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忻依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被 告 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範圍)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之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 條定有明文。又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尚域公司)為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且依公司法第372 條設立被告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指定甲○任我國境內負責人等節,有香港尚域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分公司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甲第9 頁至第1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就本件所設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被告即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是應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特別法。另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亦有明文。又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香港尚域公司台灣分公司,依前開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法而屬涉外民事事件。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多無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則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管轄規定定之。參本件兩造所簽立勞動契約第17條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乙節,有該勞動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復原告係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相關請求,其又在臺北市內湖區擔任提供勞務一情,有該勞動契約在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8頁),足謂我國法應屬關係最切之法律,是本件訴訟自應以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作為本件之準據法適用,洵堪認定。

三、第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民國106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兼行政主任、110 年1 月起任採購兼行政副理,於111 年3 月9 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育嬰留職停薪,竟遭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預告於111 年9 月8 日資遣,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及第21條第1 項規定,是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無違法等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復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原對被告就聲明五請求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 萬4,695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見本院卷第8 頁),嗣減縮僅請求各年核發年終獎金月份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即共計2萬3,964 元(見本院卷第43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五、被告前經本院當庭面告所定期日,卻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不僅113 年8 月9 日民事陳報狀更乏何請假之意(見本院卷第429 頁),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6 年10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採購兼行政主任,

原約定月薪5 萬元於次月5 日發放、於翌年農曆春節前發放

2 個月薪資,另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嗣因表現優異,數度調薪,自110 年1 月起月薪升為6 萬元並擔任採購兼行政副理(即系爭契約)。原告後續於110 年12月6 日請產假、翌(7 )日生產並申請111 年3 月9 日至同年9 月8 日期間育嬰留職停薪,詎被告於同年8 月5 日無預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為由資遣原告,且拒絕其於同日通話中之復職申請,雖原告未同意並於中秋連假後復職上班,被告人資主管仍於111 年9 月14日提出離職日為同年月8 日之離職證明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加退保申報表予原告,原告始知被告業於111 年8 月26日進行資遣通報,於同年9 月8 日正式資遣原告並將其勞健保退保,其遂於同年月20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及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兩造111 年10月17日雖調解不成立,然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於112 年3 月7 日認定被告因業務虧損縮減人力減少開支,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辦理報請主管機關同意,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故作出不可拒絕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復職之結論,原告旋於同年3 月24日通知被告確認系爭契約猶存及回復工作,惟被告仍於同年4 月11日表示原告非伊員工、伊業務緊縮無人力需求為由拒絕其復職在案。

㈡被告自111 年9 月8 日違法解僱原告至今,在104 人力網站

之徵才從未間斷,更於112 年4 月27日至同年6 月27日持續開出採購專員職缺,要無業務緊縮而有減少採購人員之需求,顯構成懷孕歧視,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1條第1 項等強制規定,且未依誠信原則在可期待範圍內採行影響權益較輕之替代措施,不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嗣於112年4 月11日再次拒絕原告復職亦屬違法資遣。其次,被告10

9 年度及110 年度營業淨利分別為1 億3,564 萬4,786 元及2,835 萬5,757 元,111 年度1 月至9 月之分月損益表也顯示每月營業額非持續虧損,被告並於110 年5 月發放109 年年度盈餘分紅、於111 年4 月發放原告去年度分紅獎金10萬元;再者,市調報告數據及新聞報導均顯示被告於111 年度市佔率及銷量非差,更有逆勢成長,甚或開立裝潢花費數百萬之門市、進行辦公室裝修作業、舉辦員工旅遊、增列品牌營運費用,尾牙活動規格甚高,復未曾裁併原告所屬採購部門,足謂資金仍屬充裕。是以,縱有虧損,僅係受疫情短期衝擊,未面臨結構性改變生存危機,被告違法終止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

㈢被告對系爭契約之終止既屬無效,兩造間僱傭關係當繼續存

在。又因被告前即有積欠之延長工時工資、勞工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原告應得向伊請求給付或提繳下列金額給付:

