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鄭佩綺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被 告 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第3項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提繳4,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第3項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告5年工資總額468萬元(計算式:78,000元×12月×5年=4,68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另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即719元(計算過程如附表所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468萬71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431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萬1,621元(計算式:47,431×2/3=31,6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10元(計算式:47,431-31,621=15,810)。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等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編號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15,600元 112年11月26日 113年2月5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154元 2 78,000元 112年12月26日 448元 3 113年1月26日 117元 總計 719元#112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工資為1萬5,600元(計算式:78,000元×6/30=1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