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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執事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4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代 理 人 彭明珠上列異議人與債務人勵德培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 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裁定(實為處分,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緣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勵德培名下臺北市○○區○○段○○

段000○號建物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393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以系爭房屋依形式觀之難認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㈡惟系爭房屋應係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依土地法第43條、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等規定,自應認定債務人係系爭房地適法之所有權人;又執行法院並應實體調查權,自不得自行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所違誤,爰聲明異議以求救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揆諸前開條文規定,執行法院應有形式審查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責任財產,進而判斷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否適法之義務。

㈡查,系爭房地應係於108年11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

記為債務人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應無疑義。惟查,依據前開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債務人之被繼承人勵蔭庭應係於62年4月28日、62年6月4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勵蔭庭應已於62年2月14日死亡,已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依法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自應認系爭房地於62年4月28日、62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顯有重大瑕疵,自不生推定勵蔭庭為系爭房地適法所有權人之效力;又勵蔭庭就系爭房地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既有重大瑕疵,則債務人於108年11月14日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即失所附麗,亦不生推定債務人為適法所有權人之效力。因系爭房地依形式觀之,難認係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是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4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聲明異議稱執行法院應無實體調查權,自不得自行判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等語,惟所謂形式審查,應係指執行法院就證據資料僅得從其外觀及記載內容判斷是否符合法定要件,而非謂法院並無調查權限,不得審查相關證據資料,是以,異議人之前開異議,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 陳薇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