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30號原 告 陳建瑋訴訟代理人 王子璽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鍾張培士訴訟代理人 方偉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8,000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民國11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800 元(見本院卷第184頁),除法律上補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離職事由外,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 年間在就業通網站上搜尋獲知被告有「約聘」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護送隊隊員之需求,誤以為係不定期契約遂予應徵,約定月薪3 萬1,000 元,然直至簽署契約文件時方被口頭告知為定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任職後近2 年即111 年12月9 日下班前遭被告強迫填寫離職書,同年月31日為最後工作日,惟其於填寫離職書、最後工作日時屢屢詢問是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入職證明與離職書,被告先允諾卻未提供,復改要其提告處理,也未給付相應其年資之2 萬4,800 元資遣費,其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也因被告未出席而不成立。勞動契約應以不定期契約為原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屬定期契約之原因,於契約文件上所載文字應屬規避不定期契約之脫法行為而無效,本件當屬不定期契約,原告係於111 年12月9 日以申請表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應得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倘認系爭契約乃定期契約,原告亦得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8,000 元。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順利得標臺北榮總「110 ~111 年病患醫療護(傳)送值勤作業工作勞務委外」契約(下稱榮總護送契約),於110 年1 月1 日至111 年12月31日契約期間為履行該契約義務而招募員工,原告遂自110 年5 月17日到職擔任護送員,且親自簽署員工資料表、上載「甲方(按:即被告)依本合約條款僱用乙方(按:即原告)自僱用日起至11
1 年12月31日止,約定期滿;即甲方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丙方)之勞務委外合約期限」內容之勞動契約文件,是系爭契約具有臨時性、特殊性性質,應屬定期性勞動契約,被告也於原告應徵時充分告知,要無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信而受有損害之情事。嗣榮總護送契約即將結束,被告未承攬新年度合約,早於111 年11月21日即在辦公室布告欄上張貼可輔導所有員工至其他承攬案場工作之公告,並未強迫員工簽立自願離職申請表,亦有多名員工同意改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擔任相同職務,原告卻選擇簽署自願離職申請表改由新承攬廠商直接聘僱留任臺北榮總,迨離職近1 年後之112 年12月20日來電申請離職證明書,被告也於翌(21)日以平信寄送,並於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再度於同年月27日掛號寄送,原告從未告知未曾收受,現竟稱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與事實不合,也與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有別,更不得要求被告違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協助離職員工詐領失業給付而負就業保險法第36條之民刑事責任;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伊也毋庸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首查,兩造於110 年5 月17日至111 年12月31日期間成立系爭契約,以履行被告對臺北榮總所負榮總護送契約義務,嗣原告曾於112 年12月13日申請於同年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但因被告未派人出席而未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性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基本資料列印、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被告法人登記證書、原告薪轉戶存摺內頁明細、臺北榮總護送契約封面、原告員工資料表、勞動契約、薪資清冊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8頁、第61頁、第79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9 頁、第139 頁至第147 頁、第15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同觀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與第3 項、第280 條第1 項與第2 項自悉。
㈡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事由,且其已於111 年12月9 日依該事由為終止意思表示之事實為真:
⒈按有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
而有受損害之虞者,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1 款、第6 款與第2 項各有明文。另勞動基準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此條乃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僱勞工時尚須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事由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
⒉本件原告既主張其於111 年12月9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1 款、第6 款事由於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揆之上開規定,當由原告就被告具有前述事由,及其於111 年12月9 日即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就第1 款事由,紬繹原告110 年5 月17日簽署之勞動契約文件,已於第
1 條揭櫫「甲方(按:即被告)依本合約條款僱用乙方(按:即原告)自僱用日起至111 年12月31日止,約定期滿;即甲方與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丙方)之勞務委外合約期限」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45 頁),難謂有何為虛偽意思表示致原告誤信,抑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且距原告主張終止意思表示之日仍未逾30日之情事。至原告提出之「員工離職單填寫範本」、「自願離職申請表填寫範本」、上載原告姓名之員工離職單等件(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姑不論上無任何用印而經被告否認乃伊所出具、提供在案(見本院卷第133 頁),在原告未證明符合形式上真正而無法作為證據使用外,至多也祇係用以告知勞工自行填寫欄位範圍與範例,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迫使或令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自不待言。
⒊再原告雖主張其於111 年12月9 日以提交申請表方式為以上
開事由為終止意思表示之行為云云,惟被告與臺北榮總間締結之榮總護送契約存續期間固僅至111 年12月31日止,伊於
111 年11月21日即宣布如在臺北榮總提供護送服務之員工有至其他案場之意願,應於同年12月9 日下班前告知有無接受輔導意願之公告,原告卻於是日提出自願離職申請表,尚勾選「個人因素自請離職」與「合約到期」,經被告人員確認原告係個人因素而於同年月31日核定離職且退保乙情,有榮總護送契約封面、政府採購網決標公告、該日公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 年至114 年度和平婦幼院區與陽明院區清潔作業勞務採購案合約書封面、原告自願離職申請表與退保簽呈單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91 頁至第207 頁、第149 頁、第213 頁至第216 頁、第151 頁),堪認被告所為原告係自請離職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事由所為之抗辯,尚有其憑。原告用以主張之證明(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7頁),比對被告所提版本(見本院卷第151 頁),不僅未記載完畢,亦載明乃自願離職且因合約到期所為之事實。況原告自行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正狀上均載:「之後帶領的前輩也是熱心,每個遇到的都會告知外包只有2 年約,之後會在(按:應是再之誤繕)換一個外包」、「之後知道的規定條款全都是帶新手的老同仁口耳相傳,也是這時才知道外包商每兩年換一家……而申請的原因是我確定沒有要跟下一家包商簽約,所以需要去申請失業給付……」等內容(見本院卷第7 頁、第66頁);佐之其於113 年1 月15日始以111 年12月31日為事故日期申請失業給付一情,有勞保給付明細在卷足查(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堪謂被告抗辯原告本欲續由新廠商簽約而自願離職,嗣係欲申請失業給付方提起本件訴訟等節,尚非全然子虛烏有,則在原告現未能提出其於111 年12月9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事由為終止意思表示之積極證據,使本院認定其主張為真之客觀事實渾沌不明之情況下,當由其就此負客觀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本院自毋庸就系爭契約究屬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㈢現有卷內證據資料既未能證明有何上述情事,難謂屬就業保
險法第11條第3 項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開立前述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資遣費,當屬無由。其雖另主張應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 項「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 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之情事而得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尚不論該項規定應係針對得否請領就業保險失業給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項目而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別,原告係自請離職等事實,誠如前述,其主張以此規定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係自願離職而於111 年12月9 日為同年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也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具體行為舉措,是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 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4,8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命傳喚證人即與原告同時期服務於臺北榮總之員工黃竣崧、魏志雄,欲證明被告確曾在臺北榮總辦公室張貼可輔導所有員工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工作,並無強迫員工簽立離職書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1 頁),惟本件原告嗣已不爭執曾張貼該等公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21 頁),則該部分事實既明,自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