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75號異 議 人 馮利傑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608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南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 (下稱系爭帳戶)內之部分存款係異議人每月領取之國民保險年金新臺幣(下同)4,164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扣押,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揭第1項規定所稱之社會福利津貼,係指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國民年金法第6條第3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多為政府照護社會弱勢族群之措施,俾維持其基本生活。各相關法規雖多明定依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但該等權利實現後,如仍予強制執行,有違政府發給之目的,宜明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又前揭第2項規定所稱之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健康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國民年金法第1條、第6條第1款參照)而言。依其立法理由,指明係因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其金額多寡不一,如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宜明定不得為強制執行。次按債務人如主張其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其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3163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系爭帳戶存款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2年11月2日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176086號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並經第三人台新銀行具狀陳報已扣押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1,632,432元及美金5.09元(含定期性存款1,056,685元,到期日113年5月3日、113年5月3日、113年9月18日及113年10月3日)等情,經核閱本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又依異議人所提供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每月確有國民年金4,164元匯入系爭帳戶(見本卷第19至22頁)。經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回覆略以:馮利傑109年1月至111年12月每月領取之4,164元(按誤載為4,134元)為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給付金額係匯入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按:112年1月至112年9月之給付亦匯入該帳戶),該項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另查其於112年11月申請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規定開立年金專戶,自112年10月起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改匯至其台灣土地行年金專戶,目前續領中等語,有勞保局113年5月10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95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系爭帳戶內各月份之國民年金給付款項,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而係同條第2項之社會保險給付,且非屬依國民年金法第55條第2項之專戶,依首揭說明,該款項除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外,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標的。
㈡而參酌異議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112
年11月3日止,多為操作投資基金之進出款項,幾無任何提領紀錄,又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含定期性存款1,056,685元等情,而依常情於供日常生活必需之外尚有剩餘始會存入之零存整付定期存款或進行投資操作,足見異議人有相當資力,自難遽認系爭帳戶內存款確屬異議人及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難採取,其聲明異議,即屬無據。從而,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