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衍伶訴訟代理人 王有民律師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
吳甲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明。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項、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人壽公司)合併,由台新人壽公司為存續公司,再更名為新光人壽公司,法定代理人仍同為魏寶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7至418頁),是新光人壽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故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15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辦理回復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㈢被告應自113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其新臺幣(下同)9萬076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㈡㈢為:㈡被告應撤回其以112年6月27日新壽外人字第112000013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㈢被告應自112年7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其9萬0761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一第258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嗣兩造於審理期間之114年10月16日就訴之聲明㈡以外之部分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本院114年度勞移調字第48號卷第35至36頁),是本院僅就訴之聲明㈡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3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雲林虎尾通訊處擔任區經理,於101年8月間升任處經理,最後於109年12月間在被告嘉義嘉興通訊處擔任處經理,嗣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於112年7月6日終止。原告於106年至108年在被告嘉義民雄通訊處擔任處經理期間,陸續受訴外人即同為被告所屬保險業務員之王月桃委託、授權,代為辦理王月桃及其家屬之保單借款事宜,此期間保單借款合計約1100萬元,嗣王月桃於109年4月間辦理其家屬身故理賠,以其及其家屬保單有多筆保單借款及保費墊繳情形,向被告申訴原告辦理前揭保單借款有違失。被告受理王月桃之申訴後,明知王月桃之申訴欠缺直接事證,王月桃立場偏頗不能遽信、違反被告公司政策與有無致保戶權益受損,純屬二事、原告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領款)而須在處理時間內持有處理事務行為(用印)所需物品,係出於受託暫代委託人輔助占有之意思,與「保管」尚屬有間,且原告係代被告收受保戶交付之文件,並為被告辦理保戶保單借款之業務行為,不能被認定係無故違規以原告私人身分保管保戶保單,原告非無故持有王月桃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亦非自行私下使用王月桃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未進一步具體查證下,於112年6月17日以新壽人懲字第1120000047號函(下稱系爭懲處函),逕自將原告論以違反110年1月8日修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110年7月14日同意備查之「業務員所屬公司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下稱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懲處登錄之參考標準暨保險業務員涉有犯罪嫌疑裁量移送參考表」(下稱系爭參考標準)第7款第4行「未經保戶同意或授權而為保戶辦理保險單借款、解約、進行保單帳戶價值贖回以為不當得利等」、第9款第1行「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以致保戶權益受損者」、第15款第2行「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致保戶權益受損」、第17款第15行「持有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第17款第16行「使用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之行為態樣(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分則依序稱甲、乙、丙、丁、戊行為),而分別予以停止招攬1年、3個月、1年、3個月、1年之處分,並以停止招攬行為處分期間累計達2年,進而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被告上開處分之認定顯與客觀事實不同,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濫用懲戒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且壽險公會認丁、戊行為為接續之前後行為,依戊行為論處即為已足,被告確有違法不當。爰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撤回其以系爭函文向壽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撤回其以系爭函文向壽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