⒈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原告留職

停薪前月薪6 萬元,其屢次請求復職均遭被告拒絕,顯預示拒絕受領原告提供勞務,伊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因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款約定每年共計發放14個月,除每月薪資外,另2 個月於隔年農曆春節發放,其當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契約文件第6 條第1 款約定,民法第487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每月月薪及翌年農曆春節前2 個月月薪,以及法定遲延利息。

⒉勞工退休金部分:原告月薪6 萬元,依勞動部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為6 萬800 元,被告應每月為原告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即3,648 元,並因農曆春節該月多給付2 個月薪資,該月薪資為18萬元、月提繳工資應為15萬元,被告於該月應為原告提繳6%勞工退休金即9,000 元,即應多提繳差額5,352 元(計算式:9,000 -3,648 =5,352)。再依前開說明,被告於106 年10月至111 年3 月各年度年終獎金所屬月份未替原告多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尚短少共2 萬3,964 元,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與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至原告勞退專戶。

⒊自108 年2 月8 日至同年6 月4 日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10

8 年間月薪5 萬元,時薪208 元,惟此段平日上班日之延長工時工資全未經被告給付,尚積欠原告8,654 元(詳如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被告於108 年6 月13日前未曾公布加班費申請規定,是其就先前延長工時工資,亦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5 項,勞動事件法第35規定請求之。

㈣綜上,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1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並於核發農曆年前雙薪月份多提繳5,3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補提繳2 萬3,964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⒍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之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被告係經營銷售手機為業,惟全球新冠疫情於109 年1 月爆

發,我國也於110 年5 月爆發並為三級警戒、限制群聚,疫情期間長達4 年之久,致伊手機銷售量大幅萎縮,營業收益巨幅下降,於110 年獲利減少80% 、111 年亦有鉅額虧損,長期虧損下祇能進行業務緊縮,遂依法資遣各部門員工共17名、發放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並向北市勞動局進行通報,並非針對原告單一員工。被告為因應景氣、市場環境變化及增加企業競爭力,以謀永續經營,已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11 年9 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自屬合法。另被告未對原告性別歧視與為不利之處分,此情已經北市勞動局裁處審定,因被告一時失察未慮及原告育嬰留停身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資遣,程序上雖有欠缺,然即便資遣不合法,於112 年3 月24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復職前既屬留職停薪狀態,則仍應以原告寄送存證信函時點為聲請復職日即起算日。

㈡其次,原告請求各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工資項目:原告自111 年9 月9 日起已無實際工作內容,於

被告也無勞務支出,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薪資、年終獎金。

⒉勞工退休金:原告所列差額均為年度交接月份之年終獎金發

放,但年終獎金非屬工資,不在提繳勞工退休金範圍,是其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由;至111 年9 月9 日起按月提繳一事,同因系爭契約已不存在,原告當不得請求之。

⒊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於任職期間內均未與會計核對,且被告

員工申請加班費須先在內部系統提出當月加班申請並經簽核,原告當悉此情,卻於任職期間未提出任何申請,況原告懷孕期間、疫情上班期間均受有被告提供最大方便,財務虧損也發給年終獎金,並未虧待原告,其請求自屬無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兩造自106 年10月16日起成立系爭契約,於原告育嬰留職停薪前月薪6 萬元於次月5 日發放,另有2 個月月薪於次月農曆春節前發放;嗣原告於110 年12月6 日起產假、11

1 年3 月9 日至同年9 月8 日育嬰留職停薪,被告於111 年

8 月26日向北市勞動局通報對原告進行資遣,並於同年9 月

8 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終止系爭契約,另給於同年10月5 日付原告共17萬4,543 元資遣費,兩造於同年10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被告則經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認定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成立(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則不成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勞動契約文件、離職證明書、退保申報表、職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投退保資料、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北市政府112 年3 月7 日府勞就字第11160534443 號函暨北市勞動局性別工作平等會審定書、薪資明細表、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資遣通報-申報證明、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給付說明、受款帳戶明細表、交接清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94頁、第103 頁至第117 頁、第193 頁至第239 頁、第265 頁至第274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情事:

