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 告 李惠芬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幸蓉被 告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奎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蔡慧玲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387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萬881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臺幣8萬8282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4371元,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81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0萬3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73萬88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瑄品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8萬8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為㈠被告蝦米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米公司)及被告瑄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瑄品公司,以下合稱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8431元,及自收受本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後第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蝦米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72萬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二公司應共同應提繳8萬2764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二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397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24萬5737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蝦米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8118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4371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二公司應共同提繳8萬8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397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62萬0108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同先位聲明第3項。㈣被告瑄品公司應提繳8萬8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原告前開變更,均係基於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所生爭議之同一原因事實,所為之變更、擴張、減縮,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蝦米公司,擔任專案經理,任職之初即約定工資為5萬元,107年7月調薪為5萬8500元,108年5月調薪為6萬1500元,109年4月調薪為6萬3300元,109年6月調薪為6萬5000元,110年5月調薪為7萬元,被告蝦米公司於107年10月3日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轉換至被告瑄品公司,無論投保單位轉換前後,原告均受甲○○指揮監督,原告之工作地點、內容、薪資並無變動,均須同時處理被告二公司之工作項目,特休天數併計蝦米公司及瑄品公司之年資,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甲○○或乙○○,監察人均為蕭鈺馨,謝佩道亦長年兼任二公司之董事,二公司之董監事名單均為上開4人組成,二公司具實體同一性,屬同一僱主,原告受僱年資應併計,且應由被告二公司就勞動關係所生債務,共同給付。被告瑄品公司嗣於113年3月15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二公司多次欠薪未足額給付、未依約定發放年終獎金、未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專戶、於薪資扣款後未實際繳納原告自提退休金、未給付原告補休未休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原告出差代墊之差旅費用、積欠原告以私人信用卡代刷之分期付款款項,及因被告二公司有資金缺口,商請原告向凱基銀行借款後再借給公司之款項,被告二公司亦尚未返還。
(三)請求金額如下:
1.資遣費:原告年資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請求資遣費為20萬3973元(計算式:7萬元×2329/360=20萬39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勞工退休金:被告自109年4月至109年7月、109年11月、110年3月至110年11月、111年1月至113年3月15日止,均未為原告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故被告應補提繳109年4月至113年3月之勞工退休金共8萬82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詳如附表1。
3.薪資扣款:原告曾向公司表示欲自願提繳6%勞工退休金,惟被告瑄品公司雖自109年7月起,按月自原告薪資扣款2178元,惟自112年3月起均未依約為原告繳納自願提繳退休金,故被告應返還薪資扣款金額2萬7298元,詳如附表2。
4.工資差額:原告受僱於被告二公司,兩造勞動契約均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5日前發放,惟被告二公司自110年12月起即有積欠工資之情事,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工資差額46萬9284元,詳如附表3。