二、被告則以:
(一)依壽險公會之函文,原告於停止招攬期間屆滿後,仍得重新參加業務員資格測驗後,以及格證明進行業務員登錄,原告最快約於115年9月間即可重新參加資格測驗,依一般經驗法則,本件訴訟應尚未確定,且原告重新測驗取得之資格證書上並不會記載曾受撤銷登錄,原告在其他保險公司登錄時,依現行制度其他保險公司亦不會知曉(壽險公會並不會主動通報其他保險公司,僅會審查申請登錄文件是否合於規範),縱本件勝訴確定,然原告與王月桃間民事訴訟倘敗訴確定,或刑事部分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才真正影響原告之工作權,是原告在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又民事法上之「撤回」,限於意思表示到達前為之,被告之意思表示早已到達壽險公會,已發生法律上效力,被告自無可能再為意思表示之撤回,原告之聲明顯然不可能履行。另本件關於違反系爭管理規則之違失行為判斷,應以壽險公會為最終決斷,而非由民事普通法院代替壽險公會之職權判斷行政處分。
(二)系爭管理規則與系爭參考標準乃金管會為管理保險業務員所訂之規範,故保險業務員只要有系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行為」,保險公司即應依法予以停止招攬之處分。⒈原告雖主張王月桃皆有同意授權其處理保單事務,惟已遭王
月桃否認,邏輯上原告本應就每一筆交易之授權行為予以證明,而非空言泛稱王月桃曾自承有概括授權,即可脫免責任。原告與王月桃間金流複雜,有多筆金流無法釐清,尤其有相當多筆貸款是原告由王月桃銀行帳戶領現後,王月桃認為並無收到款項而有爭執,原告卻提不出有交返金錢之證明,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此龐大金額之授權與事務處理,豈會沒有詳細書面契約或留下任何訊息紀錄,又爭議之保單借款約定書上之簽名,被告有調閱王月桃舊保單借款約定書等文件相互比對,與王月桃提出之非親簽聲明書筆跡較為接近,原告確有甲行為。
⒉原告為資深業務員,應清楚保險業授權代收保險費應注意事
項第3項:「有權代收保險費之人代收以現金方式繳納保險費,單張保單當期保險費以5萬元為上限」之規定,原告代為繳交超過5萬元之保費,即違反上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規定,且原告稱代收保費均繳交王月桃保單之保費,惟多筆保單貸款金額顯然大於保費應繳金額,領現、轉匯之差額,王月桃稱其未領取,王月桃家族保單也確實有部分因原告之行為而產生墊繳、停失效等權益受損之情,原告確有乙行為。
⒊法規已明文禁止保險業務員不得「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
鑑」,被告亦再三提醒業務員不可幫保戶保管銀行存摺與印鑑,原告為資深業務員且擔任主管,不可能不清楚,卻刻意持有王月桃之印鑑、銀行存摺,依法自應受懲處,且原告迄今仍無法清楚交代其持王月桃銀行存摺與印鑑處理貸款並領現之金流,王月桃權益亦確實有受損,原告確有丙行為。
⒋對於是否違反「持有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
密碼」、與「使用保戶網路投保或網路保險服務之帳號及密碼」之規定,乃行為罰,僅須判定業務員是否有持有或使用保戶之帳戶密碼,無須判斷行為人是否故意、過失或是其他合法理由持有。王月桃已證稱其不熟悉電子產品,也不會進行任何網路上操作等語,王月桃網路投保暨網路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網路申請書)上留存之手機號碼確實是原告之手機號碼,客觀上可預見原告會因此取得王月桃之會員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被告亦有調閱王月桃網路帳號登入之IP位址,與原告自承親自領款、轉帳匯款等時間做比對,原告確有丁行為與戊行為。縱壽險公會認為持有行為被使用行為吸收,僅論使用行為,原告停止招攬期間亦累積達3年3個月,仍不影響原告應被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
(三)被告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受理王月桃申訴案件,並遵循系爭管理規則之相關規定,將調查後認定原告涉有違反系爭管理規則相關部分提報處理,且被告調查結論與處分也已經壽險公會支持,壽險公會才會維持覆核結論即維持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之處分,被告並未有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自93年10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在被告雲林虎尾通訊處擔任區經理,於101年8月間升任處經理,105年至109年間在被告嘉義民雄通訊處(下稱民雄通訊處)擔任處經理,最後於109年12月間至被告嘉義嘉興通訊處擔任處經理,嗣兩造在本院調解成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合意於112年7月6日終止。王月桃自92年間起在被告嘉義大林通訊處擔任保險業務員,於104年間退休,仍在被告原通訊處擔任承攬人員。