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5號原 告 蘇心瀅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被 告 松柏臻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宗柏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李建慶律師陳少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所載如附表「誤載欄」處,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⒉、⑧處,有如附表「誤載欄」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誤 載 欄 更 正 欄 1 況「被」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原」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原」告明白否認有行銷不良之事實及其與銷售不佳間之因果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99頁),「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