5.年終獎金差額:被告曾承諾給予年終獎金,於訴訟前就其積欠110年年終獎金之事,並未否認,且甲○○曾表示要給原告110年年薪100萬,亦即係依年薪100萬,扣除12個月月薪7萬計算得出為16萬元,又年終獎金雖名為獎金,性質上應屬工資,而非單純恩惠性給予,爰請求如附表3之1所載之50萬6925元。
6.補休折算工資:原告自任職迄今於平日、例假日、國定假日或休息日工作後,均無加班費,與被告約定得以補休為
之,加班時數扣除已抵用之補休,尚餘424小時之補休未休,被告二公司應給付補休未休工資12萬3667元【計算式:(7萬元÷30日÷8小時)×424小時=12萬3667元】。
7.特休折算工資:扣除已休之特別休假,原告尚有406.5小時之特休未休,原告請求被告二公司應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1萬8563元【計算式: [(7萬元÷30日÷8小時)×406.5小時]=11萬8563元】
8.原告曾為被告二公司代墊出差之差旅費用或其他處理委任事務所需必要費用,並因甲○○之要求,借款120萬元予被告蝦米公司以供發放薪水,屢經催討迄今尚未還款,金額如附表4,是被告蝦米公司尚積欠原告借款、代墊款121萬8366元,被告瑄品公司尚積欠原告代墊款1456元。又因處理被告二公司事務時,曾使用原告信用卡代刷費用,被告瑄品公司積欠如附表5之19萬8930元,被告蝦米公司積欠9752元,又因被告瑄品公司經營缺乏資金之故,由原告向凱基銀行借款後,再借給被告瑄品公司,原均由被告瑄品公司逕還款,然嗣後其未付款,僅得由原告還款,還款本金及利息總額如附表6所示,共計17萬3985元。亦應由被告瑄品公司返還。
(四)爰資遣費部分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工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部分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補休未休工資部分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32條之1、第39條;特休未休部分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附表4所示120萬元借款、附表6所示金額,先位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附表4所示其餘部分金額、附表5,先位依民法第546條,備位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依兩造勞動契約、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㈠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20萬397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公司應共同給付原告124萬5737元(即薪資扣款、工資差額、年終獎金差額、補休未休、特休折算),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蝦米公司應給付原告122萬8118元(附表4、5蝦米公司金額加總),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37萬4371元(附表4至6瑄品欄金額加總),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蝦米公司及被告瑄品公司應共同提繳8萬8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備位聲明:㈠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3973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162萬0108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同先位聲明第3項。㈣被告瑄品公司應提繳8萬8282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自107年5月18日之受僱於被告蝦米公司,並自107年10月3日起於被告瑄品公司任職,多年來擔任被告瑄品公司會計財務主管、專案經理,亦曾負責被告瑄品公司行政人事總務等庶務。被告二公司所營事業、法定代理人等均不同,被告蝦米公司於102年12月底自被告瑄品公司獨立出來,訴外人蔡政威投入資金後已改變股權結構,並非同一公司,僅因被告瑄品公司承接被告蝦米公司帳冊編纂等業務,由被告蝦米公司支付相關代服務項目費用,故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瑄品公司,辦理被告瑄品公司業務,與被告蝦米公司無涉,被告蝦米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給付工資之理。
(二)被告瑄品公司核定原告工資為4萬8000元及2000元津貼,共5萬元,並非原告所稱7萬元,自無如附表2所示薪資差額,被告瑄品公司已全額給付薪資。被告蝦米公司仍按月支付薪資2萬1500元不等數額,係被告蝦米公司支付原告之借款或代墊款項,而被告瑄品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下逕稱其名)於110年7月間因考量原告為單親媽媽生活辛苦,疫情期間收入不易,甲○○遂私下以個人薪資每月提撥1萬元協助原告購車,然此並非薪資調整,被告瑄品公司自111年5月3日跳票後,甲○○即告知原告其無力補助原告購車款,然原告仍自行撥款作為薪資給付,企圖營造其受有每月薪資7萬元之假象。原告110年7月至111年4月間,實領薪資應為5萬6987元;111年5月至112年12月間,因被告瑄品公司業務緊縮、銀行跳票,故調薪為5萬元,原告亦112年6月起亦已受領數個月餘,是原告每月薪資應為5萬元,然原告每月仍計入購車補助1萬元、將代墊款返還3000元列為薪資而自行匯入6萬9987元不等數額。被告瑄品公司實已全額給付薪資予原告,並無原告所稱工資差額。
(三)原告之工作年資係107年10月3日至113年3月15日,薪資以5萬元為計,被告瑄品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僅為14萬5625元。
(四)被告瑄品公司或被告蝦米公司皆未曾與原告合意每年發放年終獎金,且係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係視公司營運狀況而提列預算,按同仁們之工作表現,評核後核定於農曆過年時發放年終獎金之恩惠性給予性質,兩造間亦無約定其發放比例為何,被告瑄品公司更因疫情而連年虧損,自無發放年終獎金之理。被告瑄品公司之勞退提撥職務均由原告單獨負責,被告公司從未指示原告得不按期向勞保局提繳,被告瑄品公司陷入財務困難時,亦按時發放工資與勞工,實因被告瑄品公司財務能力困窘,目前已與勞動部執行處進行協商。又被告蝦米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自無提繳退休金之理。