⒈按非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自明。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易言之,本諸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及加強勞雇關係之旨趣,仍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從雇主之事業單位近年來營業狀況及盈虧情形綜合加以判斷,自客觀上觀察其整體業務是否有應予縮小範圍之情形及必要;所謂「虧損」,雇主得否以此原因片面終止與受僱人間之僱傭契約,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如僅一部門業務虧損,而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而仍有所獲利,甚至仍需勞工者,尚不得遽認其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以避免雇主僅因短時間生產量及營業額,或一部門業務發生波動起伏,即逕予解僱勞工之失衡現象。又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以保障勞工權益,倘尚有其他途徑可為,即不應採取終止契約之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稱虧損或業

務緊縮之情形,固提出109 年與110 年綜合損益表,111 年損益表,資遣名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3 頁至第263 頁)。觀諸該等損益表固與伊提供予北市勞動局之損益表、綜合損益表等文件相合(見本院卷乙第359 頁至第368 頁),然比對107 年度至111 年度歷來綜合損益總額,足見各月、各年虧損或獲利交錯,要無始終持續大幅赤字之情事可言。質之原告所提111 年4 月薪資明細表、電子郵件、新聞報導列印、台灣一般事務請購單、台灣合約審批單、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347 頁至第349 頁、第355 頁至第377 頁),被告不僅於110 年6 月28日仍徵詢各單位主管關於人力增聘預估需求之意見,000 年0 月間尚核發原告110 年分紅獎金,109 年12月、000 年0 月間均有展店擴大規模,更於00

0 年0 月間進行辦公室整修採購、員工旅遊、尾牙等顯有相當金錢花費之客觀事實,是否確有整體營運經營能力確有持續虧損、業務應予縮小之情事,尚屬有疑。再就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而論,自被告所提資遣名單中僅原告1 人從屬採購部、終止日也異於其他員工,實無法合理解釋於112 年間仍持續在徵才網站上持續刊載招募採購專員、業務等人才之原因(見本院卷第343 頁至第345 頁),同有本院113 年3 月19日查詢含有業務助理、零售業務、通路行銷專員等職缺招攬之104 人力銀行網頁結果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30 頁);比對被告人員於北市勞動局訪談中所陳:原告原有職位係由總經理特助林怡君兼管,有對外徵才,是遞補先前離職之專業人員職缺等語(見本院卷乙第181 頁),益徵確仍有與原告採購兼行政副理工作內容相類之職務,實有其他途徑可為,卻毫無被告曾提供予原告但遭拒絕之客觀證據,揆之前開規定及要旨,亦難認符合上揭要件,自不待言。

⒊被告既未能使本院就伊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達確信之心

證,難認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於111 年9 月8日終止系爭契約之行為合法,系爭契約當屬繼續存在,洵堪認定。基此,本院自毋庸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是否屬強制規定、被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予以論述,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下列項目與金額,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⒈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判斷是否准許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 條)及被告「提起反訴」(同法第25

9 條、第260 條)、有無更行起訴情事(同法第253 條),更俾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400 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27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當事人就其訴訟標的有特定之權能及責任,法院不可取而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第199 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理由載明:「民事訴訟採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原告究欲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是否為訴之變更加追,應由原告斟酌其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而為決定」自明。因此,法院依職權適用法律,應在當事人所特定之訴訟標的之範圍內,始可為之,而不能逕行變更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以尊重當事人實體上處分之自由,並貫徹無訴即無裁判之司法中立性原則,及避免造成突襲性之裁判(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之薪資部分:

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復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明定。

②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參諸原告

與被告人員、工作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接清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及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91 頁、第333 頁至第339 頁、第273 頁至第274 頁、第37頁;本院卷乙第38頁至第40頁),原告本僅留職停薪至111 年9 月8 日,遍查現有卷內證據資料無何延長留職停薪之申請紀錄,當於翌(9 )日起復職無訛,此同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呈現被告人員於111 年8 月31日尚告知生育補助申請將隨9 月薪資發放之言論、原告於同年9月12日亦利用系統申請事假,並於同年9 月2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要求恢復僱傭關係等情足資佐證,堪謂其本已提出勞務、通知準備給付之情事,是原告毋庸補服勞務,請求自11