王月桃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申訴原告,被告立案調查後,認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於112年6月17日,以系爭懲處函對原告予以合計停止招攬3年6個月、撤銷業務員登錄之處分,並以系爭函文送壽險公會辦理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原告就系爭懲處函提出申覆,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新壽保關字第1120000117號函覆,維持系爭懲處函,原告之申覆為無理由,原告再於112年10月19日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壽險公會於112年12月29日以壽會遊字第11206045051號函認原告就甲至丙、戊行為申覆部分為無理由、就丁行為申覆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有原告之職員服務證明書、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被告1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系爭調解筆錄、申訴案件會辦單、業務聯繫單、系爭懲處函、被告112年8月8日函、申請覆核書、壽險公會112年12月29日函可稽(本院卷一第97至99、279至280、41至42、69至79頁、本院限閱卷、本院卷二第189頁、本院覆核資料卷第3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398、401至402頁),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理王月桃之申訴後,明知王月桃之申訴欠缺直接事證,未進一步具體查證下,逕以系爭懲處函認其有系爭違失行為,各論以其停止招攬1年、3個月、1年、3個月、1年及撤銷其業務員登錄之處分,顯與客觀事實不同,並以系爭函文送壽險公會辦理其業務員撤銷登錄,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濫用懲戒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其之工作權,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均須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
(二)按「業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除有犯罪嫌疑,其行為時之所屬公司應依法移送偵辦外,並應按其情節輕重,予以3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止招攬行為之處分:……七、代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簽章、或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填寫有關保險契約文件。……九、未經授權而代收保險費或經授權代收保險費而挪用、侵占所收保險費或代收保險費未依規定交付保險業開發之正式收據。……十五、挪用款項或代要保人保管保險單及印鑑。……十七、其他利用其業務員身分從事業務上不當行為」,110年1月8日修正之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甲、乙、丙、丁、戊行為態樣之最低懲處標準各為停止招攬1年、3個月、1年、3個月、1年,系爭參考標準亦有明定。
(三)經查:⒈被告因王月桃於111年12月間客訴原告,稱渠於106年至108年
間將名下多筆保單帳戶存摺、印章皆交由原告協助保管,原告多次告知渠需繳付保費,並提供保單借款申請書請渠簽名辦理,但申請書上皆未填寫貸款金額,且款項入渠帳戶後,再轉帳至原告私人帳戶,且有至銀行櫃檯提領現金,渠因長時間在醫院照顧家人,未留意保單貸款及銀行領現狀況,雖有電訪確認皆未察覺,直至109年4月間渠辦理家屬身故理賠時,才發現保單多筆借款、墊繳,渠質疑為何需將款項轉入原告私人帳戶,原告無法回應等情,而於111年12月26日立案稽查,原告於112年1月18日回報意見稱:貸款用途有繳納保費及王月桃本人家用,故需要領取會部分轉入私人帳號,皆由王月桃本人同意銀行轉匯入,其帳本及印章,如伊拿去辦理後皆再拿回歸還本人,領取金額時印章也是給她蓋好再辦理,每次收取保費皆有提供收據等語;稽查人員復約訪王月桃,渠稱近期進線查詢增貸金額⑴貸款後金額入渠帳號後,再轉匯原告私人帳號共9筆,共201萬1944元,⑵自106年12月至108年9月貸款後到銀行櫃檯領現金共20筆,共365萬6000元,⑶共7件保單因原告有渠保單ATM存摺及密碼,共冒貸提領299萬6127元等語;稽查人員再於112年2月至3月間召開4次協調會,由原告提供自行製作之帳務資料(分成現金支出與轉帳匯出,依領現日期為序號1至21、依匯款日期為序號1至9)與王月桃一起進行核對,作成會議記錄、專案調查報告,稽查人員並將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提示與王月桃釐清簽章是否為渠本人親為或授權委託他人代為,王月桃於112年3月21日出具數份聲明書(下合稱系爭聲明書),稽查人員再調閱舊要保書、行動e投保同意書與系爭聲明書之筆跡進行比對,稽查人員亦使當時同在民雄通訊處之業務人員王慶源、林碧蓮、張惠萍等人填具業務人員回報表為說明,稽查人員調查後於112年5月30日提出專案交查報告表予被告,該報告之判定與意見欄載以:「服務人員之說明與簽名之事實資料顯有出入。」等語,被告保戶關係部以王月桃之申訴案件立案調查後發現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於同日以懲處簽辦單提報至被告業務員審議會議,經該會議決議撤銷原告之業務員登錄,經被告總經理核定後公告系爭懲處函等情,有申訴案件會辦單、業務聯繫單、業務人員回報表、專案交查報告表、專案調查報告、申訴案件協調會議紀錄、原告聲明書、專案交查報告表、懲處簽辦單、核批軌跡及意見、被告系爭網路申請書、IP位址、系爭聲明書、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違失樣態(四)-查證結果、保費資料可稽(本院卷二第189至203頁、本院覆核資料卷第30至110、196至199、210至216、218至226頁)。