(五)原告為受僱於被告瑄品公司之會計人員,有權限可進入公司電腦製作傳票,惟原告竟於111年2月15日登入被告公司ERP系統回頭製作不實傳票,謂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有向原告借款147萬5000元,原告擅自登入會計系統製作不實記錄,被告無積欠原告主張之該等款項。原告得自行登入公司電腦更改會計文件、製作傳票,原告於被告瑄品公司負責人事作業,有權限登入出勤系統,且原告平日習慣於下班後留在被告瑄品公司,惟並未提供勞務,非屬延長工時,被告瑄品公司為詳實記錄出勤及延長工時,於加班前均會要求員工提出加班申請單,惟被告瑄品公司並未收到原告申請。原告所提特休、補休未休時數,係原告自行計算、核准,從未經被告二公司審核確認,被告等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特休、補休未休時數,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六)原告實已領取上該款項。被告瑄品公司於110年7月至112年8月間每月支付3000元予原告作為代墊款返還,共計7萬8000元;於110年7月至112年11月間,原告額外自被告瑄品公司受領16萬2952元;原告請求凱基借款,然原告於112年2月6日已曾請領5000元;另原告請求代刷信用卡費38萬2717元,原告曾於111年10月申請請款中信卡費2219元、中信貸款3萬4807元、112年1月台新卡費606元、中信卡費1344元、112年2月中信卡費2444元,原告已曾領取共計4萬1420元,更無原告所稱代墊120萬元款項之事,原告亦已自被告公司受領28萬7372元款項(7萬8000+16萬2952+5000+4萬1420);除外,被告公司前於113年1月12日原告離職前已額外匯款13萬元予原告,共計41萬7372元(28萬7372+13萬),被告公司爰主張應於原告請求金額中進行抵銷之。縱有所稱凱基銀行借貸款項則應為11萬8255元;縱有所稱信用卡代刷款項應為7萬2893元。
(七)原告多次登入被告公司系統,跨年度回頭調整資料,原告身為被告瑄品公司會計人員,竟於111年9月20日回頭修改110年12月21日單據,遲至借款1年餘後方登錄帳冊修改個人借款並製作傳票;111年8月30日修改111年3月19日單據、刪除資料;111年7月19修改110年08月23日單據;111年7月6日修改110年10月4日單據,於111年5月大量新增與修改109年帳務資料,111年2月15日登入系統新增偽造109年12月31日編號0000000000傳票,並於111年2月25日再次登入修改,可徵原告自行製作代墊款、代刷信用卡費,皆為不實。被告蝦米公司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自無共同給付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1頁)
(一)原告自107年5月18日任職於被告蝦米公司,並自107年10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瑄品公司,任職於被告瑄品公司時無面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被告工作之年資應併計。
1.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
動之工作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57條定有明文。關於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不可拘泥於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形式上是否變更作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形,及工 作地點、工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亦即,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又「原雇主」法人與另成立之他法人,縱在法律上之型態,名義上之主體形式未盡相同,但該他法人之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等項,如為「原雇主」法人所操控,該他法人之人格已「形骸化」而無自主權,二法人間之構成關係顯具有「實體同一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始不失該條款規範之真諦,庶幾與誠信原則無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8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任職被告蝦米公司,有應徵人員基本資料表、人事資料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31頁),嗣未經再面試或填寫前開資料,即變更至被告瑄品公司。又被告二公司於起訴時登記地址同一,共用同一電話,有變更登記表、出進口廠商基本資料、被告二公司網站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第399至405頁),顯見原告雖有變更受僱公司,然工作地點未變更,再原告自109年1月至110年6月起,有多次自被告二公司受領薪資,除處理被告瑄品公司業務外,亦擔任被告蝦米公司對公務機關承辦業務聯絡人等情,有被告蝦米公司函文、薪資單、薪資給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07至413頁、第487、第491至497頁、第525至537頁),顯見原告任職被告二公司,所提供勞務內容包含被告二公司業務,薪資亦由被告二公司共同給付,而於經濟上及企業活動面向均具有同一性,為具實體同一性之法人,同為原告雇主,就原告年資及依勞基法等因勞動契約衍生之各項請求,均應負給付責任。被告二公司抗辯所營事業、法定代理人,僅因被告瑄品代被告蝦米公司為處理帳務,而無同一性云云,並無足採。
(二)兩造約定原告薪資為7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差額如附表3共46萬9284元。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自110年起薪資為7萬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與甲○○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7頁),原告110年5月5日傳送多數員工薪資統計資料,原告列為7萬元。
另原告自110年5月起至112年5月之薪資單,被告二公司薪資單或被告瑄品公司之薪資單,底薪、競業禁止獎金、伙食費等項目,加計即為7萬元,有薪資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95至523頁)、此部份亦與原告110年5至9月薪資入帳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均可認兩造確實約定薪資為7萬元。
2.被告蝦米公司固抗辯因支付原告之借款或代墊款項而匯款,然審酌薪資單已明確記載如前,且匯款註記亦顯示為薪資、蝦米一月薪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5至537頁),則被告抗辯,應無足採。再被告對於原告薪資差額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3所示薪資差額共46萬9284元,應屬有據。
(三)年終獎金: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年終獎金,且該年終獎金屬於工資一部,應足額給予原告,並提出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以佐(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29頁),然細譯對話內容,原告於110年4月3日雖有向包含甲○○之群組內詳予列出年終計算,並指出有未發放年終等語,然甲○○並未予以回覆,僅有已讀,則是否得以此推認甲○○已經就其有積欠原告年終獎金,並承諾會予以發放之意思表示,即非無疑。又甲○○另於110年3月3日下午9時27分向原告表示:「我打算讓你今年年薪100」等語,然依其文義,僅表示有計畫使原告年薪「100」,並非直接承諾之表示;況甲○○並有表示:
