係存在,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資遣通知無效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件應審究者,分敘如下: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應無理由:
⒈按勞工經關係企業之控制公司指派至從屬公司工作,其雇主
之認定應以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號裁判參照)。另按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判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裁判參照)。是以現今企業之經營,為因應組織變遷與僱用模式之多元化,事業主將其受僱勞工之薪資發放、勞保健保分由所轄不同關係企業辦理,或由關係企業形成人事管理共同體之情形,並非罕見,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所屬債之關係(即實質上具有僱傭關係及勞雇雙方之約定,綜合判斷),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員工名籍隸屬集團或關係企業,而遽認關係企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⒉原告自87年9月7日受僱被告義美食品公司擔任維護人員,於1
11年7月1日轉調至被告義美吉盛公司任職,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之僱傭關係並未終止,而被告義美食品公司與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雖為關係企業,然兩者產品種類、組織架構及經營事業仍不相同,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7、83頁);而原告於111年7月1日接受調職至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後,均係於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分公司擔任商場內工程/設備公務事務,受被告義美吉盛公司之指揮、監督,相關原告薪資給付、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之提撥,均由被告義美吉盛公司負擔,有被告義美食品公司退保資料、被告義美吉盛公司打卡紀錄、薪資匯款明細(本院卷第49至75頁)為據。則依原告實際勞務給付及受領之狀況加以綜合判斷,應認原告調派至被告義美吉盛公司服務後,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之僱傭關係已終止,應堪認定。原告主張係自被告義美食品公司借調至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僅係其片面所主張,無從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於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以及提供勞務之對象已轉為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即使被吉盛公司為被告義美食品公司集團內成員,仍無從實質上認定其雇主仍為被告義美食品公司。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洵非有據。㈡原告備位之訴,應無確認利益而不具權利保護必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予以駁回:
⒈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自明。復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無效乃法律行為因生效要件不完備,致當然、自始而確定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本屬法律效果即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要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判旨參照)。
㈡原告備位主張如認原告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義美吉盛
公司間,因被告義美吉盛公司113年9月27日違法對原告為系爭資遣,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已撤銷系爭資遣,原告並已於113年12月20日返職上班。原告雖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然被告義美吉盛公司對於原告轉職至義美吉盛公司後,僱傭關係迄今自始均存在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則原告與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亦無不安之狀態存在,並無經法院判決確認除去其不安狀態之必要。是原告備位第一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二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間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9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三聲明:確認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間113年9月27日對原告資遣無效等聲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義美食品公司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原告備位第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二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吉盛公司間於113年11月1日至113年12月19日之僱傭關係存在、備位第三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義美吉盛公司間113年9月27日對原告資遣無效,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