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原 告 陳忻依訴訟代理人 蔡嘉恩律師被 告 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訴訟代理人 李春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66號要旨參照)。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所為判決原本與正本,業於事實及理由欄貳㈢⒋處說明原告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範圍有部分無理由,且附表一總計欄金額為新臺幣0 元,惟於主文欄仍贅載「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文字,是全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揆諸首開規定及要旨,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心怡附表編號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內容 1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提繳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範圍)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如附表一總計欄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各自次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於翌年農曆春節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應給付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九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即部分勞工退休金提繳範圍)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年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