「但是你一定要提升上來喔」等語,益見即便該「100」為100萬之表示,扣除被告月薪加總後剩餘16萬元,據此堪認係年終之給予,其前提亦為被告績效良好、表現提升後方有該待遇,均難認該部分已約定給付或屬工資之一部,是原告主張存有年終獎金差額,並無可採,不應准許。
(四)資遣費20萬3875元: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15日因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9頁),被告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原告自107年5月18日起任職被告二公司之年資應併計算,薪資為7萬元,已如前述,是以月平均工資7萬元計算,其自107年5月18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終止日113年3月15日,新制資遣年資為5年9個月又27天,資遣基數為2+657/720,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20萬3875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附表1、2勞工退休金:
1.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年滿60歲,得依下列規定之方式請領退休金:
一、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1次退休金;二、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1次退休金,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明定。
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其薪資提繳每月退休金,然被告二公司未提繳如附表1所示8萬8282元應提繳金額,有原告薪資單、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1頁、第517至523頁),被告對此部份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9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
3.又勞工自願提繳退休金者,由雇主向其收取後,連同雇主負擔部分,向勞保局繳納。其退休金之提繳,自申報自願提繳之日起至離職或申報停繳之日止;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9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自願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已自每月薪資收取原告自願提繳之退休金2178元,然未依照前開規定提繳如附表2所示2萬7298元,亦有前述原告薪資單、勞工退休金提繳紀錄可佐,則被告按月收取附表2所示之退休金,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返還該部分利益,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返還,應屬有據。
4.被告雖抗辯該被告均由原告擔任財務人員,負責辦理被告各人員勞健保提繳業務,不知為何原告未向勞保局扣繳,且薪資作業扣款後資金流向不明云云。然依前開法律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人本為被告,就未足額提繳部分,本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利益之責任,被告抗辯應無足採,至被告抗辯薪資作業均扣款未提繳,資金流向不明云云,就此部分未提出證據以佐,亦難認可採。
(六)特休時數及加班補休時數認定特別休假、加班補休時數,經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加班補休時數剩餘時數均屬原告利用職務之便,製作之虛偽紀錄,並非真實云云。然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5項亦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特別休假使用記錄,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補休時數、特別休假所憑之出勤紀錄、特別休假使用紀錄,本院曾於113年3月7日以函文、於113年6月28日當庭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48頁),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之特別休假、加班工時均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紀錄均為偽造變造云云,均難認可採。
(七)特別休假折算工資11萬8563元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項本文、第4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剩餘之特別休假為50天又6小時30分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請假資料查詢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7頁),再被告對於以該時數計算之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為11萬8563元之計算式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依照前開規定給付折算工資,應屬有據。
(八)加班補休補償金額12萬3667元
1.雇主依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24條規定論處;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基法第32條之1、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與雇主約定如約定平日延長工時加班或休息日加班得改以補休方式,未補休完畢之時數,應發給加班費之工資,至國定假日及例假日加班,只要當日加班,本應照給全日工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平日延長工時加班、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均未或加班費,與被告約定可補休,部分已補休,剩餘424小時未補休而應給付加班費等節,已提出截至112年11月止之加班補休明細表、113年3月6日統計剩餘時數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37頁、第415至457頁),可認原告主張加班時數扣除補休,尚未給付加班費之時數為424小時可採。又原告主張之補休每小時加班費僅按最後薪資7萬元計算,此核與平常日延長加班、休息日加班、國定假日、例假日應加給之倍數及應給1日工資為低,則原告僅請求加班費12萬3667元(計算式:7萬元÷240小時×424),應屬有據。
