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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勞訴字第 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7號原 告 陳展明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訴訟代理人 李佩如

劉志鵬律師劉素吟律師陳威駿律師複 代理人 陳泓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73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110年12月30日屆齡退休,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規定,伊工作年資37年,退休金基數為61個,又兩造簽立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展業課長)(下稱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記載伊為「內勤主管」,故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計算之基數內涵應包含伊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而伊退休時最後一個月之薪津(特支費)為新臺幣(下同)9萬0,860元,屬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所述之本俸,又伊每月固定領取1,270元之列薪汽油補助費,為按員工職別每月定額給付之加給,應屬系爭工作規則所稱職務加給,另伊退休前最後一個月領取之調任補助1萬5,898元,於104年12月底前係列在「一、薪津」當中,可見該筆收入亦屬伊薪資,被告雖於105年1月起將該筆給付挪移至「二、其他所得」,但未說明理由,故實質上應屬系爭工作規則所稱之本俸或職務加給。則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合計為10萬8,028元(薪津90,860元+列薪汽油補助費1,270元+調任補助15,898元=108,028元),伊退休金應為658萬9,708元(計算式:108,028×61=6,589,708),被告僅給付415萬3,490元,尚欠243萬6,218元,爰依系爭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退休金差額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3萬6,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3年9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受僱於伊,期間除98年8月至99年12月間於大陸經營團隊服務外,其餘在伊各地展業單位服務,並與伊簽訂有系爭勞動契約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契約書(展業業務主管)(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於退休時在展業苗栗通訊處擔任課長。伊為保險公司,組織體系分為外勤(負責招攬保險、保戶服務及業務推展等)及內勤(負責保險契約設計、核保、理賠及相關輔助工作等),而「展業苗栗通訊處」屬伊營業單位,依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組織規程規定,原告擔任之「通訊處課長」屬業務主管,參以系爭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及原告月薪明細表之記載,原告之薪資發放日均為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其薪資分為特支費、列薪汽油補助費、競賽獎金等項目,月薪金額隨績效浮動,屬伊外勤員工。因原告為87年3月31日前到職之外勤員工,伊遂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伊94年12月23日國壽字第9412038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及展業通訊處主管支給辦法(下稱系爭支給辦法)第4章其他相關規範等規定,擇最優方案即以61個基數乘以課長職階核敘之本俸及職務加給總額6萬8,090元計算,給付退休金415萬3,490元,並無短發情事,且前開計算結果,已優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故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再者,特支費係達成一定結果始能獲得,與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有別,屬承攬報酬;另汽油補助費、調任補助,係於符合一定條件始得請領之補助款,為公司福利性措施,非勞務對價,原告據為退休金基數內涵之計算,顯非有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㈠原告自73年9月24日起於被告任職,任職期間之遷調紀錄如被

證2所載。嗣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時任展業苗栗通訊處課長。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及系爭承攬契約。

㈢被告以61個基數乘以課長職階核敘之本薪(本俸)、生活補

助費、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基數內涵總額6萬8,090元計算,給付原告退休金415萬3,49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退休時,應屬被告之外勤員工:

⒈查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第2目規定:87年3

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其退休金之給予,依下列兩種方式計算,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⑴按其工作年資(未滿半年者不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滿15年給予30個基數,滿15年後1年給予1個基數,滿20年後1年給予2個基數,實際工作年資滿25年時另行一次加發2個基數,最高總數以61個基數為限。惟嗣後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者,就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部分,其退休金之給予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理。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內勤員工係指退休時之本俸及職務加給;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1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⑵87年3月31日以前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目之規定核給,87年4月1日以後之基數計算及內涵依前款之規定核給;惟二者總和最高以45個基數為限(見本院卷一第19頁)。而原告為87年3月31日以前到職之員工,依上開規定,有兩種退休金計算方式,前者基數最多可算至61,後者基數以45為限,基數內涵各有不同,以金額較高者擇優核發。⒉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條第3項、第19條分別規定:「員工依所