1 年9 月9 日起至其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6萬元,應屬有理。

③依勞動契約文件第6 條第1 項規定:「工資按月全額支付…

…每年共計發放14個月,除每月薪資外,兩個月於翌年春節前發放,發放對象為發放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12萬元,自屬有理。

⒊自108 年2 月8 日至同年6 月4 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原告主張其此段期間有加班但未經被告給付加班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打卡紀錄表為佐(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7 頁),被告亦未就原告計算之金額予以爭執。被告雖抗辯採事先申請制云云,惟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呈現108 年

6 月13日中午始有被告人事說明加班規定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423 頁),衡以現有被告工作規則僅有111 年8 月3日版本(見本院卷乙第195 頁至第214 頁),不足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期間即有加班申請制之適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加班費8,654 元,自屬有理。

⒋勞工退休金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各有明文。但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 條第2 項、前條第3 項自願提繳者,1 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 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1 位為限。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 、2 項同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至第

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是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且勞工工資調整時,至遲應於當年8 月底前或次年2 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起生效。

②觀之原告每月薪資要非固定,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應領薪資

欄所示,徵以其亦不否認兩造未特別約定勞工退休金提繳基準(見本院卷第368 頁),依上揭規定,當應於每年之8 月底、2 月底前,按5 月至7 月、11月至1 月之平均工資申報調整月提繳工資,至為灼然。被告雖抗辯該農曆春節給付之

2 個月薪資為年終獎金而非工資云云,惟參勞動事件法第37條推定為原告因工作所獲報酬,稽之勞動契約文件第6 條第

1 項規定文字,祇須該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者即予發放,要無其他給付條件,堪認應全繫諸於原告提供勞務之舉動,並屬經常性給付,足謂應屬工資之範疇無誤。承此,經本院據前述計算方式,依本件原告各月工資計算後之應月提繳工資實應如附表一本院判斷欄所載,比對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56 頁),客觀上確有缺漏之處,惟衡酌前揭規定及要旨,依處分權主義,本院僅得就原告請求部分為判決,是就被告漏繳差額不予判決;至原告請求過去與未來年終獎金所屬月份應補繳勞工退休金,核與前開法定計算方式未合(因自附表一以觀,足悉至多僅影響每年3 月至8 月月提繳工資,全非原告請求補提繳之範疇),應屬無由。

⒌被告固曾給付原告資遣費17萬4,543 元,但表示不為任何法

律抗辯(見本院卷第385 頁),是自不就此部分予以論述,併予敘明。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各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上開薪資、加班費之項目與金額,已如前述,並因各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每月薪資應各於次月5 日給付故於隔(

6 )日負遲延責任、農曆春節2 個月薪資則自應給付日翌日負遲延責任外,其餘加班費最遲自加班該月次月6 日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月薪、農曆春節薪資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堪認有據;另就加班費項目因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起算,起訴狀繕本則於113 年3 月25日送達被告由受僱人收受一情,有本院送達回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甲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就加班費項目自11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契約文件第6條第1 款約定,民法第487 條,勞工退休金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與第31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項、第30條第5 項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6 萬元,及各自次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

