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香港商尚域投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偉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忻依間因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67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數提起上訴,其中主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1萬8,880元(計算式:《〈被上訴人陳忻依每月薪資60,000元/月+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月〉×12月/年×5年》+《農曆春節2個月薪資120,000元×5年》=4,418,880元),主文第2項至第3項給付薪資部分及第4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第1項之所受利益同一,不併算其價額,而主文第2項至第3項部分尚應加計民國111年9月10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2月5日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又
主文第5項給付108年2月8日至同年6月4日延長工時工資8,654元部分,與主文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應合併計算,是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444萬198元(計算式:4,418,880元+《4,221元+8,443元》+8,654元=4,440,19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7,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