簽訂之勞動契約,分為內勤員工與外勤員工(即業務人員)。」、「本公司員工薪津按月支薪乙次。內勤員工經員工同意於每月二十五日發給,並於薪津系統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明細。外勤員工除專招制及展業制以每個工作月第四週第一天發給外,餘與內勤員工同。」(見本院卷一第65、72頁)。可知被告將其員工依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區分為內、外勤員工,兩者薪津發放日期有所不同,內勤員工係於每月25日發放,一年發放12次;專招制及展業制之外勤員工,每年分13個工作月,每一工作月為28日,每月薪資於每個工作月第4週第1日發放。觀諸原告退休前半年即110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可見原告係依約於每「工作月第4週第1日」領取薪津,而非於每月25日領取。故原告退休時擔任展業苗栗通訊處課長,為系爭工作規則規定之外勤員工乙節,堪以認定。⒊原告雖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

)為甲方(即被告)從事第一條約定工作所應獲得之薪津,同意依甲方所制頒『派任內勤主管支給辦法』,每月給付一次。」(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語,然上開約定僅能證明原告同意按被告制頒之派任內勤主管支給辦法給薪,尚難僅以上開約定逕認原告為內勤員工。況系爭函文說明四、其他相關規範㈠即載明「展業課長薪津改依13工作月發薪日核發」(見本院卷一第99頁)。再者,依原告之110年7月至12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17-127頁),其薪資分為薪津、其他所得(含列薪汽油補助費、調任補助、放款季獎勵、保單貸款收息獎金等)、競賽獎金、外務津貼等項目,月薪金額亦隨績效浮動,與領取固定薪資之內勤員工相異(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參照),顯見原告為外勤員工。故原告主張其為內勤員工云云,核屬無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

⒈又被告於94年12月23日公告系爭函文,說明:為激勵單位主

管提升經營效率並順利銜接修訂後薪津辦法,自95年第1工作月起至13工作月底止,展業通訊處經理及展業課長每月薪津採修訂後辦法及現行辦法擇優計算核發;展業通訊處經理及展業課長年終獎金之月薪津額及公司退休(職)金辦法之基數內涵(本俸及職務加給總額)改依金馬獎分組標準計算;87年3月31日(含)前到職且94年12月28日仍任職展業通訊處經理、展業課長人員之退休(職)金處理:若退休(職)時之職務與94年12月28日之職務相較未有改任降調之情形者,其退休(職)金之基數內涵按「94年12月28日之職階及核准退休(職)時該職階公司核敘之本俸及職務加給合計總額」與「本次修訂後按金馬獎分組之本俸及職務加給總額」擇優計算(見本院卷一第99-100、441頁)。而系爭支給辦法第四章、其他相關規範亦明訂退休(職)金辦法依本公司工作規則及相關規定辦理,惟87年3月31日(含)以前到職員工退休(職)金給予之基數內涵(本俸及職務加給總額)依核准退休(職)當時金馬獎分組標準計算,甲組展業課長之本俸及職務加給總額為6.35萬元(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故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系爭函文及系爭支給辦法等規定,擇最優方案即以61個基數乘以課長職階核敘之本薪(本俸)、生活補助費、職務加給及生活津貼基數內涵總額6萬8,090元計算(明細詳見本院卷一第245頁區域制員工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給付原告退休金415萬3,490元,應為可採。

⒉原告雖不爭執應依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所定

之6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然主張應按其退休時最後一個月之薪津(特支費)、列薪汽油補助費及調任補助,合計10萬8,028元計算退休金云云。惟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後段既已明訂「前述基數之內涵於外勤員工係指退休時往前推算一年之每月基本薪(津)、責任(職務)津貼、職務加給、晉等津貼總和平均」,是以,非系爭工作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第1目上開所定之項目者,即不應計入。原告逕自主張其退休時最後一個月之薪津(特支費)9萬0,860元應屬本俸、列薪汽油補助費1,270元應屬職務加給、調任補助1萬5,898元應屬本俸或職務加給,均應列入計算云云,難認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243萬6,218元,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