1 年9 月9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8,654 元,及自11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一(原告請求提繳勞退金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所屬月份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應領薪資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請求差額 月提繳工資 應提繳勞退金額 准許差額 備註 1 106 年10月 26,667 27,600 1,656 (不請求) 50,600 1,567 0 依實際工作日數21日計算。原告不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2 106 年11月 50,712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3 106 年12月 50,000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4 107 年1 月 71,096 72,800 4,368 1,332 50,600 3,036 0 5 107 年2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6 107 年3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以106 年11月至107年1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57,269計算所得。原告未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7 107 年4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8 107 年5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9 107 年6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10 107 年7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11 107 年8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7,800 3,468 0 12 107 年9 月 50,154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以107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50,000計算所得。 13 107 年10月 50,000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14 107 年11月 50,000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15 107 年12月 50,000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16 108 年1 月 150,000 150,000 9,000 5,964 50,600 3,036 0 17 108 年2 月 50,429 50,600 3,036 0 50,600 3,036 0 18 108 年3 月 52,853 53,000 3,180 (不請求) 83,900 5,034 0 以107 年11月至108年1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83,333計算所得。原告部分未請求,部分不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19 108 年4 月 51,632 53,000 3,180 (不請求) 83,900 5,034 0 20 108 年5 月 52,895 53,000 3,180 (不請求) 83,900 5,034 0 21 108 年6 月 51,276 53,000 3,180 (不請求) 83,900 5,034 0 22 108 年7 月 50,000 50,600 3,036 0 83,900 5,034 0 23 108 年8 月 50,000 50,600 3,036 0 83,900 5,034 0 24 108 年9 月 50,000 50,600 3,036 0 53,000 3,180 0 以108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51,390計算所得。原告未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25 108 年10月 50,000 50,600 3,036 0 53,000 3,180 0 26 108 年11月 50,000 50,600 3,036 0 53,000 3,180 0 27 108 年12月 150,367 150,000 9,000 5,964 53,000 3,180 0 28 109 年1 月 55,000 55,400 3,324 0 53,000 3,180 0 29 109 年2 月 55,000 55,400 3,324 0 53,000 3,180 0 30 109 年3 月 55,000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以108 年11月至109年1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85,122計算所得。原告未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31 109 年4 月 55,000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32 109 年5 月 55,000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33 109 年6 月 203,877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34 109 年7 月 55,000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35 109 年8 月 55,000 55,400 3,324 0 87,600 5,256 0 36 109 年9 月 55,000 55,400 3,324 0 55,400 3,324 0 以108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55,000計算所得(原告未將109 年6月逾55,000部分記入工資) 37 109 年10月 55,000 55,400 3,324 0 55,400 3,324 0 38 109 年11月 55,000 55,400 3,324 0 55,400 3,324 0 39 109 年12月 55,000 55,400 3,324 0 55,400 3,324 0 40 110 年1 月 170,000 150,000 9,000 5,352 55,400 3,324 0 41 110 年2 月 60,000 60,800 3,648 0 55,400 3,324 0 42 110 年3 月 6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以109 年11月至110年1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93,333計算所得。原告未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43 110 年4 月 77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44 110 年5 月 6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45 110 年6 月 6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46 110 年7 月 6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47 110 年8 月 60,000 60,800 3,648 0 96,600 5,796 0 48 110 年9 月 60,000 60,800 3,648 0 60,800 3,648 0 以110 年5 月至同年7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60,000計算所得 49 110 年10月 60,000 60,800 3,648 0 60,800 3,648 0 50 110 年11月 60,000 60,800 3,648 0 60,800 3,648 0 51 110 年12月 60,000 60,800 3,648 0 60,800 3,648 0 52 111 年1 月 180,000 150,000 9,000 5,352 60,800 3,648 0 53 111 年2 月 60,000 60,800 3,648 0 60,800 3,648 0 54 111 年3 月 16,000 16,500 990 (不請求) 101,100 1,565 0 以110 年11月至111年1 月共3 個月月平均工資100,000 計算所得。原告未請求,故雖有差額但未判決提繳。 合計 23,964 0 總計 0 附註 如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所載,另原告主張應領薪資欄所載金額均涵蓋原告請求加班費金額。另因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僅以該農曆春節給付2 個月薪資金額為勞工退休金計算差額,故就其餘原請求差額則以「(不請求)」為記載。附表二(聲明一與其餘聲明經濟上同一,故涵蓋於下列各項內)

編號 項目 訴訟標的價額/判決原告勝訴範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除減縮部分外) 原告 被告 1 聲明二 3,600,000/3,600,000 1/100 99/100 2 聲明三 600,000/600,000 3 聲明四 245,640/218,880 4 聲明五 23,964/0 5 聲明六 8,654/8,654 總計 4,478,258/4,427,534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裁判日期:202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