(九)代墊款及借款:
1.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借款120萬元予被告蝦米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存摺內頁、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為佐(見附表4證據欄所載)。原告與甲○○曾於107年10月5日討論原告已向朋友調80萬元轉入蝦米帳戶,惟仍不足支付薪資,後原告分別107年10月5日、8日存入現金80萬元、40萬元至甲○○帳戶後,同日再由甲○○帳戶轉入被告蝦米公司帳戶。則原告主張因被告蝦米公司資金不足借款120萬元一節,應可採信。
3.原告主張其因任職被告,代墊被告公司經營業務所需費用如附表4所示,有被告二公司立帳明細表、轉帳傳票、被告瑄品公司同仁代墊款報支彙總表、勞務報酬單/領據、請款單、瑄品公司另案訴訟補正函為佐(證據卷頁詳如附表4證據欄所載),又卷內固未見被告二公司有委任原告處理前開事務之證據,然前開費用均係基於為被告二公司業務推行之管理事務意思墊付費用,自應由被告二公司分別償還。
4.是原告備位依據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瑄品公司給付附表4所示之1456元,依據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蝦米公司給付如附表4所示金額121萬8366元,應屬可採。
(十)附表5所示之代刷信用卡金額,亦經原告提出被告二公司立帳明細表、信用卡支出項目、對話紀錄、轉帳傳票、繳款單明細表、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至83頁、卷二第37至145頁),又卷內固未見被告二公司有委任原告處理前開事務之證據,然前開費用分別為業務所需設備如筆電、無人機、顯示卡、手機、交換器等費用,是原告均係基於為被告二公司業務推行之管理事務意思,以信用卡代支付被告公司經營業務所需費用,原告備位依照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瑄品公司償還如附表5所示19萬8930元、蝦米公司給付9752元,應屬有據。
(十一)附表6所示以自己名義向凱基銀行借款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本有還款,嗣均由原告繳納借款本息一節,亦據原告提出傳票紀錄、凱基銀行信用卡對帳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12頁),核對被告所提出之112年2月7日請款單,其上載原告就凱基銀行還款請款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1頁),可認原告確實以凱基銀行之借款,交付被告瑄品公司使用,並曾就每月應還款向被告請款。又該部分固無證據可佐係兩造合意由原告借款被告瑄品公司,然凱基銀行之借款係因被告瑄品公司營運資金所需,原告基於替被告瑄品公司管理事務意思,該部分借款所得交付被告瑄品公司使用,因而負擔該部分債務,自得就因此所負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瑄品公司給付附表6所示金額17萬3985元,應屬有據。
(十二)被告抗辯原告擔任公司財務、會計職位,因而偽造傳票,且該部分傳票、立帳明細均未經會計師查核,並提出刪除、修改資料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293頁)。惟就被告提出之修改單據、刪除單據紀錄之金額、項目,均與本案原告主張之請求無涉,已難認可採。再被告雖抗辯原告借款120萬元之傳票,曾於111年2月15日新增、111年2月25日修改(見本院卷二第229頁),屬偽造傳票云云。然原告係以107年間傳票號碼000000000
00、00000000000轉帳傳票佐證借款120萬元係供被告蝦米公司之零用金(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1頁),被告就此傳票屬偽造一節,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則被告抗辯109年間新增或修改傳票借款120萬元屬於偽造,亦無可採。
(十三)被告另抗辯其曾溢付超過約定薪資6萬、5萬,溢付如附件所示請求扣除。然兩造約定薪資自110年5月起即為7萬元,被告自後亦有如附表3所示薪資差額未給付,已如前述,且就附件所示公司匯款金額,匯入原告薪資帳戶載明為薪資(見本院卷一第537至539頁),被告抗辯該部分屬於溢付之薪資應扣除云云,亦非有據。又被告另抗辯原告曾就前述代墊款項請款,並提出請款單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295至303頁),就其主張之部分金額,應已清償云云,然就此部份提出之請款單,均無請款人簽名,且除請款單外,無其他支付、領取之紀錄可佐,被告此部份抗辯,亦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又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就資遣費部分,被告就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5日計算利息,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就其餘請求金額部分,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03頁、第10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勞基法第22條、勞基法第32條之1、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9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二公司給付原告20萬3875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二公司給付73萬8812元(計算式:薪資差額46萬9284+特別休假11萬8563+加班補休12萬3667+收取自提退休不當得利2萬7298元)及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提繳勞工退休金8萬828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依據。原告依照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被告瑄品公司給付37萬4371元(附表4之1456+附表5之19萬8930+附表6之17萬3985),被告蝦米公司給付122萬8118元(附表4之121萬8366+附表5之9752),均自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部分請求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就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