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435號原 告 張牧微
陳可薇陳佳琪顏雯玉朱韻茹
邱庭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昱安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庭兒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瓊之律師被 告 新詠亨企業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法定代理人 侯欽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各提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乙○○、辛○○及朱韻如。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一「總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支付原告各如附件一原請求金額欄所示民國113年8月、9月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金額,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復為變更、追加如附件一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欄所示,並於114年3月18日將其聲明變更、追加如附件二所示,核其追加部分,均以被告自113年9月21日無預警歇業,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為由,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丙○○、己○○於114年3月18日追加聲明如附件二第三項(請求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所示,然其等就該追加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補費(見本院卷第382頁),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附卷可證,是其等追加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到職日起、約定月薪受僱於被告。詎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無預警歇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歇業而終止,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20日之工資,亦未支付如附表一所示「113.8工資」、「113.9.1〜113.9.20工資」欄、「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又原告辛○○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辛○○之父親顏世安,前於112年7月將其健保依附原告辛○○之投保單位投保,被告因而自112年7月開始自原告辛○○薪資多扣除眷屬1人1人之健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6,420元。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8工資」、「113.9.1〜113.9.20工資」欄、「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資遣費」欄、「預告工資」欄所示金額;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原告戊○○、丙○○、乙○○、辛○○、甲○○及己○○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至原告辛○○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多扣1人之健保費6,420元,則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或民法179條規定返還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113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20日工資部分: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13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20日工資,有原告所提出之113年8月、9月之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49、251頁),且被告自113年9月21日無預警歇業,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2月10日函足證,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基上,原告依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113.8工資」、「113.9.1〜113.9.20工資」欄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二)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1年度實施者,於次1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觀諸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即悉。由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即應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
查本件原告有如附表一未休天數欄所示之特別休假未休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卡在案可證(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
又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計算每日薪資如附表一每日薪資欄所示金額,亦有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1)及附表二計算式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未休特休折算工資」欄所示金額,亦屬有據。
(三)資遣費: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内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業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合法終止乙節,業如前述,是依上規定,本件原告依附表一、二(平均工資計算表)所示之平均工資乘以資遣費基數後,資遣費計算結果即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乙節,並有原告提出資遣費試算表(見本院卷第349至364頁)及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各應給付如附表一「資遣費」欄所示金額,洵有理由。
(四)預告工資: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如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月平均薪資,各如附表一「平均工資」欄所示,有附表二平均工資計算表及員工薪資表(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可證,且其等任職被告期間之年資復如附表一「到職日」欄所示之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9月21日(該日不計入)止所示,循此可知,原告主張所得請求之預告工資即如附表一「預告工資」欄所示數額,應有理由。
(五)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為原告提繳113年8月及9月之勞工退休金,此有卷附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等語,亦有理由。
(六)原告戊○○、乙○○、辛○○及甲○○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另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非自願離職,包括被保險人因勞基法第11條所定各款情事離職。查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經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核與上開條文所定之非自願離職要件相符,是原告戊○○、乙○○、辛○○及甲○○ 據此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依法有據,應予允准。
(七)原告辛○○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至113年9月,多扣1人之健保費,共計6,420元,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或民法179條規定返還之:
查訴外人即原告辛○○之父親顏世安,前於112年7月將其健保依附原告辛○○之投保單位投保,被告因而自112年7月開始自原告辛○○薪資多扣除眷屬1人之健保費用每月428元乙節,此有原告辛○○113年薪資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65至371頁)。
次查,顏世安設籍桃園市且已年滿65歲(47年出生),且桃園市自111年間起即對65歲以上老人健保自付額以每人每月補助826元為限(低於826元者核實補助),且受補助人無需提出申請,僅需辦妥健保加保手續,即已辦理退休之長輩加保於配偶或子女之投保單位,即得作為投保單位減免收取保險費之依據等情,並據原告提出顏世安戶籍謄本、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網路公告頁面等件足憑(見本院卷第373至378頁),則原告辛○○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自原告辛○○薪資中扣除上開期間溢扣之顏世安健保費共6,420元(計算式:428元X15月=6420,並已列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總金額欄中)等語,尚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既於113年9月21日終止,原告辛○○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486條或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扣之顏世安健保費共6,420元,且已列入附表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辛○○之總金額欄中,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第16條、第38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6條及勞基法第19條規定及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一「總共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20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各提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及被告應分別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戊○○、乙○○、辛○○及朱韻如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
2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文第1 、2項所示勝訴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末按,本件原告丙○○、己○○僅前述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駁回,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 寧附件一:(新臺幣)原告 原請求金額 (113年8月、9月工資及資遣費) 變更、追加後請求金額 庚○○ 73,448元 104,314元 丙○○ 63,838元 88,205元 己○○ 90,778元 119,959元 丁○○ 195,680元 249,129元 戊○○ 108,444元 142,562元 乙○○ 247,442元 305,613元 辛○○ 87,539元 114,557元 甲○○ 85,106元 112,221元附件二:(新臺幣/元)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撥如附表三「應提繳之勞退金」欄所示之金額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應發原告戊○○、丙○○、乙○○、辛○○、朱韻如及己○○非自願離職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