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被 告 元定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添喜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僅於事實及理由敘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7,788元(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4月8日具體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788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僅係補充,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李定明、李添喜共積欠原告共98萬4,679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原告經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3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果,並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實字第323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原告再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李定明、李添喜對於被告元定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元定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8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吉字第20137號薪資移轉命令(下稱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命被告應將李定明、李添喜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超過2萬2,418元部分移轉予原告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後將所扣押之金額按月移轉交付原告。詎被告不予理會,原告亦曾於112年12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處理,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移轉薪資債權之金額等語。則依李定明、李添喜111年度國稅局所得清單試算,李定明、李添喜111年自被告處領取薪資各為新臺幣(下同)66萬元,則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扣除每月2萬2,418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添喜於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共23個月所得,加上李定明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共11個月所得,則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112年12月應得分配之款項為110萬7,788元【計算式:(660,000-〈22,418×12〉/12)×(23+11)=1,107,788】,爰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7,788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永業印刷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李定明、李添喜向原告
借款未還,原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經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月8日核發系爭薪資移轉命令,准原告得向被告執行收取李定明、李添喜對其每月每月薪資債權全額1/3部分,並在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司執吉字第20137號移轉薪資命令影本、存證信函影本、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11至18頁、第23頁),應堪認定。又李定明、李添喜111年自被告受領年薪66萬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國稅局所得清單查詢資料可佐,亦堪認定(本院卷第9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
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經本院職權調閱李定明、李添喜之勞保投保資料,李定明自106年10月17日迄今、李添喜自107年1月2日迄今均尚在被告公司就職(限制閱覽卷內),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添喜於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共23個月以及李定明自111年2月至111年12月共11個月依照系爭移轉命令所應給付之薪資款項。惟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他債權人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亦聲請執行同一薪資債權,並經本院併案辦理,本院執行處另於112年7月25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將系爭薪資移轉命令中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額1/3計算可扣押薪資三分之一,須按與他債權人即星展銀行得分配債權比例47.3%計算,有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內執行命令可查。
㈢依原告所主張李定明、李添喜111年均自被告受領年薪66萬元
計算,並觀諸系爭薪資移轉命令係記載債務人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是原告主張月薪扣除每月最低生活必要費用外均應移轉原告,顯屬誤會。則就李定明部分,原告請求計算11個月可移轉之薪資權額應為20萬1,667元〈計算式:(660,000×1/3)×11/12=20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李添喜部分原告請求自111年2月至112年12月可得移轉之薪資債權部分,自111年2月計算至112年7月共18個月應為33萬元〈計算式:(660,000×1/3)×18/12=33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112年7月25日薪資移轉命令後計算至112年12月,計算5個月薪資1/3部分為9萬元,依分配債權比例47.3%計算,應得移轉薪資債權部分應為4萬3,358元〈計算式:(660,000×1/3)×5/12×
0.473=43,358,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36萬2,570元(330,000+43,358=373,358)。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聲明異議,則系爭薪資移轉命令所示李定明、李添喜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分之1即依法移轉予原告,而112年7月25日另債權人併案執行薪資債權後,則應改依所示移轉比例移轉。從而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合計57萬5,025元(201,667+373,358=575,0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屬無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9日送達予被告(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1月30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薪資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25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