⒉可知被告進行稽查原因為王月桃申訴,立案後由被告稽查人
員與保戶王月桃進行訪視,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已自承保單貸款有部分轉入其私人帳號、其有拿王月桃存摺及印章至銀行領錢等事實(本院覆核資料卷第34頁);復被告稽查人員多次與原告、王月桃開會確認原告製作之帳務資料,仍有多筆金錢流向無法釐清;再被告稽查人員請王月桃檢視渠有爭議之保單借款相關紙本文件,就渠出具系爭聲明書否認親簽之部分,再行調閱舊保單借款約定書與系爭聲明書、爭議保單借款約定書等相關文件互相比對,以肉眼觀之有不符之情形;又被告稽查人員審視爭議保單之電訪程序,有部分爭議保單借款約定書(本院覆核資料卷第218至226頁之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之服務人員(即見證人)為原告即處經理,其上電訪人員亦為原告,除內務張惠萍外,並無其他第三經手人可資證明,而內務張惠萍之說明已為被告稽查人員認為前後反覆而有疑義;王月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106年至108年伊有同意原告幫伊辦保單借款,但原告沒有說要借多少,只有拿借款單叫伊簽名,但有的不是伊簽的,借多少伊都不知道,後來才發現借這麼多;網路借貸都不是伊簽的;伊從來沒有用過網路,原告知道伊的資料,伊信任原告,原告就自己幫伊弄等語(本院卷二第23至24、30頁);另就網路借款部分,被告稽查王月桃辦理網路會員之過程,發現原告竟代王月桃將原告自己之手機號碼填載在系爭網路申請書上,而手機號碼欄位上方已明確記載「會員密碼及網路交易密碼將透過手機及E-mail傳遞,請確實填寫,勿與他人共用」等語,原告事實上已可取得被告所發送王月桃之會員專區帳號及一次性密碼,原告將王月桃應自行登載個人手機號碼所取得之密碼資訊併同其既有王月桃身分證字號之帳號資訊,以其個人手機取得並長期持有,且未有變更密碼紀錄,佐以被告調查王月桃保單借款線上交易之IP位址,有多次民雄通訊處之電子紀錄,被告並比對該網路帳號辦理保單借款後之時間,與原告自行製作其代處理王月桃保單之資料領現日期,及原告並不否認有常代王月桃處理保單事務之情形,足使被告判斷原告應有持有及使用王月桃網路會員帳號密碼進行保單線上借款之事實;證人林碧蓮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王月桃每張保單都不知道貸款有多少,要查電腦才知道,王月桃電腦都不會等語(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可佐。原告雖稱王月桃有概括授權、親自簽名、線上保單有授權云云,惟被告認為上開部分既為保戶王月桃所否認,王月桃亦出具系爭聲明書,原告自應就其上開主張提出證據證明之,惟原告未提出其他補充證明資料,佐以部分保單借款之利息未依限繳納而有墊繳與停效情事,被告自難認定原告就全數保單借款案件均已使王月桃知悉並取得王月桃之授權或同意,況原告與王月桃間迄今就金錢流向尚有爭議而訴訟中,有原告提出之另案答辯狀可證(本院卷二第289至307頁)。又原告收取王月桃款項後以其名義匯款至保費繳納帳戶,向被告申請開立送金單,而相關代收保費金額逾5萬元現金部分已為被告明定為非授權範圍,原告就此代收保費之行為或因多筆由王月桃帳戶領取現金或轉匯至原告帳戶進而產生相關爭議部分,尚不能謂無損及保戶王月桃之任何權益。綜上所述,被告認定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實屬有據。被告依保險法第177條授權主管機關發布之系爭管理規則予原告處分,其予原告停止招攬之期間亦與系爭參考標準相符,尚難認被告有何原告主張未經查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濫用懲戒權等情事。尤以原告就系爭懲戒函向壽險公會申請覆核,經壽險公會人身保險業務員申訴委員會決議,原告就甲、
乙、丙、戊行為之申覆為無理由,原告就丁行為之申覆雖為有理由,然其理由為:丁行為與戊行為評價上應屬同一行為違反數個系爭參考標準行為態樣,以戊行為論處即為已足等語,並非認定原告並未為丁行為,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何過失損害原告之意,則被告與壽險公會就原告有系爭違失行為之認定相符,足徵被告之認定並無逸脫一般保險實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權行為,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即有未合。
(四)至原告以王月桃說詞偏頗不能遽信,並舉證人王慶源、林碧蓮之證詞為證等節,主張其無系爭違失行為,被告認定與客觀事實不同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懲處函前已進行稽查,前已述及,被告亦有使王慶源、林碧蓮、張惠萍等業務人員回報意見,並就其等回報之意見為調查後(本院卷二第197頁),判斷其等之說法並不可信而未採認,況王慶源、林碧蓮未親見親聞所有原告與王月桃間有爭議保單之借款情形,自亦無從以其等之證述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本件實難以兩造就原告是否有系爭違失行為、是否構成系爭參考標準之要件等判斷、認定不同,即認被告就原告為系爭懲處函之行為有何過失。尤以原告主張其僅係受託處理一定事務(領款)而須在處理時間內持有處理事務行為(用印)所需物品,係出於受託暫代委託人輔助占有之意思,並非「保管」王月桃之印鑑及存摺云云,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撤回其以系爭函文向壽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撤回其以系爭函文向壽險公會所為撤銷原告保險業務員登錄資格之申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