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3號異 議 人 劉雲海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71歲,為巴金森氏症患者,逐漸退化,無恢復健康之可能,近期引發雙邊髖骨疼痛、痠麻,現已無法正常行走,靠輪椅及輔助器無法久站,致無法工作而無謀生能力,目前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勉強支應生活。異議人因年老罹病,故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投保醫療儲蓄險,僅為保障罹病後之醫療及生活所需,懇請考量異議人已喪失行為能力,撤除原裁定之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158,799元,僅以債務本金79,036元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而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執字第87421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9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2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公司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富邦人壽公司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富邦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預估保單解約金為231,190元,異議人於112年8月25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其年老且罹患巴金森氏症,已無法工作,主要依靠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維持生活,系爭保單係為因應未來醫療費用而投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不得執行等語,本院乃請兩造進行協商,並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函詢系爭保單是否附加醫療保險、近3年內之申請理賠紀錄及是否可減額降至最低金額,相對人具狀陳報同意系爭保單以縮減保額方式執行,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則函覆系爭保單有醫療險附約,保額縮減至10萬元後可退還之金額為158,799元,且異議人曾於112年10月19日領取失能保險金24萬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年老身體功能欠佳已至失能程度,若將系爭保單全部解約換價有違比例原則,而以原裁定將系爭保單之保額縮小至最低額度10萬元,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並應將變更後可返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
為79,036元及自9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1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執行費用,計算至112年2月10日扣押命令送達日止之債權總額319,939元,有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頁、第104頁),而系爭保單縮小保額至10萬元後之可退還金額為158,799元,是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系爭保單部分解約後之可退還金額,而異議人除領取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外,名下僅有價值甚微之土地1筆(現值1,533元)及103年出廠之汽車一部,此有異議人110年及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87至90頁),則將系爭保單部分解約後之退還金額作為執行標的,此執行方法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應認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單部分及執行該解約金債權,符合比例原則㈢異議人雖主張其現年71歲,罹患巴金森氏症,已無謀生能力
,系爭保單係保障其醫療及生活所需,不應終止云云,惟依異議人所提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巴金森氏症。醫囑:因上述診斷,於110年10月9日本院神經科門診追蹤治療中,因中樞神經系統退化,導致動作緩慢,四肢僵硬,雙手顫抖,Hoehn-Yahr分級2.5期,目前日常生活尚可部分自理,mRs=2,但不宜開車」等語(見司執卷第79頁),尚難逕認其有立即接受手術或相關治療,並進而申請理賠保險金之迫切需求,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異議人亦自陳其目前主要依靠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支應生活,此有中低收入戶老年生活津貼證明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7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足見系爭保單應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家屬所必需。惟考量異議人高齡且身體功能欠佳,並曾於112年10月19日領取失能保險金24萬元,而系爭保單尚有附加住院醫療定額健康保險、失能健康保險等附約,此有異議人所提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執卷第71至73頁),應認系爭保單仍有為異議人存在之必要,若將系爭保單以變更保額至最小額度之方式予以保留,而非全部解約換價,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原則及比例原則。是本件執行法院賦與兩造就保單換價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以原裁定將系爭保單之額度縮小變更為10萬元,並由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將可退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應僅就債權本金79,036元部分執行云云,於法無據,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執行法院亦無審認之權,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原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將系爭保單變更保額為10萬元之額度,命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應將變更後可退還金額支付轉給至執行法院,並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保額縮減至10萬元可退回金額 0000000000-00 富邦人壽真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231,190元 158,7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