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29號原 告 張景仲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被 告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被 告 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祐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8月14日起受僱於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食品公司)擔任工程人員,義美食品公司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轉調至義美吉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美吉盛公司)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分公司工程設備系統部(下稱系爭單位)。嗣義美吉盛公司於113年9月27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為由資遣原告(下稱系爭資遣),並通知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離職,惟原告與義美食品公司間並未終止僱傭關係,原告僅係受義美食品公司的指示被調派到義美吉盛公司工作。又義美吉盛公司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有何不能勝任之處,亦未向原告說明或給予教育訓練改善之機會,或調回原告原本可以勝任之原單位,系爭資遣顯已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義美吉盛公司雖於同年1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告撤銷系爭資遣,要求原告自同年月19日起回到系爭單位復職,惟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撤銷,是原告自同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19日(下稱系爭期間)所受之系爭資遣仍違法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先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備位聲明:確認義美吉盛公司之系爭資遣無效。

二、被告答辯:㈠義美食品公司:義美食品公司於111年6月間為因應「COVID-19」疫情趨緩,國際機場內商場將逐步回復營運,遂於111年7月1日將原告調派至系爭單位,處理商場內工程設備工務事務,原告與義美食品公司間之僱傭契約,已於同年7月1日終止,義美食品公司斯時起即不再負擔原告之薪津給付、勞、健保投保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等雇主責任,原告均已知悉,是原告與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義美吉盛公司:義美吉盛公司已於113年12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撤銷系爭資遣,原告並已於同年月19日起回到系爭單位工作,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經恢復,且原告於系爭期間之薪資,業經義美吉盛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0日給付完畢,亦已提撥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原告主張遭義美吉盛公司違法資遣、積欠薪資及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等情已不存在,且義美吉盛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以及系爭資遣無效等節均不爭執,原告所提之備位聲明均無確認利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就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確認與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關係仍存在,為義美食品公司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3頁),而此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先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⒉然按因經營組織之變遷、僱用模式之多元化,勞動契約上雇

主之概念呈現二種現象,包括雇主概念之擴張,與雇主概念之分離。又現代企業,或為尋求更大之利潤、或為減免稅捐負擔或為分散危險等種種原因,漸漸採行集團企業方式,而可能於國內外設立分公司、或另成立子公司,或投資設立相關企業,為適應此種企業型態之變更,且為求最大勞動力之利用,企業常有將其員工在總公司、分公司或母子公司,或相關企業間調動等情狀,此種人事異動之種類基本上可分為企業內調職(即同一法人格內部之人事異動),及企業外調職(即不同法人格間之人事異動)。企業外調職型態不一,如:將勞工終局地調往其他公司服務,而無調派期間之約定,或於調派期滿再行回任僱用,或可於調派期間合意終止調派而再回任原公司等;於此情形,倘調派之後係由新雇主發放勞工之薪資,並行使對勞工之勞動指揮權,應認勞工已與新雇主成立一新僱傭契約,其與原雇主間之僱傭契約,於勞工調派至他公司服務時,即已終止。惟前開企業外調職期間,勞工與新舊雇主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究為如何,是否僅限於上開兩種型態,現行勞工法並未定有明文規範,故在不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民法等法律規定及不侵害勞工權益範圍內,自應依新、舊雇主與勞工三方面之約定處理。且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契約亦屬於債權債務契約,而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在判斷債權債務之主體時,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並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之給付報酬義務人、受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認斷。

⒊經查,義美吉盛公司於108年1月3日至112年11月28日間之資

本總額為120,000,000元,實收資本額為66,000,000元,已發行之股份總數為6,600,000股,並由義美食品公司百分之百持股,而為義美食品公司之子公司。義美食品公司總經理室於上開期間之111年6月8日公布人事異動,將包含原告在內之數名員工調派至義美吉盛公司之系爭單位,其中原告原單位職級為義美食品公司龍潭廠區工務部之(資深組長級)專員,經調派後職級改為義美吉盛公司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分公司工程/設備系統部之(資深組長級)工程師,上開人事異動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有義美吉盛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歷史資料、義美食品公司總經理室於111年6月8日發布之電子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原告固主張其與義美食品公司間並未終止僱傭關係,僅係受義美食品公司指示被調派到義美吉盛公司工作,然觀諸原告自113年9月至12月之薪資單及義美吉盛公司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0日之匯款明細表,其抬頭所載之公司名稱均為義美吉盛公司,且原告勞工退休金之提繳單位亦為義美吉盛公司,有原告薪資單、匯款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可資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63至69頁),可知義美食品公司已於原告調派至系爭單位之前一日即111年6月30日將原告退保,則義美食品公司抗辯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已於111年6月30日終止,尚非全然無憑。又義美吉盛公司於114年2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依義美吉盛公司主管指示,自同年2月10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至義美吉盛公司北榮美食商場監督裝潢改造工程(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足見無論係對於原告之薪資報酬給付,抑或對原告之勞務提供實際為指揮、監督者,均為義美吉盛公司,而非義美食品公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原告與原雇主即義美食品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原告調派至義美吉盛公司就任時,即已終止。準此,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與義美食品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確認法律關係基礎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義美吉盛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惟義美吉盛公司對於其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於系爭期間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義美吉盛公司已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台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421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茲撤銷本公司113年9月27日之「資遣通知」,請於113年12月19日到原工作岡位復職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原告並於113年12月19日恢復至義美吉盛公司桃園機場二期航站分公司上班,而義美吉盛公司亦於113年12月25日、114年1月10日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有義美吉盛公司打卡紀錄單、匯款明細表、薪資單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認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已經回復,由此可稽本件兩造間對於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是否存在、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均無私法上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其等僱傭關係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原告法律上地位亦非處於不安之狀態,揆諸前開判決之意旨,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第一、第二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原告第三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資遣無效,並主張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無法撤銷,故系爭資遣之違法狀態不因義美吉盛公司撤銷系爭資遣而消滅等語。而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固然無從撤銷,惟本件義美吉盛公司對於系爭資遣無效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而不論系爭資遣之無效原因為何,均不影響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均認定系爭資遣係無效之結果,由此難認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又系爭資遣是否無效,尚難該當何等法律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資遣無效,並非請求確認法律關係,而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2項規定,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資遣違法而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危險,且該危險不能提起其他訴訟予以除去,是難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第三備位請求確認系爭資遣無效,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原告與義美食品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備位請求確認原告與義美吉盛公司於系爭期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第三備位請求確認義美吉盛公司之系爭資遣無效,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